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上訴人 何柏陞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何柏陞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王郁涵 、 蔡尚霖 之證詞,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犯罪之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情,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㈡、2)。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種情狀,竟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刑期,顯然過重,且未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量刑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吳進發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