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宇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宇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宇翔於民國107年4月2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107年4月27日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力行路口,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2時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
3年度交簡字第7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7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次已係二犯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45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顯然漠視國家禁絕酒後駕車之法令,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