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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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以100度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與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竟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殘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較輕,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被告吳宗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度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6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租屋處5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宗哲之妻 柯怡 如於106年3月7日8時許,發現吳宗哲精神有異疑似吸毒,而於同日9時45分許報案檢舉,為警於同日11時許至上址查處,經 柯怡如 同意搜索,當場在吳宗哲位於5樓房間之書桌右邊第一個抽屜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吳宗哲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宗哲於警詢及本署│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偵查中之自白。│排放封緘之事實。││││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證人柯怡如於警詢之證述│1、因發現被告精神有異│││。│,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而向警方報案檢舉││││之事實。││││2、同意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代碼:F-106069)、濫用│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檢體編號:F-106069)│之事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6069)各1紙。││├──┼───────────┼───────────┤│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證明警方受理證人之檢舉│││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報案後到場查處,並於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開時、地經徵得同意實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搜索後,當場扣得被告所│││表各1份、扣案之玻璃球│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之│││吸食器1組及現場照片3│事實。│││張。││├──┼───────────┼───────────┤│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案件經判刑確定且為累犯│││表各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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