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06號原告 謝季辰 被告 陳曜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被告或自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7733號案件中,以同一案件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判處罪刑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而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檢索資料附卷可參,則原告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既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其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王奕華法官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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