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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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揚凱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 律師
吳鎧任 律師 鄭猷耀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沈揚凱(下稱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9罪),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9之有期徒刑(3年8月10罪、3年10月1罪、4年4罪、4年2月
3罪、4年4月1罪),並定其應執行刑6年6月;並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9主文欄之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係98年5月20日修正增列第2項,
其立法目的乃係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前開規定,應減輕其刑,請求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以利被告自新。
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已告明相關資訊協助檢警偵辦本案,而警方即因此而查獲販毒嫌疑人 吳國隆 ,並於108年7月12日借提被告,經被告指認,故應有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請求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㈢被告販賣毒品非向公眾不特定多數人頻繁為之,亦非屬販賣
為常業者,且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均屬有限,僅為販賣少量毒品供有毒癮者施用解癮之零星小額交易。以其販賣毒品之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只因一時迷惘、貪圖小利,較諸大盤毒梟或中盤毒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牟取暴利之犯罪情節,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程度,仍有天壤之別。況被告犯後已深切省思,均坦承不諱,並協助提供其上游之消息,盼能再有一次洗心革面之機會,願以誠懇之心盡認其罪,情堪憫恕。而被告學歷僅高職肄業,知識程度不高、法紀觀念欠缺,案發前仍處於待業中,家中尚有一大學一年級、同父異母之弟弟,家中經濟皆由從事計程車司機之父親維持,經濟狀況欠佳,被告為改善家庭生活,方因一時貪念而鑄下大錯,被告業已知所警惕,且有悔過回歸正途之決心,其並非品性惡劣或具有嚴重反社會性格之人,如對被告給予悔過之機會,其重歸正途的機會甚大。被告目前家庭狀況困頓,若遭判刑過重,家庭之困境可能有持續惡化之虞,恐超出年邁父親所能負荷。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㈠上訴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云云,
查原審已依該條項予被告減輕其刑之適用(詳原判決第5頁㈢⒈刑之減輕事由),上訴意旨就此顯有誤為指摘。又上訴意旨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部分,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敘明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該條項之情形,而難予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俱已說明綦詳(詳原判決第5頁㈢⒉刑之減輕事由),核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定減刑要件不合,指摘顯有未當。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已為3年6月至20年有期徒刑,原審就各次犯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且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仍為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顯然不當;兼衡被告販賣之對象、次數、毒品種類、數量及賺取金額等情狀,暨其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犯19罪,其中10罪均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其中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4年4月;其中4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其中3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均屬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其量刑均屬適當。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就其總刑高達有期徒刑73年4月之情形下,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6月,顯已給予過大幅度之寬宥優惠,更無量刑過重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即無理由。
㈢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原審就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法定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雖未就是否引用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其刑為說明,惟經本院斟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應知販賣毒品為犯罪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並未顯示本案之犯罪態樣是因為如何特殊環境、壓力或原因才為本案犯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足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另衡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販賣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就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高度破壞情事,危害至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尤應依循正軌獲取與友人相互提攜,而非販賣毒品供其吸食,戕害他人身心;而其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是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並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除應為其行為負責,更不得以其已坦承犯罪、知識程度不高、案發前仍處待業中,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改善家計而合理化其販賣毒品之緣由。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認已依法減輕至3年6月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情,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本院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未予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違誤,並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林家聖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揚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揚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沈揚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 各該編號所示之 王書邑 、林 宥璁詹峰庚 等人(共19次)。嗣於民國108年6月12日11時35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沈揚凱及其辯護人等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揚凱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核與證人王書邑、 林宥璁 、詹峰庚之證述相符(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被告之中華郵政高雄君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1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4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國泰世 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67680號函暨函附詹峰庚帳戶之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106-131頁,第145-148頁,第150-154頁;偵卷第119-121頁;訴字卷第275-283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4、
