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家騏
黃雪 如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幸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99號、第3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家騏與 黃雪如 係男女朋友(已於民國101年6月13日結婚)。渠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仔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林仔」),因懷疑 許智豪 向司法機關檢舉黃家騏、黃雪如與 林煜峰 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黃家騏、黃雪如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549、27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林煜峰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3人竟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7月10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晚間某時許,先至許智豪當時位於 新竹 縣竹北市○○○街○○號0樓之00之租屋處,推由黃家騏質問許智豪為何陷害林煜峰,害他們被抓,並以手掐住許智豪脖子、以塑膠畚箕毆打其身體(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成傷),取走許智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家騏對該手機尚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該手機事後已交還許智豪),以防止許智豪對外求救【期間,許智豪之女友 蔡佳婕 曾撥打該支行動電話而為黃家騏所接聽,黃家騏於接聽後,即拔下該支行動電話電池】,再對許智豪恫稱:「若你不跟我們出去,我會叫『阿林仔』拿槍打你」等語,致許智豪心生畏懼,跟隨黃家騏、黃雪如及「阿林仔」3人上車,且由「阿林仔」開車、黃雪如坐於副駕駛座,黃家騏則與許智豪一同坐在汽車後座,監控許智豪,以此方式剝奪許智豪之行動自由,將許智豪載往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之INEED精品汽車旅館(下稱INEED旅館)。於INEED旅館房間內,黃家騏即命許智豪交出身上財物,許智豪因人身自由仍被渠等3人控制,擔心若不配合,恐遭不測,遂交出其皮夾,黃家騏便立刻取走其皮夾內現金(下同)5,000元,及許智豪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1張(下分別稱國泰世華、合作金庫提款卡),復對許智豪恫稱:「如果不講密碼,就不用回去了」等語,迫使許智豪說出2張提款卡之密碼後,即由黃雪如及「阿林仔」2人留在INEED旅館內看守許智豪,黃家騏則持上開提款卡外出,至新竹縣○○鄉○○村○○路○段○○○號之統一 超商 附設自動櫃員機,接續使用合作金庫提款卡跨行提領出1萬元、5,000元得手後,復持國泰世華提款卡欲跨行提領1,000元,然因該國泰世華帳戶存款僅餘1,000元(跨行提領存款需加手續費5元),不足1,005元,致使黃家騏未提領成功。嗣黃家騏返回INEED旅館,將提款卡2張歸還許智豪後,黃家騏、黃雪如及「阿林仔」復承接上揭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再於翌日(10日)凌晨某時許,將許智豪帶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IDO頂級汽車旅館(下稱IDO旅館),推由「阿林仔」看管許智豪,黃家騏與黃雪如2人則外出取得空白本票後,返回IDO旅館,黃家騏復對許智豪稱:
「你害林煜峰被關,要出律師費及安家費」等語,許智豪因人身自由仍被控制,擔憂若不從,恐無法安然脫身,遂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張予黃家騏,惟因許智豪未記載本票發票日,致上開本票無效,待黃家騏取得該本票後,黃家騏、黃雪如及「阿林仔」始同意許智豪離去,並於同日(10日)清晨5時許,由「阿林仔」開車搭載許智豪回租屋處。
