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外,關於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可預見」之前,應補充記載「甲○○前因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經本院以90年東交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8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該緩刑宣告,嗣因甲○○另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遭撤銷,上揭二判決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甲○○又因犯恐嚇取財及搶奪罪,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0月,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揭二定執行刑之判決合併執行,於95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95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語音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犯罪集團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取得詐騙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因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經本院以90年東交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8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該緩刑宣告,嗣因甲○○另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遭撤銷,上揭二判決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甲○○又因犯恐嚇取財及搶奪罪,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0月,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揭二定執行刑之判決合併執行,於95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95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甲○○坦承犯行,被害人遭騙金額不多之情,量處如
主文宣告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爰減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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