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0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
吳少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936號、106年度偵字第20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少宇與徐銘素不相識,雙方於106年3月1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故發生口角衝突,吳少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徐銘,致徐銘因此受有左頸部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徐銘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吳少宇,致吳少宇因此受有右手肘、右手擦傷、右側胸部肋骨挫傷、左手指擦傷及前頸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等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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