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8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彥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彥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除證據欄一第5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欄一第6行其中「酒後生理檢測紀錄表」應予刪除,並增列證據「證人即被害人 謝育恆 於警詢中之陳述、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車籍查詢資料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彥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而肇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046號被告鄭彥緯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05號居高雄市○○區○○路20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彥緯於100年5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山東路口之愛來卡拉OK店,與店長共同飲用啤酒5罐,飲至翌日1時10分許結束。雖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住處,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與大中一路口時,與謝育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謝育恆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於100年5月14日02時08分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發生車禍經警查獲之事實,而被告於100年5月14日02時07分,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65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按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檢察官林芝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