二、黃家騏另於100年8月7日上午,偕同不知情之 黃躍廷 (所涉本件犯行,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牌號碼嗣於100年11月11日申報遺損換牌)至許智豪所任職之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鄉○○區○○路○○號)附近,等候許智豪【100年8月6日晚間7時27分 許起 打卡上班,並於翌日(7日)上午7時50分許打卡下班】下班。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黃家騏見許智豪下班步行至其自小客車旁欲上車時,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上前欲強奪許智豪汽車鑰匙,並對許智豪恫稱:「我沒飯吃,你拿錢給我。如果不給,我再向你媽媽要就好」等語,許智豪因甫遭黃家騏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恐嚇取財不久,仍心有餘悸,害怕如果不給錢,黃家騏會對其及家人不利,因而心生畏懼,答應駕車前往附近超商提領現金給黃家騏,然要求黃家騏不要搭乘其車輛,黃家騏、黃躍廷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跟隨於許智豪駕駛之車輛至許智豪公司附近之統一超商(新竹縣湖口鄉○○村○○○0○0號1樓),黃家騏並尾隨許智豪進入該店,確認許智豪確有操作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嗣許智豪領取1萬元現金並當場交予黃家騏後,利用黃家騏等待結帳之際,趁隙駕車離去。
三、案經許智豪訴由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已發生而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調取資料,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因此再行起訴,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告訴人許智豪訴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移送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黃家騏、黃雪如同列為被告,惟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初始,主要共犯即被告黃家騏均未到案,檢察官遂於102年2月8日對被告黃家騏發佈通緝,而於102年4月9日以被告黃雪如部分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查核該案卷宗(101年度偵字第8571號)相關資料無誤。嗣於102年12月12日被告黃家騏經通緝到案,檢察官先後於103年1月13日、3月4日以被告身分訊問、於同年4月8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除根據其供詞、證述外,並綜合告訴人許智豪、證人蔡佳婕、 林娟 吟之證述,被告黃雪如之供述,及告訴人許智豪簽發之本票影本,而對被告黃雪如提起公訴(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57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99號),是共同被告黃家騏通緝到案之供述與證詞,自屬新事實及新證據,檢察官據以對被告黃雪如提起公訴,並無起訴不合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乃以錄影機器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及攝錄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辯護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黃躍廷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本案當事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證人黃躍廷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記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故上開通聯紀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黃家騏、黃雪如固坦承有於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與「阿林仔」一同前往告訴人許智豪上址租屋處,再與告訴人許智豪先後前往INEED旅館、IDO旅館,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黃家騏辯稱:當天是許智豪約我們過去,並開門讓我們進入他租賃的套房,我進去後沒有對許智豪惡言相向,也沒有打他。因為許智豪家裡被警察搜索的亂七八遭,是許智豪提議要去汽車旅館談。許智豪坐在車上是自由的,如果我們有對許智豪強暴脅迫,他可以於經過櫃臺的時候求救,但他沒有求救,所以我們根本沒有對許智豪強暴脅迫。在INEED旅館,許智豪叫我去領錢,我一開始不要,是後來才同意幫他領錢,我問許智豪要提領多少,許智豪只告訴我要領光帳戶裡的錢,並將明細表給他,之後我將提款卡、錢、提款明細表全部都交給許智豪。