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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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4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獻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24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洪獻忠因懷疑其妻陳○如與告訴人 邱瑞誠 有染,於民國113年5月7日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興街174巷口等待告訴人前來後,竟基於傷害故意,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使之受有左前臂腫8*8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自行於審判外和解,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揭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