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文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緝字第168、26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4號、99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22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約於106年12月11日凌晨1時40分往前回溯數天前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簡易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1次,嗣為警於106年12月11日凌晨1時40分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游文村辯稱:警察因竊盜另案逮捕伊,未得伊同意即要求採尿,後才製作筆錄,採尿程序不合法,應排除不得為證據等語。查警方於106年12月10日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其後警方被告是否同意採尿,被告答稱:「好啊」、「可以啊,我又沒有吃啊」,警方復次詢問:「確定厚?」,被告答稱:「嘿」,警方再問:「…另查你有多項毒品前科,你有同意警方對你採尿嗎?」,被告稱:「好啊」,警方遂稱:「這後面給你簽名。」,被告並於警詢筆錄之「同意」後方、筆錄末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嫌疑人簽名捺印」欄簽名,均明示表達同意等情,有前揭警詢筆錄、管制紀錄表可參,再經本院準備程序時勘驗警詢光碟,暨訊問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 馬鈞騰 到庭證述明確,可認警方調查筆錄之記載並無不實,被告確實於警詢時表示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以87年偵緝字第168、26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4號、99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考,於受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復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另有槍砲、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非佳(與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科刑之宣告後,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從事防水工程,月入約新臺幣4、5萬元左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