我們沒有在IDO旅館叫許智豪簽下本票,20萬元的本票是事後許智豪在85度C交給我的,並不是在IDO旅館交給我,許智豪說要支付我律師費及交保的錢,我拿本票給 林娟吟 看的用意不是要討錢,是讓林娟吟知道許智豪跟施用毒品的人在一起,要好好勸許智豪;又許智豪前後證述不一,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且從許智豪與其母林娟吟之對話,未見其有恐懼之情,難認許智豪100年7月9日有遭被告等恐嚇取財云云。被告黃雪如辯稱:當天是黃家騏告訴我,許智豪因為被警察帶去問話心情不好,所以約我們到其租屋處談心,因為黃家騏有許智豪租屋處的鑰匙,我、黃家騏和「阿林仔」就先進屋內等許智豪回家,之後我們4人就去INEED旅館聊天,我沒有看到黃家騏有打許智豪。後來我們4人又再到IDO旅館,但我、黃家騏和「阿林仔」並沒有逼許智豪簽下本票。如果我和被告黃家騏真的有對許智豪做起訴書所載之行為,許智豪可以於經過櫃臺的時候求救,但其並未求救,可見許智豪未被恐嚇取財;又我並未參與本案,自不能僅以我是黃家騏之配偶,當時曾經同進同出,即認為有共同犯意存在。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智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7月9日
晚上,我回到新竹縣竹北市○○○街○○號0樓之00租屋處時,發現黃家騏、黃雪如及「阿林仔」3人在租屋處內等我。黃家騏就質問我,為何要陷害林煜峰,害他們被抓,我跟他們說沒有,但黃家騏就掐住我脖子並拿畚箕打我,我因為伸手阻擋而被黃家騏打到手部,好像也有被他打到頭部。在租屋處時,我的手機就被黃家騏拿走,期間我女友蔡佳婕有打電話到我手機,但因為黃家騏拿走我的手機,所以我手機是由黃家騏接聽,黃家騏與蔡佳婕通話完畢後,黃家騏就把手機關機並把電池拔掉。他們3人隨後就要帶我出去,我本來想要反抗,但黃家騏說「如果我不跟他們出去,會叫『阿林仔』開槍打我」。黃雪如當時跟「阿林仔」在旁觀看,我聽到黃家騏說會開槍打我,因為我僅有1個人,對方有3個人,所以我很害怕,只好跟他們一起出去。後來就由「阿林仔」開黑色BMW的車搭載我們出去,駕駛是「阿林仔」,黃雪如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阿林仔」後面,黃家騏則坐在我旁邊。他們先帶我到INEED旅館,在INEED旅館房間時,黃家騏要我將身上的東西全部拿出來,我交出皮夾,黃家騏就拿走皮夾暗袋裡面的5,000元現金,並取出皮夾內的2張提款卡,要我說出提款卡密碼。我原本想要反抗,不想告訴黃家騏提款卡密碼,但黃家騏說「如果不講密碼,就不用回去了」,這過程中黃雪如及「阿林仔」全程都在旁觀看,當時我因為害怕且想趕快離開那裡,所以才告訴黃家騏密碼,2張提款卡密碼都一樣,接著黃家騏1個人拿提款卡就出去領錢,由黃雪如及「阿林仔」負責看管我,所以我無法逃走。我拿給黃家騏提款卡時,並沒有告訴他裡面有多少錢,其中1張提款卡,因為剛開戶所以裡面沒有錢,但我沒有告訴黃家騏,所以黃家騏才會亂試提款金額,導致出現存款不足而提款失敗。黃家騏沒有告訴我他提領多少錢,我是事後刷存摺時才知道被領多少錢。黃家騏領錢後回到INEED旅館,說他乾爹要到桃園找他,所以要我們一起到IDO旅館,我們就原車並乘坐相同座位去IDO旅館。於100年7月10日凌晨1、2點到達IDO旅館,開房間沒有多久後,黃家騏跟黃雪如就一起出去,剩下「阿林仔」跟我在房間,之後黃家騏跟黃雪如帶著1本空白本票回來,黃家騏說因為我害林煜峰被關所以要幫他請律師及安家費,要我簽下20萬本票。當時因為我十分害怕,希望可以簽下本票後趕快離開,所以只好簽下本票,印象中簽到5點多還沒有簽完,我就告訴黃家騏說我上班會來不及,如果沒有上班,我就沒有錢給黃家騏。黃家騏就叫「阿林仔」開車送我回租屋處,黃家騏與黃雪如則是在路口就先下車離開。因為對方有3個人,且黃家騏在租屋處有打我,且對我說「如果不配合,會叫『阿林仔』開槍打我」,我之前有看過黃家騏拿槍,我擔心他們真的有槍,所以我才被迫跟他們走,並交出皮夾、說出提款卡密碼及簽發本票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29頁正面至230頁反面、233頁正面、236頁正反面、237頁正面、175頁正面)。
㈡案外人林煜峰前於100年7月6日,委由不詳大陸地區人士將
20包毒品愷他命包裝成快遞貨物1箱,自香港地區空運寄往許智豪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0樓之00之租屋處,於本案發生前3日即100年7月7日上午7時,林煜峰駕車至上址欲領取貨物時,適遇被告黃家騏、黃雪如亦駕車抵達上址,林煜峰、被告黃家騏、黃雪如3人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許智豪當日於上午7時19分許即已在公司上班,並未在現場,然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經警通知至派出所接受詢問。另被告黃家騏、黃雪如於100年7月8日凌晨某時許,經檢察官訊問後,各以5萬元、2萬元交保後離去;林煜峰則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許智豪上下班打卡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宗核閱屬實,是證人許智豪上揭證述被告黃家騏、黃雪如係因懷疑許智豪向司法機關檢舉被告黃家騏、黃雪如與林煜峰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而心生不滿,數日後欲向其索討林煜峰交保金及安家費之詞,顯非憑空杜撰之詞。
