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宇盛 被告 梁允誠
陳櫻 分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之違約金「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應更正為「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