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九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被告壬○○
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一號、第一九八四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間,邀集丙○○、戊○○、己○○等人參加其所組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採內標制,共計四十一人次(詳如附表一所示),會期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在辛○○位於台北市○○路○號之服飾店內開標,並於每年六月、十二月之三十日加標一次。辛○○並在會單上虛列庚○○之姓名,丙○○參加二會,己○○(以 劉燦達 名義)、戊○○則各參加一會。詎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在上揭標會地點,於空白標單上偽簽庚○○之署名及填寫標金六千五百元以偽造庚○○標會之標單(該空白紙雖未載明標單字樣,但有載明被冒標人之姓名及所欲競標之利息),並持該偽造之標單行使競標(標單於開標後丟棄),向丙○○、己○○、戊○○等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其等陷於錯誤,繳付每會一萬三千五百元之會款,共詐得約五十萬元,足生損害於庚○○及活會會員,嗣於八十七年底,辛○○無故宣布停標,經丙○○等人查詢後方知上情。
二、案經丙○○、己○○、戊○○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邀集丙○○等人參加每月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由庚○○標以六千五百元之利息標得該次會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庚○○確實有參加二萬元之互助會,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是庚○○親自來標會,庚○○得標後就與伊結清並表示要退出互助會,伊就開立六萬元支票給他,伊並無冒用庚○○名義標會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戊○○、己○○指訴綦詳在卷,並有互助會會單一紙在卷可稽,而證人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確定沒有跟這個會,也沒有同意辛○○用我的名字入會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庚○○與被告辛○○係朋友關係並無怨隙,其所述應堪採信。至被告辛○○雖辯稱二萬元互助會庚○○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親自投標,領取會款「扣除已繳之六萬元會錢後,將其餘款項交予辛○○」,之後由伊繼續繳交會錢云云;然查經原審法院依被告辛○○所述開立支票交付庚○○之情節而向銀行函查結果,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並無被告辛○○所指之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存入被告辛○○帳戶之紀錄,且被告辛○○所簽發之六萬元銀行支票一紙(存款帳戶000000000,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係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有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O合金城內存字第O一三八號函、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第O六七一號函在卷可稽,該結清會款之支票發票日竟早於被告辛○○所稱庚○○得標日期,且支票背面之領款人資料,亦非庚○○。另本院經向中國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查詢結果,庚○○並無如被告辛○○所述,於八十六年九、十月間為支付會款而簽發面額一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有該分行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中信銀(九十)重字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辛○○就此所辯,顯與事實不合,殊難採信,至被告辛○○聲請傳訊之證人 蔡瓊茹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有參加這個互助會,標會大部分有去,伊忘記標會時有沒有看過庚○○,庚○○有沒有得標也沒有印象,是辛○○跟伊說庚○○有得標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 杜美玲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跟這個會,而伊認識一個賣皮包的人,綽號叫 小胖 ,小胖是不是庚○○伊不知道,伊也沒有看到小胖得標,到場時小胖已經離開了,辛○○告訴伊那一會是庚○○標走的,伊沒有直接問過小胖是否有標會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一一頁),證人蔡瓊茹、杜美玲之證詞均不足資為被告辛○○未冒用庚○○名義標會之有利證據。而查證人庚○○究有無參加被告辛○○邀組之互助會,事關自身權益,自當知之甚稔,茲證人庚○○既迭次證述並未參加本件互助會,被告辛○○竟虛列其為會員,並冒用庚○○名義詐標互助會,被告辛○○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就會員與會首、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然於本件係該法修正前已成立之犯罪,就被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生影響),至會員所用以投標之空白紙上雖未書明標單,惟民間互助會,會員於標會時,在空白紙條上書寫標金及姓名或其他足資認定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辯明係該會員以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被告辛○○冒用庚○○名義偽造以私文書論之標單詐標會款,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共計詐得約五十萬元,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於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辛○○偽造標單持以冒標之行為,僅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