㈢被告黃家騏、黃雪如均承認確實有於100年7月9日晚間,與
「阿林仔」一同前往許智豪之租屋處,接著再與許智豪一同到INEED旅館,之後再到IDO旅館,且渠等3人與許智豪是100年7月10日上午始離開IDO旅館(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至111頁反面、102頁反面至104頁反面、265頁正面、266頁正面),參以許智豪於100年7月10日上午7時39分許即打卡上班,此有卷附許智豪上下班打卡紀錄1紙(見原審卷第212頁)可按,足認證人許智豪於警詢、偵查中所稱:係7月10日晚間為被告黃家騏等人限制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語,時間上即有1日之誤差,自應以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之時間為正確。而證人許智豪既於100年7月10日上午7時39分許抵達公司打卡上班,若非有極其特殊之原因,實難想像許智豪為何願意於前1日即100年7月9日晚間與被告黃家騏等3人一同離開其租屋處,先深夜前往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之INEED旅館後,再於翌日(10日)凌晨跟被告黃家騏等3人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IDO旅館,如此熬夜奔波後,尚須於同日(10日)上午7時39分許至公司打卡上班,足見證人許智豪所證係因為被告黃家騏在租屋處以手掐住其脖子、以塑膠畚箕毆打其身體後,對其恫稱:「若你不跟我們出去,我會叫『阿林仔』拿槍打你」等語,導致許智豪心生畏懼,只好配合被告黃家騏、黃雪如及「阿林仔」3人,先後前往INEED旅館及IDO旅館,而遭被告黃家騏等3人剝奪行動自由,應屬實在。且許智豪於租屋處遭被告黃家騏毆打時,其所有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因遭被告黃家騏取走,致其女友蔡佳婕撥打其手機時,為被告黃家騏所接聽,其後黃家騏旋將手機關機,許智豪直至100年7月10日上午才脫困一節,核與證人蔡佳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我於100年7月9日發現許智豪不見了,我就打電話給許智豪,卻是黃家騏接聽,我要求讓許智豪接電話,但黃家騏不讓我跟許智豪講電話,黃家騏告訴我,他在跟許智豪喬事情,要我不要吵,我就在電話中跟黃家騏爭吵,後來電話就不通了。一直到100年7月10日早上許智豪才用公司電話打給我(見原審卷第238頁反面至239頁正面)等情相符。足以佐證證人許智豪上揭證述確屬實情,而被告黃家騏取走許智豪之手機並拔下電池,無非係要斷絕許智豪對外之聯絡管道,以防止許智豪求救,亦足認定。
㈣許智豪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曾遭人於100年7月10日凌
晨1時20分49秒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內,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之方式,提領2萬元失敗(因存款不足2萬元);再接續於同日凌晨1時21分39秒、凌晨1時22分35秒,各提領出1萬元、5,000元。另許智豪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亦遭人於同日凌晨1時26分24秒,在同地點,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之方式,提領1,000元失敗(因存款不足加5元手續費為1,005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3年6月25日合金彰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103年6月24日國世彰泰字第38號函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4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許智豪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跨行提款列印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4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許智豪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跨行提款列印明細各1份(見原審卷第85至86、94至95、90、144至145、126、160至161頁)在卷可考。參以被告黃家騏亦供承伊確實有持許智豪之提款卡去提領出1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227頁反面),堪認於100年7月10日凌晨1時20分49秒至凌晨1時26分24秒,持許智豪之合作金庫、國泰世華提款卡,在上開統一超商跨行提款之人,確係被告黃家騏無誤。而依前開提款交易紀錄,被告黃家騏一開始持合作金庫提款卡欲提款2萬元失敗,旋又提款1萬元、5,000元成功,再持國泰世華提款卡欲提領1,000元失敗,足見被告黃家騏顯係因不清楚許智豪上開2帳戶內有多少存款,而不斷嘗試以不同金額提領,最後成功提領出1萬及5,000元,此情核與證人許智豪前揭所證:
