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聖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聖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范聖堯前於求職網站刊登資料後,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經理」之成年男子(下稱「高經理」)來電,其可預見「高經理」、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經理助理」之成年男子(下稱「高經理助理」)與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9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中壢世紀廣場」之便利商店前,將其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業經併購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埔心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高經理助理」,並當場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嗣「高經理」、「高經理助理」與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正犯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拍賣網站刊登不實訊息,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使各自瀏覽網站而得知上開不實訊息之 莊智田蔡琼怡林逸寧 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莊智田乃依指示委請友人於101年9月11日下午4時42分許,代為轉帳匯款價金新臺幣(下同)9,520元至范聖堯所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蔡琼怡則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19分許及6時2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時23分許),各轉帳匯款價金15,000元及100元,合計15,100元至范聖堯所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林逸寧亦於同日晚間6時2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時19分許),依指示轉帳匯款價金7,660元至范聖堯所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莊智田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正犯成員持范聖堯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而蔡琼怡及林逸寧所匯入之款項則因范聖堯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掛失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致該詐騙集團成員未及領出。嗣莊智田、蔡琼怡及林逸寧分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范聖堯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高經理助理」,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求職心切,沒有想這麼多,才會受騙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高經理助理」,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後來伊想到找工作應該不用交付提款卡密碼,也有趕快掛失提款卡並報警處理,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
卷(詳見偵字卷第5頁),並有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分行101年10月16日渣打商銀SCB埔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封面等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14至16頁、第18頁)附卷可稽。又證人即被害人莊智田、蔡琼怡及林逸寧分別遭上開詐騙集團正犯成員以前揭手法行騙後,各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前述金額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莊智田、蔡琼怡及林逸寧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44至45頁、第34至35頁),並有證人莊智田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網路ATM轉帳資料、證人莊智田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票事宜之相關資料各1份(見偵字卷第28頁、第30至33頁)、證人蔡琼怡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字卷第47頁)、證人林逸寧提出之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證人林逸寧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票事宜之相關資料各1份(見偵字卷第40至43頁)、上開渣打銀行函附之對帳單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見偵字卷第14、17、20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確實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向莊智田、蔡琼怡及林逸寧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
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而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乃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金融機構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帳戶之存簿、存摺、提款卡自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況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均一再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名下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免淪為詐騙者用以匯入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悖於常情而要求他人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必係以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為目的,進而將該帳戶用於不法用途乙節,應可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不隨意將帳戶資料交出,避免成為他人犯罪之幫兇。
⒉衡情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之前已有6、7年之
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詳見偵字卷第54頁),被告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陳:因對方說要知道伊跟銀行間的信用關係,所以伊就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給對方,對方說如果伊信用有問題,錢進到伊帳戶內會被扣掉,伊沒有思考對方要如何以提款卡確定信用關係,對方說他是每天領現,需要伊的提款卡及密碼,要伊把資料放在對方那裡,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後,也覺得不妥,因為提款卡是伊私人物品,伊怕對方拿去使用,回程中伊也有想到找工作應該不用交付密碼,所以後來伊就去報案及凍結帳戶等語(詳見偵字卷第54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57頁反面),可知被告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其明知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後,他人即可透過該提款卡使用該銀行帳戶,竟未深究對方要求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與合理性,甚且對方已提及有款項會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對方要每天領現金,需要被告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被告應知對方有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之意,卻仍輕率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素不相識之「高經理助理」,顯有容任他人使用該提款卡而以上開銀行帳戶存提款項之意。再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僅知悉所欲應徵之職缺係代客泊車,與其聯絡之「高經理」係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幫其面試之「高經理助理」係年約20至30歲之男子,其餘工作內容、公司名稱、「高經理」及「高經理助理」之年籍資料均不清楚,並未究明僱主身分、公司或事務所所在地、工作地點、薪資如何領取、休假排班情形、員工福利、何時開始上班等與工作相關之重要事項,且面試地點竟在便利商店前約15分鐘時間內匆促為之(詳見偵字卷第5、6、53、54頁),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大不相同,甚為可疑。而不論係辦理薪資轉帳或所謂調查員工信用狀況,均無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更無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否則帳戶內之金錢,將有為持有提款卡且知悉密碼之對方任意提領之風險,被告在此情形下,猶率爾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初次見面且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高經理助理」,並當場告知該提款卡密碼,顯與常理有違。準此,被告對其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後,係提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藉以存、提正犯詐欺他人所得之款項,以逃避追查之情,縱非出於確信,亦應有所認識,而被告仍執意為之,其顯具備縱使遭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其空言辯稱僅係被害人云云,自非可採。
⒊至被告於101年9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將上開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高經理助理」後,雖曾於同日晚間
6時15分許掛失該提款卡,有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分行102年8月13日渣打商銀SCB埔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申請掛失金融卡/存摺/印鑑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考,然被告既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高經理助理」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之際,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已如前述,則其事後向銀行掛失提款卡之行為,僅能作為其犯後態度之考量,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上開正犯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莊智田、蔡琼怡及
林逸寧等3人,而侵害渠等3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又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蔡琼怡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
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蔡琼怡多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蔡琼怡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被告雖仍否認犯行,惟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良好,僅因求職心切,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其動機及犯罪情節尚非惡性重大,且被告於犯後曾於案發當日晚間6時15分許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掛失,致上開詐騙集團正犯成員未及提領被害人蔡琼怡及林逸寧前揭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讓被害人仍有領回受騙款項之機會,使其犯罪所生危害降低,被害人蔡琼怡並已實際領回所匯入之款項,而被害人林逸寧則屢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或自行向渣打銀行領回所匯入之款項,被告另賠償被害人莊智田9,000元而與被害人莊智田達成和解等情,有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分行101年10月16日渣打商銀SCB埔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對帳單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見偵字卷第14、17、20頁)、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分行102年8月13日渣打商銀
SCB埔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申請掛失金融卡/存摺/印鑑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送達證書2份(見本院卷第46、63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6份(見本院卷第34、42、43、61、72、74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被害人數與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後曾掛失提款卡,降低其犯罪所生危害,並賠償被害人莊智田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之悔意,曾就本案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被害人莊智田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詳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㈦另被告已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且未扣案,
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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