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50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政 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54、2755、2760、3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賴政峰 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2月26日確定在案,後於103年4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 基安非 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營利而販賣,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志忠 (各次販賣毒品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其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智鈞 (轉讓毒品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嗣經檢警對賴政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得知賴政峰進行毒品交易之內容,後經警方於103年6月8日持搜索票,至苗栗縣苗 栗市 ○○里○○00號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賴政峰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廠牌為HTC銀色行動電話1支(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以及其他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
7.75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電子秤1個、夾鏈袋82個、廠牌為SAMSUNG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門號不詳之SIM卡1枚)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賴政峰復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3年6月8日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依法拘提到案後,由苗栗縣警察局人員暫置該警局拘留室內,詎其於103年6月9日凌晨2時20分許,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破壞該警局拘留室內所設置之廁所隔間門板、垃圾桶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苗栗縣警察局。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朱登極 、 李美玲 、 黃雲貴 ,共7次部分,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告訴,此部分業經確定,非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陳志忠、 李智鈞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2人之證言,經上訴人即被告賴政峰(下稱被告)、指定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2位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14日、103年5月12日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73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0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且被告所涉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證人陳志忠、李智鈞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有關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廠牌為HTC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於103年6月8日持搜索票,至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之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扣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319號搜索票、檢察官拘票、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照片2張存卷可按(見103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第39至44頁、第50頁),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對於犯罪事實三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志忠2次,及如附表二所示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智鈞2次之情事,辯稱:就附表一部分,其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忠,而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陳志忠有於103年4月27日載其去彰化縣,去之前其有為陳志忠加油先付500元,回苗栗後其有再拿油錢現金2500元給陳志忠,其是去彰化縣和美鎮找一個泰國朋友拿2萬多元,回來後其友人 張豪宇 在其家,他可以證明那天其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是陳志忠自己去車上拿甲基安非他命去其住處分裝,再跟其要分裝袋,分裝好他帶走,有1包忘記帶走,後來又打電話來其家跟其說他忘記帶走;至於附表二部分,當時其2次均在外面,不在家中,其沒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 李智釣 。惟查:
(一)有關附表一部分:
1、關於證人陳志忠之陳述,臚列如下:⑴證人陳志忠於103年6月13日警詢時證述:其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是向被告取得的,103年4月27日凌晨3時2分其與被告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一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欄),是其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兩人相約在被告住處,其以2500元向他購買1小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此次毒品交易有成功;另103年5月22日下午17時14分其與被告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一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欄),是其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在被告住處見面,其以1000元向他購買1小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此次毒品交易有成功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02至105頁)。