我是被迫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告知被告黃家騏這2張提款卡帳戶內有多少錢,及其中1張提款卡才剛開戶沒有錢(僅有開戶時所需存入之金額1,000元),所以被告黃家騏亂試提款金額,導致出現存款不足而提款失敗等語相符。益徵證人許智豪當時確係被恐嚇而交出提款卡及密碼。
㈤證人即許智豪之母林娟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黃家騏曾
於100年8月5日晚上到我家,持1張本票影本及借據,告訴我許智豪欠他錢,我說我兒子在上班,怎麼可能欠你錢,黃家騏就改稱是許智豪欠他朋友錢。我看到那借據上面證人是黃雪如,金額跟本票一樣是20萬元,本票及借據都是影本,我說如果許智豪真的欠你這些錢,我會處理,我並要求黃家騏留下本票及借據影本,黃家騏一開始說不行,我說只是影本他可以再影印,他才出去打電話,之後黃家騏只留下本票影本。期間我有打電話問許智豪為何黃家騏說你有欠錢,還拿出本票影本;但當場我也有問黃家騏為何許智豪說黃家騏打他,黃家騏告訴我,他確實有打許智豪,如果是給別人打會更嚴重,如果是他下手會比較有分寸。之後我跟許智豪就到桃園報警,但我們沒有讓黃家騏知道。黃家騏於100年9月25日又來彰化住處找我,要再來向我要錢,這次我就沒有讓他進來,黃家騏就說「你兒子這事情如果不處理,你這兒子看你是要或不要。你兒子不是要報警抓我,為何還不趕快去報警」,因為我堅持不讓他進來,黃家騏就一邊講,一邊離開,之後我白天就不敢住在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反面至243頁正面)。核與證人許智豪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後來黃家騏有拿我在IDO旅館簽下的本票去向我母親要錢,當時我在新竹上夜班,當晚我母親從彰化打電話給我,並問我是否在外面惹麻煩,不然黃家騏怎麼會拿我簽下的本票到老家找她要錢,我記得我僅稍微解釋一下這本票是我被強迫押到汽車旅館簽下的,並跟我母親說我沒有欠錢,要她不要理會對方,並要她可以報警。黃家騏事後有留下本票影本,我有提供給警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正反面)相符。復參以被告黃家騏留給林娟吟之本票影本1張(見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571號卷第9頁),未記載發票日,其餘內容記載「100年7月10日」為到期日,發票人為「許智豪」,票面金額「20萬元」,付款地為「彰化市○○路○○○巷○○弄○號」即許智豪彰化老家,影本旁邊註記被告黃家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且該行動電話號碼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黃雪如(見原審卷第14頁),證人林娟吟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亦證述該行動電話號碼為當日被告黃家騏所留下(見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571號卷第43頁反面)。足見上開本票影本確實是許智豪於100年7月10日凌晨某時許,在IDO旅館,因仍遭被告黃家騏、黃雪如及「阿林仔」3人控制人身自由,擔心自身安危,而被迫簽發之本票【惟因許智豪未記載本票發票日,致上開本票無效】,且被告黃家騏事後於100年8月5日持該本票影本前往許智豪彰化住處,要向許智豪母親林娟吟索討本票票面金額20萬元,亦堪認定。
至證人許智豪固曾於調查站詢問時指稱:當天我簽下15萬元、20萬元、50萬元、750萬元不等金額的本票約6、7張(詳細張數記不清楚),總金額約1000萬元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27頁正面);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他逼我簽下面額5萬到50萬不等數張本票,總計金額約750萬元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87頁);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家騏叫我簽下20萬2、3張本票、50萬很多張本票及750萬元1、2張本票時,但我告訴黃家騏我1個月沒有賺多少,黃家騏就叫我寫下本票,他不管云云(見原審卷第230頁),其就簽發本票之金額及張數並不一致,證人許智豪當時是否簽發多張本票?或金額是否高達1000萬元?即有可疑。然依上開卷存之本票影本為20萬元,證人許智豪與林娟吟就此部分所證均相符合,已詳如前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以證人許智豪當天被迫簽發之本票僅有1張金額為20萬元為可採。