6、8所示之扣案物扣案足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證人林宥璁匯款購買毒品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5,500元云云,惟經比對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證人林宥璁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警卷第127頁、第129頁;訴字卷第402、405頁),證人林宥璁匯款金額實分別為3,500元、3,000元,故此部分事實均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三)復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通認知之事實,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價、量具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既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證人王書邑等人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而被告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證人並無特殊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以通訊軟體、電話聯繫,而以原價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事實,。綜上,被告確有自毒品價差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及得併科罰金金額之上額,是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對於減刑要件顯然較為嚴格,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3.從而,本件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沈揚凱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9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部分,與林宥璁(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其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刑要件。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見附表一編號1至19「證據出處」欄),是被告符合前開規定,而均應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本件員警查獲被告,並循線於其手機LINE對話紀錄發現毒品來源為綽號「LEO英翻中、KK」之男子,惟被告未提供該名男子之相關資料供警偵辦,係警方另循線追查後發覺該名男子為員警另案偵辦之販毒嫌疑人吳國隆,並於108年7月12日借提被告,並供被告指認後,被告始供稱向吳國隆購買毒品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0年3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070518500號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25-227頁),是自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形,故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且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仍為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顯然不當;兼衡被告販賣之對象、次數、毒品種類、數量及賺取金額等情狀,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6包,經送檢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19-121頁),且經被告供承:係販賣所剩等語(訴字卷第331-332頁);是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次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8所示之電子磅秤、手機及分裝勺,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訴字卷第332頁),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於有處分權之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編號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收取,是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附表二編號3、5、7、9至1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神仙水2瓶,卷內並無相關毒品解驗報告足證其含有何種毒品成分,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故上開扣案物尚無由在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為宜,附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12月9日,在其前揭居所交付1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書邑,王書邑除當場支付金2000元外,復於當日凌晨2時14分31秒轉帳付款3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所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王書邑之證述、及匯款紀錄為其主要論據。然依前揭意旨,仍應審酌卷內證據是否足以補強被告自白,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經查:
(一)觀之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19頁),於107年12月9日,僅一筆19,000元款項於20時29分11秒許匯入,並無其他如起訴書所指之3萬元款項匯入;再者,細繹被告與王書邑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警卷第64-67頁),證人王書邑於107年12月9日僅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有罪部分),並僅匯款1次即19,000元,而無其他毒品交易紀錄。從而,公訴意旨所認本次販賣毒品犯行,自無其他證據資料補強被告之自白。
(二)綜上,卷附證據尚不足補強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復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存在,自不能逕以被告自白而遽認其涉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且依卷內事證交互參照,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是被告就此部分罪嫌不足。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表一:
