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筑媞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筑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以此方式恐嚇 張靖 」更正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靖」,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足以貶損張靖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更正為「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足以貶損張靖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筑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恐嚇言辭加諸於告訴人,使告訴人精神上產生恐懼,其行為誠屬可議;又以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Instagrame公開帳號發布限時動態,以言詞辱罵告訴人,情緒管理能力欠佳,亦欠缺對他人名譽之尊重,未能顧及告訴人內心感受,所為實不足取;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求取告訴人之諒解,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365號被告張筑媞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居苗栗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筑媞(原名: 張書璇 )因故與張靖有糾紛,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
其前男友 羅順夫 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張靖,以此方式恐嚇張靖,使張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其前男友
羅順夫上址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其公開帳號「xiao_729」發佈限時動態1則,內容為張靖之Instagram個人主頁擷圖,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字(下稱本案限時動態),以此方式公然辱罵張靖,足以貶損張靖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筑媞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機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字訊息,及以手機登入Instagram公開帳號「xiao_729」張貼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案限時動態之事實。2、被告於109年4月間,曾因告訴人搭乘被告前男友羅順夫之車輛,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所傳送「上次的教訓還不夠嗎」等語,係指稱上開傷害事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字訊息,及以Instagram公開帳號「xiao_729」張貼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案限時動態之事實。2、被告於109年4月間,曾因告訴人搭乘被告前男友羅順夫之車輛,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所傳送「上次的教訓還不夠嗎」等語,係指稱上開傷害事件,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3證人羅順夫於警詢中之證述1、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之時間,在證人羅順夫上址住處,以證人羅順夫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張靖之事實。2、Instagram公開帳號「xiao_729」之使用人為被告之事實。4告訴人手機畫面擷圖1、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字訊息,及以Instagram公開帳號「xiao_729」張貼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案限時動態之事實。2、被告Instagram帳號「xiao_729」為公開帳號,不特定多數人無須追蹤上開帳號,即可自該帳號主頁點擊頭像後,閱覽該帳號所張貼之限時動態之事實。3、本案限時動態所張貼之圖片含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日期、所使用Instagram帳號等資訊,足使不特定多數人閱覽本案限時動態後,得知該限時動態文字所指「髒東西」等語,係指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實。5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109年4月間傷害案件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曾於109年4月間,因告訴人搭乘被告前男友羅順夫之車輛,而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佐證被告所傳送「看我怎麼報復你」、「上次的教訓還不夠嗎」等語,客觀上係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數次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曾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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