附此敍明)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偽造於標單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底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於該次冒標後,向各活會會員詐收會款,應係一詐欺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單一詐欺行為,惟此單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辛○○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就被告辛○○上述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逕認標單為私文書,尚非的論,顯有未洽,又刑法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構成要件之一為必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原審於被告辛○○犯罪事實既載明被告辛○○冒用庚○○名義詐標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庚○○及活會會員,惟於判決主文,就被告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竟未載明法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亦有未洽。是被告辛○○上訴意旨否認有上述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論以被告辛○○上述犯行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款項,嗣已分期償還被害人部分欠款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查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第一項規定,將原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茲被告辛○○既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辛○○偽造標單已於開標後丟棄,此據被告辛○○供明在卷,足認該偽造之標單應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壬○○、乙○○、甲○○三人與被告辛○○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辛○○為會首而為前開犯行,因認被告壬○○等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及②被告辛○○、壬○○、乙○○、甲○○四人與丙○○原屬舊識,辛○○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陸續向丙○○借款一百萬元。尚未還款之際,渠等四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共同在台北市○○路○號辛○○所經營之服飾店內,佯稱:因經營生意很好,將擴大營業急須資金,欲向 林女 借款一百九十萬元,渠等願同時將先前所借之一百萬元,一併開出支票,並均在支票上背書,丙○○應可放心云云。丙○○不疑有詐,遂於次日如數匯款給辛○○。渠等食髓知味,以同一手法,至八十八年二月止,數次以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換票並同為背書之詐欺手段,詐得四百五十萬元,嗣後僅還部分款項,至今尚欠三百二十八萬元,而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陸續退票;本票經提示催討,亦不獲兌現,林女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四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等罪嫌。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僅載明借款之事實,並無載明偽造任何文書之行為,竟於「所犯法條欄」,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應係誤載,先予指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參照)。
五、公訴意旨①部分:訊據被告壬○○、乙○○、甲○○三人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並均辯稱:互助會是辛○○所邀集的,由辛○○所負責,不知冒標之事,也無參與云云,查依被告辛○○自承本件互助會是伊所邀組,並由伊在處理云云,而卷附之本件互助會單亦載明會首為辛○○,訊據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告訴壬○○、乙○○、甲○○三人是因為他們一起經營服飾店,資金互相運用,辛○○主持開標,甲○○、壬○○也都在場負責收標金,乙○○剛好在那邊云云(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而查被告辛○○、壬○○係共同於本件互助會開標地點服飾店之姊妹,被告乙○○為其等之母親,被告甲○○為壬○○之夫,渠等縱於被告辛○○開標之際,在旁幫忙收取會員自行攜帶前來之會款交予辛○○,或恰好在場旁觀,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壬○○、乙○○、甲○○有與被告辛○○共同謀議冒標會款,告訴人亦未能具體指述被告壬○○、乙○○、甲○○究如何與被告辛○○共同謀議以庚○○名義冒標會款,至被告壬○○雖供稱伊於辛○○不在時曾代為主持開標一次云云,惟查被告壬○○既與被告辛○○在本件互助會開標地點共同經營服飾店,且屬姊妹,因而被告辛○○不在時一時代為主持開標,亦屬情理之常,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壬○○應與被告辛○○共負前揭犯行,是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乙○○、甲○○有與被告辛○○共犯前揭犯行,被告壬○○、乙○○、甲○○三人所辯並無此部分犯行,應堪採信。
