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審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12月20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奇緣小吃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HD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同縣○○鎮○○路○段○○○號前時,適甲○○將其所駕駛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妥於路旁,乙○○竟因酒力發作而失控撞擊上開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前方丁○○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前額裂傷等傷害,( 吳東城 、丙○○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乙○○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查看處理,旋即駕車逃離,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同縣平鎮市○○街與臺66線橋面下為警攔檢查獲,經呼氣檢測後,其體內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愛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本質上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杜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造成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依研究結果統計,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5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是凡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55毫克時,即屬「絕對的無駕駛能力」,為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所欲處罰之對象。查被告經酒精濃度測試後其酒測值達每公升
1.04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顯已達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被告罪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因此肇事傷人,兼衡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達成調解、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均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前段、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