┌─┬───┬────┬────┬─────────┬───────────┬──────────┐│編│販賣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毒品種類│證據出處│主文││號│象│││、價格│││├─┼───┼────┼────┼─────────┼───────────┼──────────┤│1│王書邑│107年6│被告位於│被告於107年6月10│1.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沈揚凱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0日某│高雄市苓│日某時,在其前揭居│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時│雅區和平│所交付不詳重量之甲│47頁;偵卷第10頁;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二路300│基安非他命予王書邑│字卷第167、332頁)。│、6、8所示之物沒收│││││巷7號2│,王書邑則於同日22│2.證人王書邑於警詢之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樓│時49分33秒自其台新│述(警卷第136-137頁│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銀行帳戶轉帳1,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元,至被告之中華郵│3.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一(一)所示│政帳戶。│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價格。││││││第107頁)。││├─┼───┼────┬────┼─────────┼───────────┼──────────┤│2│王書邑│107年6│被告上開│被告於107年6月21│1.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沈揚凱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1日某│居所│日某時,在其前揭居│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時││所交付不詳重量之甲│47頁;偵卷第10頁;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基安非他命予王書邑│字卷第167、332頁)。│、6、8所示之物沒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書邑則於同日20│2.證人王書邑於警詢之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一(二)所示│時44分38秒自其台新│述(警卷第136-137頁│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銀行帳戶轉帳2,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元,至被告之中華郵│3.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政帳戶。│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價格。││││││第107頁)。││├─┼───┼────┬────┼─────────┼───────────┼──────────┤│3│王書邑│107年6│被告上開│被告於107年6月25│1.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沈揚凱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5日某│居所│日某時,在其前揭居│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時││所交付不詳重量之甲│47頁;偵卷第10頁;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基安非他命予王書邑│字卷第167、332頁)。│、6、8所示之物沒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書邑則於同日4│2.證人王書邑於警詢之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一(三)所示│時10分24秒自其台新│述(警卷第136-137頁│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銀行帳戶轉帳2,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元,至被告之中華郵│3.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政帳戶。│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價格。││││││第107頁)。││├─┼───┼────┬────┼─────────┼───────────┼──────────┤│4│王書邑│107年7│被告上開│被告於107年7月13│1.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沈揚凱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3日某│居所│日某時,在其前揭居│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時││所交付不詳重量之甲│47頁;偵卷第10頁;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基安非他命予王書邑│字卷第167、332頁)。│、6、8所示之物沒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書邑則於同日零│2.證人王書邑於警詢之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一(四)所示│時11分29秒自其台新│述(警卷第136-137頁│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銀行帳戶轉帳4,5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元,至被告之中華郵│3.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政帳戶。│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徵其價格。││││││第109頁)。││├─┼───┼────┬────┼─────────┼───────────┼──────────┤│5│王書邑│107年7│被告上開│被告於107年7月27│1.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沈揚凱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7日某│居所│日某時,在其前揭居│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時││所交付不詳重量之甲│47頁;偵卷第10頁;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基安非他命予王書邑│字卷第167、332頁)。│、6、8所示之物沒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書邑則於同日7│2.證人王書邑於警詢之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一(五)所示│時27分38秒自其台新│述(警卷第136-137頁│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銀行帳戶轉帳1,5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元,至被告之中華郵│3.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政帳戶。│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徵其價格。││││││第110頁)。││├─┼───┼────┬────┼─────────┼───────────┼──────────┤│6│王書邑│107年8│被告上開│被告於107年8月6│1.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沈揚凱販賣第二級毒品││││月6日某│居所│日某時,在其前揭居│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時││所交付不詳重量之甲│47頁;偵卷第10頁;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基安非他命予王書邑│字卷第167、332頁)。│、6、8所示之物沒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書邑則於同日18│2.證人王書邑於警詢之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一(六)所示│時52分49秒自其台新│述(警卷第136-137頁│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銀行帳戶轉帳4,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元,至被告之中華郵│3.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政帳戶。│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價格。││││││第111頁)。