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台 王申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付與相關資料影本聲請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聲請人即抗告人王申財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55號),提起抗告,聲請付與相關資料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申財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1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卷內其所提抗告理由狀含附件影本。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王申財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5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後,另以其於法定期間內匆忙提起抗告,未及存留抗告理由狀影本俾進行後續訴訟,爰聲請本院代為影印該理由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之影本,及審判後被告擬聲請再審之階段;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為聲請人聲請再審權之有效行使,及其請求賦予之書狀影本,核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認聲請人請求交付其抗告理由狀影本部分,參諸上開解釋意旨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