⑵又其於103年6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平常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是向被告取得,他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警察有播放通訊監察錄音給其聽,譯文內容與音符合,103年4月27日凌晨3時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被告之對話,該通電話內容中之「袋子」是指裝毒品夾鏈袋,其跟他說要過去他家,這通電話是要交易毒品,大概打完電話後過20分鐘其開車至被告家,車子停在他家門前,被告幫其開車,然後其就進去他家,其至被告透天住處之二樓房間,他從電腦桌抽屜內拿出一個夾鏈袋出來,在現場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其用2500元跟他買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在該通電話中其是有要跟被告要幾個袋子,也有要跟他買毒品,後來有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另外一次也是最後一次,是於103年5月22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3年5月22日下午17時1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被告對話,在該通電話內容中,其問被告方便嗎,就是要向他買毒品,其若要跟被告買毒品,會說夜光棒或釣魚,就是要買毒品之意思,所以這通電話有交易毒品,其大概打完電話後過20分鐘開車至被告家,這次跟他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他一樣放在電腦桌抽屜,也是在現場自大包分裝後交給其1小包,後來有施用該包毒品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309至212頁)。
⑶證人陳志忠於原審103年10月23日審理中於交互詰問之初
雖證述:其作完筆錄回去後幾天有想一想,其只有跟被告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但經檢察官深入詰問後,其復證述: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屬實在,103年5月22日該次確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而103年4月27日該次,被告有自電腦桌抽屜拿出毒品,在現場分裝後再交給其,其有拿金錢給被告,當天確實有交易毒品,其在檢察官面前所說的話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9頁);之後經辯護人反詰問,其亦證稱:103年4月27日凌晨3時2分之前的同日2時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叫其去「 阿帕契 」電玩店接他載他回家,其有去載他回家,在被告停留一下,此時其向被告買毒品,過程如剛才檢察官詰問時所述,後來其離開被告家,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再打電話給被告,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中之最後一句「沒有關係啦改天再跟你拿」,就是表示其夾鏈袋沒有拿到,不是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拿到,其當日就是有向被告購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15頁),嗣後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其仍堅稱:其於103年4月27日凌晨2時7分許與被告通話後,其去「阿帕契」電玩店接被告載他回家,在被告家中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是其之前所說是於103年4月27日凌晨3時2分通話後之20分鐘左右購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6至218頁)。
⑷綜上,證人陳志忠除就103年4月27日該次,其是於當日凌
晨2時7分許至3時2分兩通電話聯絡之間,抑是於同日凌晨3時2分通話後之20分鐘左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時間上細節陳述略有不同外,其餘就其有於附表一所述2次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均屬一致。至於就上開103年4月27日該次販賣之時間為何?本院詳酌證人陳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僅有被提示閱覽103年4月27日凌晨3時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至原審審理中才經提示而閱覽上開譯文及當日凌晨2時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經詰問而逐漸喚起記憶,並經一再訊問而確認其購買毒品之時間,故證人陳志忠在證據了解充分下所為之陳述,自具有可信性,此部分應以其在原審中最後之陳述為可採。從而,證人陳志忠之上開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且悖於事理之處。
2、被告於原審103年10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供承:103年5月22日這次,其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忠,其確定,這次有交易,一樣是1000元賣0.8公克給他,他拿1000元給其,其忘記有無先打電話,反正他們都自己來其家找其,再當面跟我說要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又被告就證人陳志忠上開於原審103年10月23日審理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其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18頁背面),被告並無質疑證人陳志忠所述之內容。再者,被告於原審103年11月6日審理中,對於檢察官所起訴有關被告於103年4月27日、同年5月22日在被告住處,分別以2500元、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志忠各1次之事實,亦均表示認罪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6頁背面)。而被告之自白亦與證人陳志忠之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而足可互為補強。
3、再觀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兩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僅為證人陳志忠與被告相約見面、約定地點等語,均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暸解之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海洛因交易行為之存在。再依被告上開於原審原審中之供述,被告亦明確坦認其與證人陳志忠見面確有為毒品交易,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證人陳志忠之上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勾稽,互核一致,足可佐證證人陳志忠之上開證言為可採。此外,復有被告所持有供附表一所示2次與證人陳志忠聯絡用之廠牌為HTC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再者,綜合被告未提起上訴業經確定部分之事實,可綜合得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模式,係由購毒之證人以電話與之聯絡,在電話中有者僅相約見面及地點,有者會出現金額,但在電話中不會出現類似毒品之暗語,依憑雙方默契而暸解對方之意思,雙方再至約定地點以小劑量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由上可得知此為被告之固定販賣模式,亦可佐證證人陳志忠之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請求傳喚證人張豪宇到庭作證。