││├─┼───┼────┬────┼─────────┼───────────┼──────────┤│7│王書邑│107年8│被告上開│被告於107年8月13│1.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沈揚凱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3日某│居所│日某時,在其前揭居│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時││所交付不詳重量之甲│47頁;偵卷第10頁;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基安非他命予王書邑│字卷第167、332頁)。│、6、8所示之物沒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書邑則於同日10│2.證人王書邑於警詢之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一(七)所示│時50分17秒自其台新│述(警卷第136-137頁│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銀行帳戶轉帳2,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元,至被告之中華郵│3.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政帳戶。│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價格。││││││第111頁)。││├─┼───┼────┬────┼─────────┼───────────┼──────────┤│8│王書邑│107年9│被告上開│被告於107年9月11│1.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沈揚凱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1日某│居所│日某時,在其前揭居│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時││所交付不詳重量之甲│47頁;偵卷第10頁;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基安非他命予王書邑│字卷第167、332頁)。│、6、8所示之物沒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書邑則於同日17│2.證人王書邑於警詢之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一(八)所示│時9分38秒自其台新│述(警卷第136-137頁│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銀行帳戶轉帳1,5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元,至被告之中華郵│3.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政帳戶。│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徵其價格。││││││第113頁)。││├─┼───┼────┬────┼─────────┼───────────┼──────────┤│9│王書邑│107年10│被告上開│被告於107年10月4│1.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沈揚凱販賣第二級毒品││││月4日某│居所│日某時,在其前揭居│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時││所交付不詳重量之甲│47頁;偵卷第10頁;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基安非他命予王書邑│字卷第167、332頁)。│、6、8所示之物沒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書邑則於同日零│2.證人王書邑於警詢之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一(九)所示│時37分59秒自其台新│述(警卷第136-137頁│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銀行帳戶轉帳25,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元,至被告之中華郵│3.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政帳戶。│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徵其價格。││││││第114頁)。││├─┼───┼────┬────┼─────────┼───────────┼──────────┤│10│王書邑│107年12│被告上開│被告於107年12月9│1.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沈揚凱販賣第二級毒品││││月9日某│居所│日某時,在其前揭居│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時││所交付不詳重量之甲│47頁;偵卷第10頁;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基安非他命予王書邑│字卷第167、332頁)。│、6、8所示之物沒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王書邑則於同日20│2.證人王書邑於警詢之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一(十)所示│時12分9秒自其台新│述(警卷第136-137頁│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銀行帳戶轉帳19,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元,至被告之中華郵│3.被告與證人王書邑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政帳戶。│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徵其價格。││││││64-67頁)。│││││││4.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09頁)。││├─┼───┼────┬────┼─────────┼───────────┼──────────┤│11│林宥璁│108年3│被告停放│林宥璁於108年3月│1.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沈揚凱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3日17│在上開居│23日15時46分38秒、│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時23分30│所外之機│17時23分30秒持用09│18-25頁;偵卷第1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秒許通話│車車廂│00000000號門號,撥│;訴字卷第167、332│、6、8所示之物沒收││││後某時││打被告所持用之0979│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927566號,聯絡購買│2.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宥璁│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毒品事宜,再於左列│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二(一)所示│時間,被告將重量不│(訴字卷第343-351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第361-362頁)。│徵其價格。│││││在左列處所,林宥璁│3.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自行取得甲基安非他│門號與證人林宥璁持用││││││命後,即將價金│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3,500元(起訴書誤│監察譯文(警卷第36頁││││││載為5,500元應予更│)。││││││正)匯至被告之中華│4.被告與證人林宥璁之││││││郵政帳戶。│LINE對話紀錄(訴字卷│││││││第402頁)。│││││││5.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27頁)。││├─┼───┼────┬────┼─────────┼───────────┼──────────┤│12│林宥璁│108年3│被告上開│林宥璁於108年3月│1.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沈揚凱販賣第二級毒品││││月30日20│居所│30日19時49分45秒、│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時51分29││20時51分29秒持用09│18-25頁;偵卷第1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秒許通話││00000000號門號,撥│;訴字卷第167、332│、6、8所示之物沒收││││後某時││打被告所持用之0979│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927566號,聯絡購買│2.