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2269號
上訴人翁 張愛珠
即原告
送達代收人 謝佳芳
被上訴人 郭碧惠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排除侵害等(含拆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6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7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