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二一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裁定(民國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再犯誣告罪一案,雖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惟抗告人已對該再審裁定提出抗告,原審法院遽將抗告人之緩刑撤銷,並不妥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審法院檢察官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一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二二四、六四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罰金三千元,均緩刑五年,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間內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再犯誣告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而聲請原審法院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原審法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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