證人及另案被告林宥璁│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毒品事宜,再於左列│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二(二)所示│時、地,被告交付重│(訴字卷第343-351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第361-362頁)。│徵其價格。│││││命予林宥璁,林宥璁│3.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於翌日將價金5,500│門號與證人林宥璁持用││││││元價金匯至被告之中│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華郵政帳戶。│監察譯文(警卷第37│││││││-38頁)。│││││││4.被告與證人林宥璁之│││││││LINE對話紀錄(訴字卷│││││││第403頁)。│││││││5.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28頁)。││├─┼───┼────┬────┼─────────┼───────────┼──────────┤│13│林宥璁│108年4│被告停放│林宥璁於108年4月│1.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沈揚凱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8日10│在上開居│18日10時16分59秒持│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時16分59│所外之機│用0000000000號門號│18-25頁;偵卷第1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秒許通話│車車廂│,撥打被告所持用之│;訴字卷第167、332│、6、8所示之物沒收││││後某時││0000000000號,聯絡│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購買毒品事宜,再於│2.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宥璁│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左列時間,被告將重│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二(三)所示│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訴字卷第343-351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命放在左列處所,林│,第361-362頁)。│價格。│││││宥璁自行取得甲基安│3.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非他命後,即將價金│門號與證人林宥璁持用││││││3,000元(起訴書誤│0000000000號門號通││││││載為5,500元應予更│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0││││││正)匯至被告之中華│頁)。││││││郵政帳戶。│4.被告與證人林宥璁之│││││││LINE對話紀錄(訴字卷│││││││第404-405頁)。│││││││5.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29頁)。││├─┼───┼────┬────┼─────────┼───────────┼──────────┤│14│詹峰庚│108年3│臺中市西│詹峰庚於108年3月│1.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沈揚凱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4日某│屯區環中│13日14時55分許起,│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時許│路3段│以暱稱「Andrew」於│50-52頁;偵卷第1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072之1│LINE通訊軟體,與暱│11頁;訴字卷第167、│、6、8所示之物沒收│││││號│稱「Kai 凱子 的凱」│332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之被告聯絡毒品購買│2.證人詹峰庚於本院審理│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事宜,詹峰庚並於同│時之證述(訴字卷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三(一)所示│年月14日1時27分40│308-323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秒匯款價金16,000元│3.被告與證人詹峰庚之│,追徵其價格。│││││、於8時33分14秒匯│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款價金3,500元,共│85-86頁)。││││││計19,500元至被告之│4.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中華郵政帳戶後,被│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告於同日某時以宅即│第126頁)。││││││便方式,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寄至│││││││左列地點予詹峰庚。│││├─┼───┼────┬────┼─────────┼───────────┼──────────┤│15│詹峰庚│108年3│同上│詹峰庚於108年3月│1.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沈揚凱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6日某││23日18時37分許起,│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時許││以暱稱「Andrew」於│50-52頁;偵卷第10-│案如附表二編號4、6│││├────┴────┤LINE通訊軟體,與暱│11頁;訴字卷第167、│、8所示之物沒收。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稱「Kai凱子的凱」│332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二)所示│之被告聯絡毒品購買│2.證人詹峰庚於本院審理│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事宜,詹峰庚並於同│時之證述(訴字卷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年月24日13時35分5│308-323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秒匯款價金11,000元│3.被告與證人詹峰庚之│價格。│││││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戶後,被告於同年月│85-86頁)。││││││26日某時以宅即便方│4.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式,將重量不詳之甲│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基安非他命寄至左列│第127頁)。││││││地點予詹峰庚。│││├─┼───┼────┬────┼─────────┼───────────┼──────────┤│16│詹峰庚│108年4│同上│詹峰庚於108年4月│1.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沈揚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月11日某││11日8時29分許起,│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時││以暱稱「Andrew」於│50-53頁;偵卷第1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LINE通訊軟體,與暱│11頁;訴字卷第167、│、6、8所示之物沒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稱「Kai凱子的凱」│332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三(三)所示│之被告聯絡毒品購買│2.證人詹峰庚於本院審理│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事宜,詹峰庚並於同│時之證述(訴字卷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日13時23分21秒匯款│308-323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金10,000元至被告│3.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宥璁│價格。