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51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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