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13號

原告 盧志維

被告 陳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與樹林區間堤防某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予自稱「 蕭志偉 」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員於110年11月底,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Amelia」結識原告,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以LINE暱稱「 小怡 」向原告佯稱可至GOH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12月14日10時36分許,在臺中市之永豐銀行臺中分行,臨櫃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旋被提領一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此受有4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為憑,並引用上開刑事判決與其匯款資料等卷證為證(上開刑事影卷外放),且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上開刑事判決以被告上開行為係想像競合犯,認定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2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形式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40萬元至被告交付給詐騙集團之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幫助該詐諞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及幫助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40萬元,核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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