證人張豪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認識在庭被告,也知道一位名叫陳志忠之人,但是跟他不熟,其在補習班任職,103年4月間,因為他小孩子的關係,所以那段時間較常去他家裡,有兩個禮拜幾乎都是天天去,因為其會去接送被告的小孩子上下課,經常是晚上宵夜時間或者是放假的時候白天會去;其在被告家有看過陳志忠,陳志忠會來找被告,講他們出去玩的事情,其印象最深之事,是103年4月底某日被告要下臺中還是彰化,他前幾天有約其要其載他,他說油錢他會出,其原來有答應他,在當日晚間10時多要載他去,但後來其臨時有事,他再去找陳志忠載他去完成的,其沒有載被告去,其不知被告要去做何事,其大概當天晚間12時多去到他家,他還沒回來,他約於1時多回來,回來時有看到陳志忠,兩人一起回來,在二樓聊天;其知道被告有吸毒,其有看過他吸食,在二樓房間,他也有跟陳志忠一起吸過,現在講到這個,就是那天晚上回來後,其有看到陳志忠跟被告一起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其跟被告太太在一樓聊天,他們施用之毒品好像是陳志忠拿下來的,其有印象陳志忠回來之後,他又回到他車上拿東西,然後拿一個袋子進來,陳志忠沒有明確說他是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其沒有看到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依其了解,那個袋子應該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其是沒有看到陳志忠拿給被告吸,但是其知道他去車上拿毒品;當天應該是被告拿錢給陳志忠,其是沒有看到,因為被告本來說要補貼油錢2500元給其,後來回來的時候,其跟他老婆聊天,這個錢就是給陳志忠,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無關,其沒有看到陳志忠拿錢給被告;其知道「阿帕契」是苗栗的一家電動玩具場,距離被告住處正常車速約5至10分鐘,其記得其約是當日凌晨2、3時許左右離開的,實際離開時間不確定,其離開時陳志忠還在賴政峰家裡面,其比陳志忠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65頁)。是就被告請證人陳志忠載其至臺中或彰化之時間,是否為103年4月27日一節?證人張豪宇並無法明確證述,而證人陳志忠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其不記得103年4月27日是否有載被告至彰化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背面),再者依如附表一編號1所述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志忠前開所述,被告於103年4月27日凌晨2時7分撥打電話予證人陳志忠後,兩人才一同自「阿帕契」電動玩具場返回被告住處,亦與證人張豪宇所述是約於凌晨1時多自彰化或臺中回家等情不符,則證人張豪宇所證上開情節即難認定與本案有關。且證人張豪宇所述有關證人陳志忠自車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回到二樓房間與被告一同施用等情,證人張豪宇既未見及證人陳志忠拿取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亦未見及證人陳志忠有分撥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施用,其所述均為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難採信而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我國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與證人陳志忠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陳志忠均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屬有償之行為,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一點點其吃的量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背面),故本案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交付行為,洵堪認定。
(二)有關附表二部分:
1、證人李智鈞於103年6月9日警詢時證述: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03年4月23日晚間6時45分許其與被告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欄),是其表示要過去被告住處找被告,其騎機車過去,被告不在家,被告妻子開門讓其進去,並以電話通知被告返家,約5分鐘後,被告返家並帶其至二樓房間,從電腦書桌上拿出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又103年5月23日上午9時52分許其與被告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欄),其表示要載狗飼料過去被告住處找被告,然後被告在二樓房間電腦書桌上拿出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其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有時其找到魚或是鱉,會拿去提供給被告食用,所以有他也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吸食,但數量沒有一定,其都沒有買過毒品,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提供,其都是以電話向被告聯絡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第113至116頁)。又其於103年6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警詢筆錄為實在,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被告,都是他請其施用的,103年4月23日晚間6時45分、7時22分許其與被告聯絡,被告正在打台子,他說不要吵他,其約於晚上9點多到他家,他在他家2樓電腦房間內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先吸,用完才請其吸;又103年5月23日上午9時52分許之譯文,是其與被告之通話,被告於前一日叫其買狗飼料,本來要其當日送去,但其在上班沒辦法,所以再講完該通電話後送去他家,被告之前有先拿錢給其,那袋狗飼料大約599元,這次也在他二樓電腦房間內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是單純請其施用毒品,其沒有向他買,也沒有跟他合購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754號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證人李智鈞於原審103年10月23日審理中,就103年5月23日該次,其具結證稱:其送狗飼料過去被告,被告在二樓房間,他當時在用毒品,他問其要不要,其說好,就拿來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背面、第187頁背面)。證人李智鈞此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又被告於原審103年11月6日審理中,對於檢察官所起訴有關被告於103年4月23日、同年5月23日在被告住處,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智鈞各1次之事實,亦均表示認罪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6頁背面)。是被告之自白亦與證人陳志忠之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而足可互為補強。
2、證人李智鈞於原審103年10月23日審理中,就103年4月23日該次,其具結證稱:該次被告不在,是其自己未經同意拿來施用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77至181頁、第188至191頁)。然證人李智鈞經檢察官反詰問時以被告之供述其當時在家等語質疑其時,其又證稱:其也怕自己記錯,對今日講的也沒有把握,對被告當日有沒有在場其沒有把握等語(見原審卷186頁背面),且經法院訊問其就該次是否涉犯竊盜時,其又改稱:這兩次都是有經被告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是證人李智鈞此部分證述,前後明顯矛盾,顯然係基於迴護被告之意而為證述,自難採信。又被告辯稱: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其均不在場云云,然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但並未全然否認其有在場之事實,其於警詢時供稱:103年4月23日李智鈞來其住處找其,其跟他是好朋友,他有時在其房間看到有甲基安非他命,他就會自己拿來吸食,其沒有主動提供給他吸食;每次李智釣會主動拿甲基安非他命來吸食,其有時會在場,但其都沒有請他吸食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2754號卷第18頁)。其於偵查中陳稱:103年4月23日李智釣來的時候,自己拿工具吸食,並沒有詢問過其云云(見同上卷第38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103年4月23日李智鈞來其住處,毒品在其桌上,他自己拿來施用,其在場,其沒有同意他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嗣被告於原審103年11月6日審理中,就附表二所示兩次轉讓禁藥之行為均坦承認罪。