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7號原告 尤玉美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被告 謝德璋
簡瑩姿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慶堂 被告 莊孟哲
莊美凰 黃水亭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勝聰 被告盧 黃灣仔
進添朱賜琴 朱志朱乘葑 朱惠靖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朱 吳竹蓮 被告 黃麗筑
黃英黃英雲 黃英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水亭、 盧黃灣仔盧朱賜琴朱進添朱吳竹蓮朱志偉 、朱乘葑、朱惠靖、黃麗筑、 黃英玉 、黃英秋、黃英雲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日本 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二四三七七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六六0五分之一五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二四三七七點二八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00四點六九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五一點四八平方公尺歸被告莊美凰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八八六點五一平方公尺歸被告謝德璋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九0七六點四零平方公尺歸被告簡瑩姿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二五八點二0平方公尺歸原告、被告謝德璋、簡瑩姿、莊美凰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謝德璋、簡瑩姿、莊美凰、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莊孟哲、黃水亭、盧黃灣仔、 廖朱賜琴 、朱進添、朱吳竹蓮、朱志偉、朱乘葑、朱惠靖、黃麗筑、黃英玉、黃英雲、黃英秋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德璋負擔三七二四七分之四四一0,被告簡瑩姿負擔二六六0五分之九九00,被告莊孟哲負擔二六六0五分之一五0,被告莊美凰負擔二六六0五分之一二五五,被告黃水亭、盧黃灣仔、廖朱賜琴、朱進添、朱吳竹蓮、朱志偉、朱乘葑、朱惠靖、黃麗筑、黃英玉、黃英雲、黃英秋連帶負擔二六六0五分之一五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24,377.2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黃日本已於民國52年5月5日死亡,原告追加其法定繼承人黃水亭、盧黃灣仔、廖朱賜琴、朱進添、朱吳竹蓮、朱志偉、朱乘葑、朱惠靖、黃麗筑、黃英玉、黃英雲、黃英秋為被告,並追加命上述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黃日本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605分之150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其追加被告與聲明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得准許。
二、被告盧黃灣仔、廖朱賜琴、朱進添、朱志偉、朱乘葑、朱惠靖、朱吳竹蓮、黃麗筑、黃英玉、黃英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莊孟哲、黃水亭、黃英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原告與被告謝德璋、簡瑩姿、莊孟哲、 莊美鳳 及被繼承人黃日本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6605分之12000,謝德璋之應有部分為37247分之4410,簡瑩姿之應有部分為26605分之9900,莊孟哲之應有部分為26605分之150,莊美凰之應有部分為26
605分之1255,黃日本之應有部分則為26605分之150。共有人黃日本業於52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水亭、盧黃灣仔、廖朱賜琴、朱進添、朱志偉、朱乘葑、朱惠靖、朱吳竹蓮、黃麗筑、黃英玉、黃英秋、黃英雲(下稱黃日本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就系爭土地約定不得分割,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為此請求黃日本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則是請求依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3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給原告,B部分分給莊美凰,C部分分給謝德璋,D部分分給簡瑩姿,E部分作為道路,由分配土地之人共有,其餘未分土地之人,由原告及前述被告按多分之比例給付補償金,分割結果共有人價值增減部分,則按公告土地現值加
4成為基準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德璋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希望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並同意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道路維持共有及以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為補償標準等語。
(二)被告簡瑩姿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東南方鄰近其家族土地(即同段312、410、411地號土地),希望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並同意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道路維持共有及以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為補償標準等語。
(三)被告莊美凰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希望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並同意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道路維持共有及以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為補償標準等語。
(四)被告莊孟哲、黃水亭及黃英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場陳述:同意不分配土地,補償標準則按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計算等語。
(五)其餘被告盧黃灣仔、廖朱賜琴、朱進添、朱志偉、朱乘葑、朱惠靖、朱吳竹蓮、黃麗筑、黃英玉、黃英雲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中黃日本已於52年5月5日死亡,被告黃水亭、盧黃灣仔、廖朱賜琴、朱進添、朱志偉、朱乘葑、朱惠靖、朱吳竹蓮、黃麗筑、黃英玉、黃英秋、黃英雲為黃日本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其等就其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6605分之150,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4月12日基院義家名103司查繼4字第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至11、35至52、72頁),則原告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及現場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除被告盧黃灣仔、廖朱賜琴、朱進添、朱志偉、朱乘葑、朱惠靖、朱吳竹蓮、黃麗筑、黃英玉、黃英雲未到場爭執外,其餘被告均不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而本件系爭土地應該如何分割始較符合上開法條規定精神,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土地北邊靠近恆春機場,土地東邊有泥土路可從最東邊界址出入,是聯外的唯一途徑,被告莊美凰未使用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由北往南係由共有人尤玉美、簡瑩姿、謝德璋,簡瑩姿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洋蔥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6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4至76、89至91、93至95頁)。原告與被告莊美凰、莊孟哲、黃水亭及黃英秋均同意以附圖所示之分割位置為分配(見本院卷二第12頁),未分配土地者以公告土地現值加