六、公訴意旨②部分:訊據被告辛○○、壬○○、乙○○、甲○○四人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被告辛○○辯稱:我向丙○○借錢有付高額利息,八十四年六月開始向她借錢,最後一筆是八十七年四月時候借五十萬元,我每天還她二萬元,到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共還了六十萬,我們固定的借款是四百五十萬元,這部分我從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每天還一萬,存入告訴人先生 張讚生 合作金庫城內支庫帳戶內,如果沒有存入告訴人也會過來拿,到八十八年二月除夕當天,我共還了兩百六十多萬,尚欠三百二十八萬,我之前跟告訴人借的小額都有還清,我向她借錢是要經營服飾店進貨用的,沒有詐欺她等語;被告壬○○辯稱:我們向告訴人借四百多萬已經還了五百多萬,依我的想法並未積欠告訴人錢,告訴人的利息很高,我借一萬元每月要還一千元的利息,並沒有詐欺她等語;被告乙○○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我女兒做生意邀告訴人投資,告訴人要求我也要在支票上簽名,她們在討論投資的時候雖然我有在場,但我沒有跟告訴人談借款的事等語,被告甲○○辯稱:我從未跟告訴人借款,亦不知本件借款之事等語。查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是辛○○、壬○○二人向伊借錢,而辛○○說為了給伊保障,可以找乙○○、甲○○二人背書云云,則被告乙○○、甲○○二人既未出面向告訴人丙○○借錢,亦未主動向告訴人為何保證,又有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可言。而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提出的十二張票(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各六張)是被告無法還款的時候一次開出來,之前的票已經到期了,這些票是要跟我延期時開給我換票的,原始向我借款的支票都拿回去了都是以票換票,借款是陸陸續續借的,八十四年開始向我借,利息是一分半、兩分半,我因為和他們都是朋友所以才把錢借給他們,中間陸陸續續跟我借一百萬元,八十五年借一筆一百九十萬元,八十六年七月又借一筆一百六十萬元,之前都是開辛○○的票,後來開甲○○的票,其他人都有背書,八十七年四月我還有借給辛○○五十萬元,那部分有還,所以我沒有算在她詐欺我的金額裡面等語(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認告訴人與被告辛○○、壬○○等人間之借款往來長達三年之久,而告訴人就被告辛○○、壬○○所提出之自八十四年六、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各向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支付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月起每日償還一萬元等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辛○○等與告訴人間既早有金錢來往,並均有支付利息,且預開支票作為清償或擔保,屆期若告訴人同意續借,則以換票方式繼續供為清償或擔保之用,告訴人既係因與被告辛○○等人係屬朋友,並圖利息收入,始同意借款,復長期借款予被告辛○○等人,則對被告辛○○等人之財務狀況,自當有所瞭解,告訴人顯係基於對被告辛○○等人之信任,始因而長期將錢借予被告辛○○等人,已難認被告辛○○等人有何施用詐術,又被告辛○○迄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財務陷於困境,無力按期清償,惟其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止,每日匯款一萬元至告訴人丙○○之前夫張讚生合作金庫城內支庫Z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還款乙節,業據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調閱台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合金城內存字第二二六九號所附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間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附於偵查卷可參,告訴人亦不否認此按時還款之事實,被告辛○○若有詐騙告訴人之金錢之不法所有意圖,其又何以於財務不佳之際猶長期定額清償,是被告辛○○等四人所辯並無此部分詐欺犯行,應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等三人及被告辛○○等四人有何如公訴意旨①、②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份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辛○○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因而就被告辛○○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壬○○、乙○○、甲○○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就此部分認定被告四人不成立犯罪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七六號)以被告辛○○、壬○○、、甲○○三人招集互助會,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止,每會五萬元,於台北市○○路○號二樓競標,但庚○○根本沒有參加互助會,被告等人竟冒用庚○○名義加入並冒標,致活會會員丁○○不知有詐,交付會款,因認被告辛○○、壬○○、甲○○等就此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惟訊據被告辛○○、壬○○、甲○○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證人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五萬元的互助會,辛○○有來跟伊講,伊說要參加,有跟了一會,繳了一會之後伊沒有辦法,就不要跟了,這個我有印象等語,茲被告辛○○以此五萬元之互助會,庚○○部分尚未標會,而告訴人丁○○亦無法具體指述被告辛○○、壬○○、甲○○究於何時偽造庚○○之標單冒標會款,尚難遽依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即認被告辛○○、壬○○、甲○○有此部分之冒標會款犯行,被告辛○○等三人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且被告壬○○、甲○○二人並經本院判決無罪,自無裁判上一罪之可言,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會員名單 劉梳只許梳環 、賴太太、告訴人戊○○、 朱彩華朱彩琴詹秀卿吳佳穎 、吳曉裕、 蔡金妙廖小麗楊世傑顏甫憲許淑芳廖英美廖錦森 、告訴人丙○○(兩會)、 張秀卿張詩章林銘麗 、劉燦達(即告訴人己○○)、 林鳳雪 、甲○○、 百利陳玫臻黃基榮葉麗美 、杜美玲(兩會)、 施秋惠阿妮 、蔡瓊茹、 玉華宜亨阿雲 及三名未載於會單上不詳之會員(共三十七名會員,計三十九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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