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363號聲請人 吳美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63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1年6月20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6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6月20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0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韋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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