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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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0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4日結婚。然於婚後並未同住,被告每兩、三個月就要求離婚、言語侮辱、威脅,造成原告恐慌症發作,111年6月份又說要離婚,9月以後就無聯絡。兩造相識多年,但被告屢有暴力威脅恐嚇紀錄,造成原告恐慌焦慮。被告行為已令原告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亦因此而破裂,兩造婚姻確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准許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我不希望離婚,想要跟原告溝通,我雖然曾經提出要離婚,那只是氣話沒有實際的動作,也許我之前言語有傷害到原告,原告覺得不舒服要跟我反應,我就會注意。兩造是在今年七月以後才完全沒有同居,希望原告的恐慌症比較好了再來談這件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兩造於110年4月14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經查,原告主張有上述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等情,業經提出兩造協議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書等為證。然查:
1.上開協議書係記載兩造財產及生活照顧事宜,以及載稱若被告往後對原告有何不當行為將給付賠償金,並無從證明被告於婚後確實對原告有何不當行為。又依上開判決書,被告雖表示曾拿刀子傷害原告,導致原告恐懼等語,然該案判決時距兩造結婚約8年,僅可證明被告過往曾對原告暴力相向,亦無從認定於兩造結婚後被告仍持續有不當行為。
2.又原告稱兩造於婚後未曾同住等語,被告則辯稱大部分時候因為工作未與原告同住,但在工作時間外會到臺北或臺中找原告,111年7月後才完全未同住等語。本院審酌夫妻結婚後固以同居為常態,然現代生活方式變遷,婚後因工作、感情、照顧親屬等因素而一時分居者亦非少見。兩造結婚至今約1年半,並非甚久;而依兩造所述,彼此係因工作及被告需照顧家人而分居,縱然婚後大部分時間未能同住,亦難認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從而,兩造婚姻尚難認已至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情況,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