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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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79號聲請人 徐曉蓓
徐楷鈞 相對人 邱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邱瑞香應給付聲請人徐曉蓓、徐楷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04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徐曉蓓等人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邱瑞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一定比例負擔,並業已確定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19,680元,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徐曉蓓、徐楷鈞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邱瑞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又依確定判決附表四記載原審原告徐曉蓓、徐楷鈞及原審被告邱瑞香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並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向本院預納之訴訟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19,68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收據影本為憑。
從而,本件訴訟費用既由聲請人先予墊付,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而依上開確定判決,扣除聲請人二人各應負擔之百分之九後,相對人應給付上開裁判費予一百五十分之四十一予聲請人【計算式:(1-9/1002)1/3=41/150】。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46元【計算式:219,68041/150=60,04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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