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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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94號聲請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中南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原名: 黃明
戊○○相對人戊○○
丁○○
號庚○○即被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甲○○(即被繼承人 林坤池 之繼承人)」及「乙○○(即被繼承人林坤池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庚○○(即被繼承人林坤池之繼承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第三人林坤池業已死亡,其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惟其父庚○○仍生存,此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被繼承人林坤池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其父庚○○為繼承人繼承其一切之權利義務,故本件受擔保利益人關於林坤池部分應改為庚○○。聲請人原以非繼承人之乙○○及甲○○為受擔保利益人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嗣具狀聲請更正 林坤地 之繼承人為庚○○,核無不合,爰予更正之。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