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見其未全然否認其有在場之事實,且依證人李智鈞前述一致之陳述,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辯稱:該二次其均不在場云云,即難採信。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三之毀損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龔煒源 警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760號卷第15至16頁),並有被告毀損苗栗縣警察局留置室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760號卷第18頁),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欄三之毀損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上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要旨);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另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就其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另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雖於原審理中坦認犯行,但於偵查中就該2部分犯行,於103年6月9日、同年月30日偵查中均否認有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103年度偵字第2754號卷第39頁背面、第241頁),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2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相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不合,參酌上開所述,即應予以分論併罰。故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上開各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減低自己施用毒品之成本而販賣毒品,並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使用,復因案遭員警暫時拘留時,因無法控制情緒,毀損警局之設備,其上開行為均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犯罪情節、毀損警局設備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上開各罪,與其他業已確定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另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之毀損罪部分,科處有期徒刑四月,復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資儆懲,並敘明如後述之沒收情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然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毀損罪部分,另被告上訴主張:毀損部分其已經有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均未提出已和解之相關證明,且原審科刑尚屬從低度科刑,並無過重之情事,從而被告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二)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2、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之廠牌為HTC之紅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為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此有相關監聽譯文及證人陳志忠之證述可參,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承為其所有;又上開行動電話內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雖於被告犯上開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期間之申請人登記為 吳清峯 ,此有該門號申請人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他字第395號卷第20至22頁),然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上開行動電話為其友人 黃雲賢 贈送予其使用,上開門號SIM卡為其友人 楊明修 贈送予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背面),又查上開電話之門號SIM卡,係為行動電話服務之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SIM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是以上揭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及行動電話,既經由原聲請之客戶處分而輾轉移轉予被告取得所有權,被告能全權使用,則不問原申請人為何人,均應認該SIM卡係被告所有無訛。是以,上揭扣案之廠牌為HTC之紅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3、另扣案之廠牌為HTC之紅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已如上述,又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時,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此並有相關監聽譯文及證人李智鈞之證述在卷可參,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4、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7.75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夾鏈袋82個等物,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為其供己施用所用(見原審卷第246-1頁),顯見上開扣案物均與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毀損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秤1個,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見原審卷第246-1頁),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且非屬違禁物,亦無從於被告本件犯行之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廠牌為HTC銀色行動電話1支(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廠牌為SAMSUNG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門號不詳之SIM卡1枚),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分別屬於被告之妻所有(由被告贈送與其妻)及被告所有(經被告友人 謝明倫 贈送予被告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46頁背面至247頁),且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廠牌為HTC之銀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廠牌為SAMAUNG之黑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及不詳門號SIM卡各1枚)與本案犯行有關聯,又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業經原審於本案判決前之103年11月28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
