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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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上訴人 陳梓旺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上訴人 陳崇德
陳玉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該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陳崇德就系爭土地中○○段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得單獨建築,且上訴人陳玉汝同意將其就該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分由陳崇德取得,則將二者合併,有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及經濟價值,而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丙所示方案分割,對於對造上訴人陳梓旺分得土地之利用不甚影響。又兩造同意將系爭土地中○○段3筆土地合併分割,陳玉汝、陳崇德、陳梓旺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30、1/20、11/12,依附圖甲所示方案分割,各自分得土地均適於建築,且陳梓旺得將所分得土地與其單獨所有同段921地號土地、其管理使用同段922、923地號土地合併開發,有利於土地整體利用。則審酌○○段73地號土地、○○段3筆土地之性質及使用目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現況、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段73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丙所示方案分割,並由陳崇德按附表三所載金額補償陳玉汝及陳梓旺;○○段3筆土地應依附圖甲所示方案分割,並由陳崇德、陳玉汝按附表四之1所示金額補償陳梓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主筆)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游文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家誠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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