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萁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萁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萁萱於民國105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外側之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駛至環中路2段36號前方,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於該道路上,適有 賴俊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陳萁萱左前方沿環中路外快車道同向行駛,賴俊宏駛至環中路2段36號前時,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自外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陳萁萱見狀煞避不及,不慎與賴俊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俊宏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外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陳萁萱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警員 翁祥能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俊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萁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陳萁萱固不否認有於105年2月4日上午10時59分許,騎乘機車行駛至環中路2段36號前時,與告訴人賴俊宏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且對於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外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乙情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的機車是從汽車車陣中鑽出來,伊的視線被汽車擋住,來不及反應也無法注意到,伊認為本案車禍之發生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外側之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駛至環中路2段36號前方,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左前方沿環中路外快車道同向行駛,告訴人行駛至環中路2段36號前時,自外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外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及反面、第6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環中路2段行駛,被告之車輛在伊左後方,伊由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時,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伊右外踝骨折等情相符(見偵卷第4頁及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3頁反面、第15至1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其並無過失云云置辯,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的機車在伊右後方,伊當時向右變換至慢車道時,有先停下來,頭還有往後看,距離約5台車的距離都沒有看到被告的機車,後來伊往右切到慢車道時就被被告的機車撞上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兩輛汽車間停下往後來看,沒有看到任何車輛才變換車道,伊一出去就被被告的機車撞上,伊認為被告應該可以注意到伊的車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0頁)所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均行駛在環中路2段,告訴人之機車從外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與其右後方行駛在慢車道之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並無不符,足見告訴人前開所述乃有所依據。又證人即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翁祥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是伊記載的,伊在該紀錄表上記載被告之肇因研判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伊當時之所以研判被告的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疏失,是因為被告的機車是直行車輛,有注意車前狀況的義務,依照伊處理相關案件的經驗,伊認為被告在發現告訴人的車輛時,應該隨時保持可以煞停的狀態,避免碰撞發生。伊在臺中處理類似的交通事故案件數量,1年超過上百件。伊處理本案車禍時,在現場地面上沒有看到煞車痕跡,所以現場圖上有沒有標示煞車痕。伊與告訴人及被告均無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亦證稱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證人翁祥能僅係受指示前往處理本案車禍之客觀第三人,復具有處理類似案件之相當經驗,是其前開所述應可採信。而依證人翁祥能前開證述,其在車禍現場並無發現煞車痕跡,可見被告之機車係在未煞車之狀況下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再佐以被告亦供稱:肇事前伊有發現告訴人在伊左前方,右切到慢車道等語,有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反面),被告在車禍發生前已先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在其左前方,其仍在未煞車之情況下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足徵被告於發現告訴人前,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機車突然從車陣中鑽出來,伊來不及反應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是該路段塞車,車子是停住的,伊在汽車間停下來往後看慢車道沒有來車才變換車道,伊認為被告當時可以注意到伊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非無疑問。佐以證人翁祥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的談話紀錄表是依照被告及告訴人的陳述記載的,當時被告並沒有提到告訴人的機車突然從車陣鑽出來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反面),與卷附關於被告之談話紀錄表並未記載被告有陳述告訴人之機車突然從車陣鑽出乙情並無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以採信。
(四)汽車駕駛人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自承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且本案發生車禍當時係上午10時59分許,衡情正值往來車輛眾多之時,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此路段,更應留意車輛往來狀況,保持警戒心態,以保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至本件交通事故,經函請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再函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亦認覆議結果同上開鑑定意見,此固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及臺中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06年9月29日中市交裁字第1060071893號函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36至38、50頁),然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僅供作本院判決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而本院基於前開理由,已足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存在,是無法以前揭鑑定及覆議結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上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五)又起訴書雖另記載被告亦有未依速限行駛即超速之過失等語,查:卷附被告之談話紀錄表雖記載被告陳稱其當時時速約60公里等語,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無法僅以上開談話紀錄表即遽認被告有超速情事,況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改稱其當時沒有超速等語,而否認有被訴事實所載超速之情。而本案車禍發生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然並無關於被告實際車速之相關紀錄,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函請覆議,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亦認本案依卷附現有跡證,尚難據以推算被告之車速乙節,有卷附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106年9月2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7189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如相關之監視器畫面)可證明被告有超速之情事。參以證人翁祥能亦證稱:本案依照現場跡證,沒有辦法判斷被告之車速多少,那個路段也沒有監視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是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亦有超速之過失,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應屬有誤,然此僅為被告過失程度範圍之大小,並不影響被告本案為有過失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告訴人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雖同有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惟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若能依規定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之罪責,一併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本件車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而被告於肇事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分局警員翁祥能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案件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告訴人亦陳稱: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兼衡告訴人於本案同有肇事原因,告訴人受有右外踝開放性折之傷害,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