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00號聲請人上海睦天定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乙宸 相對人定霖生技整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珍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貳拾柒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訴字第797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165,327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4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定期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