㈥至被告黃家騏、黃雪如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黃家騏、黃雪如及「阿林仔」3人,前往許智豪之租屋處,推由被告黃家騏以手掐許智豪脖子及以塑膠畚箕毆打許智豪身體後,即恐嚇許智豪若不配合,會叫「阿林仔」拿槍打許智豪,要求許智豪與渠等3人離開,許智豪並在INEED旅館,被迫交出皮夾,遭被告黃家騏取出現金5,000元、2張提款卡,並被迫說出提款卡密碼,遭被告黃家騏前往超商提領出1萬5,000元得手;復在IDO旅館,被迫簽下金額20萬元之本票1張,且在上揭時間內,許智豪始終在被告黃家騏、黃雪如及「阿林仔」監控之下等情,業經證人許智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且證人許智豪已明確證稱:因為我僅有1個人,黃家騏他們有3個人,我在租屋處時已經被黃家騏毆打,且黃家騏有揚言如果我不配合,他要叫「阿林仔」開槍打我,因為我以前曾見過黃家騏拿槍,我擔心他們真的有槍,我只好被迫配合黃家騏他們。黃家騏外出領錢時,是黃雪如及「阿林仔」負責看管我,黃家騏、黃雪如外出拿本票時,則留下「阿林仔」跟我在房間,所以我無法逃走。又進出
INEED旅館、IDO旅館時,黃家騏、黃雪如走在我前面,「阿林仔」則走在我後面,他們一前一後夾著我,我無法向旅館人員求救,我聽到有槍就不敢跑(見原審卷第115、229頁反面至230頁反面、)。是許智豪因在租屋處即遭被告黃家騏毆打,且被告黃家騏已揚言若不配合,將對許智豪開槍,許智豪並始終在被告黃家騏、黃雪如及「阿林仔」監控之下,毫無逃跑之機會,許智豪因畏懼遭「阿林仔」開槍射擊,遂不敢向櫃臺人員求救,亦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被告黃家騏、黃雪如以許智豪未向櫃臺人員求救,辯稱並無對許智豪為上揭恐嚇取財犯行云云,並不可採。
2.另被告黃家騏於原審雖辯稱是許智豪要求伊幫忙提款云云。惟被告黃家騏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稱:是許智豪將提款卡及抄下提款卡密碼的紙張交給我,要我幫忙領錢,說要支付汽車旅館及在旅館唱歌的費用,許智豪有交代我領款1萬或1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149頁正面),惟被告黃家騏亦自承當天在INEED旅館、IDO旅館之費用均係伊自行支付(見原審卷第104頁正面、105頁正面),則被告黃家騏所述許智豪請求幫忙提款之目的顯然不存在;又被告黃家騏嗣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提示上開提款交易紀錄,則改口辯稱:許智豪要我幫他領錢,我問許智豪要提領多少,許智豪只告訴我要領光帳戶裡的 錢云云 (見原審卷第265頁反面)。惟查,許智豪當時並無任何行動不便或無法自行提款之情形,已為被告黃家騏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則許智豪實無動機或理由,要將極具有個人財務隱私之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黃家騏,甚至告知被告黃家騏提款卡密碼;且依前開提款交易紀錄,被告黃家騏先持合作金庫提款卡欲提款2萬元失敗後,始分別按取提領金額1萬元、5,000元而取款成功,又再持國泰世華提款卡欲提領1,000元失敗,倘若真是許智豪請求被告黃家騏幫忙提款,衡情應會告訴被告黃家騏提領確實之金額數目,而非任由被告黃家騏以不斷嘗試不同之提款金額方式來取款。再許智豪當時並無急迫用錢之需要,自無要求被告黃家騏將其帳戶存款全數提領出來之理。被告黃家騏前揭所辯,不僅前後矛盾不一,亦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信。
3.再被告黃家騏於原審另辯稱:20萬元的本票是事後許智豪在85度C交給我的,並不是在IDO旅館交給我,許智豪說要支付我律師費及交保的錢,我拿本票給林娟吟看的用意不是要討錢,是讓林娟吟知道許智豪跟施用毒品的人在一起,要好好勸許智豪云云。惟被告黃家騏於原審103年11月17日審理時辯稱:上開本票是許智豪要幫我支付律師費而自願給我的,後來我於經國路上的85度C,將手機拿給許智豪時,就將本票正本撕掉,影本是事後我到林娟吟那裡拿給她(見原審卷第227頁反面);嗣於原審103年12月1日審理時則稱:20萬元的本票是事後許智豪在85度C交給我的,並不是在IDO旅館交給我,許智豪說要支付我律師費及交保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266頁正面),則被告黃家騏對於事後在85度C和許智豪見面,究竟是當場取得上開本票,抑或是將前已取得之上開本票當場撕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令本院信其何次辯解可採。又上開20萬本票係許智豪於100年7月10日凌晨某時許,在IDO旅館,因遭被告黃家騏、黃雪如及「阿林仔」3人控制人身自由,擔心自身安危,而被迫簽發之本票,且被告黃家騏事後於100年8月5日持該本票影本前往許智豪彰化住處,向許智豪母親林娟吟索討本票票面金額20萬元,業據證人許智豪、林娟吟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證人蔡佳婕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黃家騏拿走許智豪手機後隔幾天,我和許智豪有與被告黃家騏、黃雪如約在經國路上85度C見面,要取回許智豪手機,這天黃家騏跟黃雪如並沒有在我們面前提示上開本票或將該本票撕掉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正反面)。