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68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告 黃樹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叄佰伍拾叄元,及其中伍拾叄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逾期未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於112年8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4萬9,353元(含本金53萬6,499元、利息1萬2,854元),及其中53萬6,499元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積欠款項數額不爭執,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帳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