4成為補償標準等語,被告謝德璋則陳稱:因鄰近系爭土地之同段312地號也是其共有之土地,希望分得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被告簡瑩姿則陳稱:因鄰近系爭土地之同段312、410、411地號為其家族所有,目前同段312地號上靠近系爭土地為被告簡瑩姿之婆婆即訴外人 黃盧金葉 耕作,
410、411地號連同310、312地號土地由被告簡瑩姿之配偶即訴外人黃慶堂兄弟耕作中,故希望分得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查被告謝德璋雖亦為3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其應有部分比例為312地號土地共有人中最少,且參酌被告簡瑩姿所述之使用耕作現狀及312、410、4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情況,應認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由被告簡瑩姿分得較能發揮系爭土地與鄰地整體土地之整體利用效益。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可以充分發揮並土地經濟利益,及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系爭土地如採用附圖所示之分割位置為分割方法,則各共有人所分配到之位置,均可謂係方正、完整之土地,並可利用共有道路與東面之道路通行,對共有人之使用系爭土地應符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而較妥適。
(二)又系爭土地採用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結果,被告謝德璋、簡瑩姿、莊美凰及原告取得土地面積均超過應有部分面積,被告莊孟哲及黃日本之繼承人則未分配土地(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到庭之兩造均同意按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70元加計4成即按658元計算補償金額,本院斟酌其餘未到場之被告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可認其等對分割方法應無意見,則本件補償金給付標準,按到場共有人協議之補償標準並無不當而屬可採。本院參酌各共有人原可分配面積與實際已分配面積並土地之價值(詳如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價),則各共有人間應補償之給付義務人並權利人及其補償給付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計算式:658元/(每平方公尺)×(應分配面積-實際分配面積=減少面積)=受補償金額,各共有人依據增加面積而定出應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黃日本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
605分之150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於起訴前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
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依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且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按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分別予以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表一:(系爭土地面積為24,377.28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原持分面積㈠│分割後應有部分│受分配面積㈡│增減面積│備註││││││├────┬────┤㈡-㈠││││││││分得面積│道路部分│││││││││││││├───┼────┬────────┼──────┼──────┼─────────┼────┴────┼─────┼────┤│1│黃日本│52年5月5日死亡│150/26605│137.44│0│0│-137.44│││││繼承人如下│││││││├───┼────┼────────┤│││││││││黃水亭│││││││├───┼────┼────────┤│││││││││盧黃灣仔│││││││├───┼────┼────────┤│││││││││廖朱賜琴│││││││├───┼────┼────────┤│││││││││朱進添│││││││├───┼────┼────────┤│││││││││朱志偉│││││││├───┼────┼────────┤│││││││││朱乘葑│││││││├───┼────┼────────┤│││││││││朱惠靖│││││││├───┼────┼────────┤│││││││││朱吳竹蓮│││││││├───┼────┼────────┤│││││││││黃麗筑│││││││├───┼────┼────────┤│││││││││黃英玉│││││││├───┼────┼────────┤│││││││││黃英秋│││││││├───┼────┼────────┤│││││││││黃英雲│││││││├───┼────┼────────┼──────┼──────┼─────────┼─────┬───┼─────┼────┤│2│謝德璋││4410/37247│2,886.24│3265/25820│2,886.51│32.65│+32.92││├───┼────┼────────┼──────┼──────┼─────────┼─────┼───┼─────┼────┤│3│簡瑩姿││9900/26605│9,071.04│9809/25820│9,076.40│98.09│+103.45││├───┼────┼────────┼──────┼──────┼─────────┼─────┴───┼─────┼────┤│4│莊孟哲││150/26605│137.44│0│0│-137.44││├───┼────┼────────┼──────┼──────┼─────────┼─────┬───┼─────┼────┤│5│尤玉美││12000/26605│10,995.20│11591/25820│11,004.69│115.91│+125.4││├───┼────┼────────┼──────┼──────┼─────────┼─────┼───┼─────┼────┤│6│莊美凰││1255/26605│1,149.92│1155/25820│1,151.48│11.55│+13.11││├───┼────┼────────┼──────┼──────┼─────────┼─────┴───┼─────┼────┤│合計│││1│24,377.28│1│24,377.28│││└───┴────┴────────┴──────┴──────┴─────────┴─────────┴─────┴────┘附表二:(補償標準:每平方公尺658元,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應補償人│受補償人│││├─────┬─────┼──────┤││黃日本之繼│莊孟哲│合計│││承人(被告│││││黃水亭、盧│││││黃灣仔、廖│││││朱賜琴、朱│││││進添、朱志│││││偉、朱乘葑│││││、朱惠靖、│││││朱吳竹蓮、│││││黃麗筑、黃│││││英玉、黃英│││││秋、黃英雲│││││)│││├──────┼─────┼─────┼──────┤│謝德璋│10,830│10,831│21,661│├──────┼─────┼─────┼──────┤│簡瑩姿│34,035│34,035│68,070│├──────┼─────┼─────┼──────┤│尤玉美│41,257│41,256│82,513│├──────┼─────┼─────┼──────┤│莊美凰│4,313│4,313│8,626│├──────┼─────┼─────┼──────┤│合計│90,435│90,435│180,87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