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小字第3號原告 洪偲曜 被告 姚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其與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就兩造離婚等事項經鈞院以102年度家調字第1853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5項中,被告同意於103年3月25日前偕同原告將被告向台北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等保單之要保人全部改為原告,由原告享有上開保單之權益。詎被告卻遲不依該調解成立內容將其中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張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於103年9月底持該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始知被告已分別於103年
9月26日、103年9月29日將該2張保單解約,是被告顯已不能履行系爭調解成立內容。㈡被告解約後就系爭2張保單各取得解約金752美元、1,709美元,上開金額依其解約時之匯率換算成新臺幣共計新臺幣(下同)73,987元,該解約金利益本應歸屬原告,卻因被告不履行系爭調解成立內容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該解約金利益之損害,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3,987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因其於103年3月間收到原告所傳簡訊,依該簡訊內容其認為原告係表明要放棄系爭2張保單更改要保人之權利,才事後解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依保險法第111、119、120規定,可知在人壽保險之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變更受益人、終止保險契約、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為質借現金供自己週轉,且在保單投保滿一定期間,符合一定之要件者,終止保險契約後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歸要保人所有,是人壽保險契約之實質上權利既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自屬要保人所有。查:
㈠原告主張依兩造於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1853號調解成立內
容,被告本應將其向富邦人壽投保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等保單之要保人全部改為原告,由原告享有上開保單之權益。詎被告嗣竟將其中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張保單解約,取得解約金折算臺幣共73,987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1853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新北院清103司執日字第112005號函文影本、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契約終止(解約)明細表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再原告主張被告擅將系爭2張保單解約之行徑,顯致其不能
履行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乙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原告於103年3月23日傳送之簡訊內容僅有:「那兩張保單妳要續繳,就留著吧。不用解約或減額繳清了。我不是要貪那些錢的人」等語,其文義不明,原告亦當庭否認該簡訊內容係表示放棄變更系爭2張保單要保人權利之意思,況 參佐 原告所提其於103年3月25日傳送被告之簡訊為:「我還需要到妳們公司,去辦理變更嗎」、於103年4月23日傳送被告之簡訊為:「..⒉我的保險要保人變更已經完成了嗎?服務人員可以更換嗎?..」、於103年9月25日傳送被告之簡訊為:「針對我的兩張保單-10跟13,請於103年9月30日前,辦理變更要保人做<作>業完成,否則將向法院提出未履行裁罰...」等語,足見原告並未放棄變更系爭2張保單要保人之權利,是被告上開辯解洵非可採。
㈢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有其所辯事由(即原告已放棄變更系爭
2張保單要保人之權利)發生,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將系爭2張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原告,其卻自行解約致無法變更,顯有可歸責事由而給付不能,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揆諸首開說明,倘被告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變更要保人事宜,系爭2張保單之解約金利益當歸屬原告所有,則原告因被告給付不能所受損害應為系爭2張保單之解約金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9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