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20號抗告人 藍王月美 相對人 許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7年度司拍字第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之行為,始足當之。而相對人僅空以借款人即抗告人之子甲○○所簽發之支票作為借款之證明,但支票簽發之原因多端,簽票原因未必僅限於借款而已,相對人顯然未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及清償期屆至等情事盡舉證之責。再者,甲○○已清償對相對人所欠之債務,從屬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已歸於消滅,相對人亦不得再聲請拍賣抵押物。又相對人已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於借款債權,並不及於甲○○所簽票據之票據債權,即不得以無關之票據聲請拍賣抵押物。基上,原裁定予以准許系爭不動產並不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普通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實質上確認之效力,抗告人如爭執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年
3月16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甲○○對相對人之債務,而甲○○嗣後向相對人借款275萬元未按清償期還款等情事,已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甲○○簽發之支票、本票、借據及本院105年度促字第23969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基上,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屬合法。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並未舉證借款債權之存在或已清償完畢乙節,均係對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依上所述,與原裁定合法與否無關,且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裁定程序得予審酌,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鄭珮玟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二│000││6,178│10000分之30│├─┼───┼────┼────┼────┼────────┼─┼──────┼───────┤│2│高雄│○○│○○│二│000-0││2,275│10000分之30│├─┴───┴────┴────┴────┴────────┴─┴──────┴───────┤│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1│1390│○○段二小段349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七層:115│陽台:│全部│││││018層樓房│合計:115│13.50││││├───────────────┤│││││││○○○街337號7樓│││││││││││││├─┴──┴───────────────┴──────┴───────┴─────┴────┤│備註:共有部分:○○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4,998.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共有部分:○○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9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6│├─┬──┬───────────────┬──────┬───────┬─────┬────┤│2│1647│○○段二小段349、349-2地號│鋼筋混凝土造│地下一層:││10000分│││││018層樓房│35.60││之41│││├───────────────┤│地下二層:││││││○○路56號地下一樓││7,502.09││││││││合計:7,537.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