86、1439號裁定,先行發還予被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器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經過│毒品種類│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於偵審中自│所犯法條│原審判決之主文欄││號│象├────┤│、數量││白││││││交易地點│├────┤│││││││││金額(新││││││││││臺幣)│││││├─┼───┼────┼───────────┼────┼──────────┼───────┼────┼─────────┤│1│陳志忠│103年4月│陳志忠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3年4月27日凌晨2│【否】│毒品危害│賴政峰販賣第二級毒││││27日凌晨│為0000000000號(起訴及│他命1包│時7分55秒】││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2時7分至│原審判決誤載為00000000│(約1公│賴:你在家裡還是在外││第4條第2│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同日凌晨│54號)行動電話撥打賴政│克)│面││項│廠牌為HTC紅色行動││││3時2分間│峰所持有之門號為093037││陳:在外面│││電話壹支(含門號○││││之某時(│6273號行動電話,聯絡交││賴:你過來載我回去好│││000000000││││起訴書及│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嗎│││號SIM卡壹枚)沒收││││原審判決│命事項後,嗣由賴政峰於││陳:你在那裡│││。未扣案之販賣第二││││均誤載為│左揭時、地將第二級毒品││賴:阿帕契│││││││同日凌晨│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交付予││陳:好│││││││3時22分│陳志忠,而販賣第二級毒│││││││││許)│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103年4月27日凌晨3││││││├────┤├────┤時2分43秒】│││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苗栗縣苗││2,500元│陳:喂│││仟伍佰元沒收,如全││││栗市 新川 │││賴:做什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里 龍岡 道│││陳:我剛才那,那沒有│││,以其財產抵償之。││││45號之賴│││拿到,沒有關係│││││││政峰住處│││賴:什麼跟我要的│││││││2樓房間│││陳:剛剛跟你要的│││││││內│││賴:袋子哦││││││││││陳:沒有關係啦改天再││││││││││跟你拿││││├─┼───┼────┼───────────┼────┼──────────┼───────┼────┼─────────┤│2│陳志忠│103年5│陳志忠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甲基安非│【103年5月22日下午5│【否】│毒品危害│賴政峰販賣第二級毒││││月22日下│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時14分25秒】││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午5時34│撥打賴政峰所持有之門號│(約0.8│陳:喂,現在方便嗎││第4條第2│刑柒年肆月。扣案之││││分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克)│賴:怎麼說方便,哞││項│廠牌為HTC紅色行動│││││,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陳:晚上要釣魚啊..│││電話壹支(含門號○│││││基安非他命事項後,嗣由││可以│││000000000│││││賴政峰於左揭時、地將第││賴:過來啊│││號SIM卡壹枚)沒收│││││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時交付予陳志忠,而販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苗栗縣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栗市新川│既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里龍岡 道││││││其財產抵償之。││││45號之賴││││││││││政峰住處││││││││││2樓房間││││││││││內│││││││└─┴───┴────┴───────────┴────┴──────────┴───────┴────┴─────────┘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轉讓對│轉讓時間│轉讓經過│毒品種類│通訊監察譯文│所犯法條│原審判決之主文欄││號│象├────┤│、數量│││││││轉讓地點││││││├─┼───┼────┼───────────┼────┼─────────┼────┼─────────┤│1│李智鈞│103年4│李智鈞以其所持有之門號│供一次施│【103年4月23日晚上│藥事法第│賴政峰犯藥事法第八││││月23日晚│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量之甲│6時45分34秒】│83條第1│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上9時許│撥打賴政峰所持有之門號│基安非他│賴:喂│項│禁藥罪,累犯,處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命│李:喂,怎樣,你不││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聯絡後,後李智鈞到賴政││要回去..嘿││廠牌為HTC紅色行動│││││峰家中找其,賴政峰之妻││賴:現在開著台,我││電話壹支(含門號○│││││ 林昭怡 遂以其持用093038││在這裡玩輸到台││000000000│││││3098號電話通知賴政峰,││,你又不來││號SIM卡壹枚)沒收│││├────┤嗣由賴政峰於左揭時、地││李:我不要過去,要││。││││苗栗縣苗│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過去幹嘛││││││栗市新川│命無償轉讓予李智鈞供其││賴:你過來找我又不││││││里龍岡45│施用。││是叫你來打台子││││││號住處房│││李:他媽的..我過││││││間內│││去你家等你哦│││││││││賴:去我家等我,我│││││││││又不在家,你去│││││││││我家幹嘛│││││││││李:沒有我要過去找│││││││││你│││││││││賴:對ㄚ..等我咧│││││││││李:好啦││││││││││││││││││【103年4月23日晚上│││││││││7時22分42秒】│││││││││林:喂 阿智 到家裡等│││││││││你知道嗎│││││││││賴:我知道,我等下│││││││││就回去了│││││││││林:好,他在樓下了│││││││││賴:好嗯│││├─┼───┼────┼───────────┼────┼─────────┼────┼─────────┤│2│李智鈞│103年5│李智鈞以其所持有之門號│供一次施│【103年5月23日上午│藥事法第│賴政峰犯藥事法第八││││月23日上│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量之甲│9時52分43秒】│83條第1│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午10時許│撥打賴政峰所持有之門號│基安非他│李:現在在那裡│項│禁藥罪,累犯,處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命│賴:在家裡││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苗栗縣苗│聯絡後,嗣由賴政峰於左││李:我現在過去││廠牌為HTC紅色行動││││栗市新川│揭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賴:哦││電話壹支(含門號○││││里龍岡45│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李││││000000000││││號住處房│智鈞供其施用。││││號SIM卡壹枚)沒收││││間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