│││││之中華郵政帳戶後,│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被告與林宥璁共同基│訴字卷第352-354頁,││││││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第361-362頁)。││││││犯意聯絡,由被告將│4.108年4月11日宅急便││││││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顧客收執聯照片(警卷││││││他命包裝後,於同日│第52頁)。││││││16時許交由林宥璁以│5.被告與證人詹峰庚之││││││宅即便方式,將之寄│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至左列地點予詹峰庚│87-88頁)。││││││。│6.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林宥璁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9頁│││││││)。│││││││7.被告與證人林宥璁之│││││││LINE對話紀錄(訴字卷│││││││第404頁)。│││││││8.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29頁)。││├─┼───┼────┬────┼─────────┼───────────┼──────────┤│17│詹峰庚│108年5│同上│詹峰庚於108年5月│1.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沈揚凱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日某││1日19時37分許起,│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時││以暱稱「Andrew」於│50-52頁;偵卷第10-│案如附表二編號4、6│││├────┴────┤LINE通訊軟體,與暱│11頁;訴字卷第167、│、8所示之物沒收。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稱「Kai凱子的凱」│332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四)所示│之被告聯絡毒品購買│2.證人詹峰庚於本院審理│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事宜,詹峰庚並於同│時之證述(訴字卷第│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年月2日8時22分35│308-323頁)。│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秒匯款價金10,000元│3.被告與證人詹峰庚之│。│││││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戶後,被告於同日某│88頁)。││││││時以宅即便方式,將│4.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他命寄至左列地點予│第131頁)。││││││詹峰庚。│││├─┼───┼────┬────┼─────────┼───────────┼──────────┤│18│詹峰庚│108年5│同上│詹峰庚於108年5月│1.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沈揚凱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5日6││13日8時41分許起,│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時許││以暱稱「Andrew」於│50-52頁;偵卷第10-│案如附表二編號4、6│││├────┴────┤LINE通訊軟體,與暱│11頁;訴字卷第167、│、8所示之物沒收。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稱「Kai凱子的凱」│332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五)所示│之被告聯絡毒品購買│2.證人詹峰庚於本院審理│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事宜,詹峰庚並於同│時之證述(訴字卷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日匯款價金13,000元│308-323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3.被告與證人詹峰庚之│價格。│││││戶後,被告於同年月│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5日6時許以宅即便│85-86頁)。││││││方式,將重量不詳之│4.證人詹峰庚國 泰世華商 ││││││甲基安非他命寄至左│業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列地點予詹峰庚。│(訴字卷第282頁)。││├─┼───┼────┬────┼─────────┼───────────┼──────────┤│19│詹峰庚│108年6│同上│詹峰庚於108年6月│1.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沈揚凱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0日某││9日10時39分許起,│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時││以暱稱「Andrew」於│50-52頁;偵卷第1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LINE通訊軟體,與暱│11頁;訴字卷第16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稱「Kai凱子的凱」│332頁)。│安非他命陸包沒收銷燬││││三(七)所示│之被告聯絡毒品購買│2.證人詹峰庚於本院審理│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事宜,詹峰庚並於同│時之證述(訴字卷第│4、6、8所示之物沒│││││年月10日匯款價金│308-323頁)。│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500元至被告之中│3.被告與證人詹峰庚之│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華郵政帳戶後,被告│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於同日某時以宅即便│85-86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方式,將重量不詳之│4.證人詹峰庚國泰世華商│時,追徵其價格。│││││甲基安非他命寄至左│業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列地點予詹峰庚。│(訴字卷第282頁)。││└─┴───┴─────────┴─────────┴───────────┴──────────┘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6包│1.驗前淨重6.60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585公克)│││││2.驗前淨重0.18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070公克)│││││3.驗前淨重0.02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013公克)│││││4.驗前淨重0.07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049公克)│││││5.驗前淨重0.01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008公克)│││││6.驗前淨重2.06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028公克)│├──┼───────┼──┼───────────────────────┤│2│神仙水│2瓶│1.毛重86.67公克│││││2.毛重17.51公克│├──┼───────┼──┼───────────────────────┤│3│毒品吸食器│1組││├──┼───────┼──┼───────────────────────┤│4│電子磅秤│2臺││├──┼───────┼──┼───────────────────────┤│5│注射針筒│3支││├──┼───────┼──┼───────────────────────┤│6│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7│電腦主機│1臺│含電源線1條│├──┼───────┼──┼───────────────────────┤│8│分裝勺│4支││├──┼───────┼──┼───────────────────────┤│9│止血帶│1條││├──┼───────┼──┼───────────────────────┤│10│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11│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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