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岳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以下有關「汀洲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汀州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岳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駕車不慎肇事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足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再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大,且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之自用小客貨車,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其未曾受有論罪科刑之情事,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129號被告林岳玎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玎於民國105年3月17日上午9時至11時許,在臺北市○○路之友人住處飲酒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車,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蘆洲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河邊北街100巷口,不慎追撞前方由 趙佳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致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岳玎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岳玎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中之自白│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2│證人趙佳安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述│通工具並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3│1.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被告飲用酒類達吐氣所│││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通知單│之事實。│├──┼───────────┼────────────┤│4│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通工具並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表(一)(二)│警查獲之事實。│││3.現場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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