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О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八十九偵字第一八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小瑪琍貳台、滿貫大亨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繕為十月二十七日)止,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一樓其經營之「福聯便利商店」(招牌名稱「生活便利商店」)擺設電動遊戲機三台(小瑪琍二台、滿貫大亨一台),對外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臺中市政府實施聯合稽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小瑪琍二台、滿貫大亨一台。。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承認在其經營之福聯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動遊戲機台三台之事實,但辯稱伊沒有在營業云云,但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接手該店時,店內即有擺設這三部機台,且在伊經營之期間內一直都有客人在玩;且有台中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位置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被告當時有插電營業且有人把玩,亦經上開稽查紀錄記載甚明,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採信,其事證業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原審雖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應係專指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且具有一定規模之營利事業者為限,不包括於其原本經營之事業外,另行擺設電子遊戲機者在內云云,但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範之目的旨在使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均須先符合該條例之規定,以健全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及營運,故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經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及於原有經營事業之外,另又於固定場所實際違法經營賭博電動機台之業者,亦為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事業,本件被告所經營之便利商店,既有固定之經營場地,店內又長期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釣客把玩營業,自符合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予以依法論科。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無罪之判決,容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獲案之電子遊戲機三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業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同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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