經比對許智豪使用其女友蔡佳婕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黃家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分別為許智豪、黃雪如,惟實際持用人為黃家騏,業據證人許智豪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5頁正反面〉)之通聯紀錄,許智豪使用上揭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家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7月12日晚間6時1分許至翌日(13日)凌晨1時5分許,有密集之通聯(見原審通聯資料卷第29、117頁),應係雙方相約見面之通話;而被告黃家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13日凌晨1時39分、1時48分、2時14分、2時27分、2時43分許,基地臺位置均在新竹市○○路○段○○○號11樓之3,即在新竹市○○路之85度C附近(見原審通聯資料卷第5頁正反面),足見被告黃家騏、黃雪如與許智豪、蔡佳婕等人,相約在新竹市○○路上85度C見面並取回手機之時間,應係100年7月13日凌晨1、2時許。本院審酌上開20萬元本票係記載「100年7月10日」為到期日,當係被告黃家騏等人於100年7月10日凌晨要求許智豪簽發,故為此日期記載,自非許智豪事後於100年7月13日凌晨在新竹市○○路之85度C取回手機時,所簽發交付給被告黃家騏。況許智豪若真願意支付被告黃家騏之律師費及交保費用,直接給付即可,何需特別簽發本票給被告黃家騏;又若該本票真係許智豪自願簽發交給被告黃家騏,被告黃家騏自當持之向許智豪行使,何需特地至許智豪彰化住處,向林娟吟索討金錢,並且留下上揭行動電話號碼給林娟吟,足見上開本票並非許智豪自願簽發交付給被告黃家騏,被告黃家騏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㈦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罪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家騏、黃雪如及「阿林仔」就上揭事實欄一,係共同前往許智豪之租屋處,由被告黃家騏出手毆打許智豪、揚言若許智豪不配合,將命「阿林仔」對其開槍,控制許智豪之人身自由,並以渠等3人之多數優勢,迫使許智豪配合交出皮夾、說出提款卡密碼,並開立上開本票;且被告黃家騏外出提款時,被告黃雪如及「阿林仔」則在INEED旅館負責看管許智豪;被告黃家騏、黃雪如外出取得空白本票時,則由「阿林仔」在IDO旅館監視許智豪,被告黃家騏、黃雪如及「阿林仔」,顯係基於非法剝奪許智豪行動自由及使許智豪交付財物之共同恐嚇取財犯意,而分擔並參與上揭行為,至為顯然。被告黃家騏等3人對於彼此之行為有相互之認識,且有分擔部分行為, 是渠 等均應共負上揭事實欄一犯行之責任,渠等所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
㈧至被告黃雪如於原審雖請求調閱案發當時INEED旅館及IDO
旅館之接待、登記櫃臺前及車輛出入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惟上開旅館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已註銷無保留或已無存檔,有IDO旅館103年7月3日回覆函、嘉巢休閒育樂有限公司103年7月7日嘉巢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28、130頁)附卷可參,是已無法調查此部分證據。且本院審酌本案業據證人許智豪、蔡佳婕、林娟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許智豪上下班打卡紀錄、上開合作金庫、國泰世華帳戶跨行提款列印明細及本票影本等證據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縱未取得並調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礙被告黃家騏、黃雪如及「阿林仔」共同對許智豪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之成立,附予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黃家騏固坦承有於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至許智豪所任職之公司找許智豪,並與許智豪一同前往該公司附近之統一超商,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天我跟許智豪是在公司警衛室旁邊遇到,如果我有其他動作,警衛就會馬上反應;而當天許智豪究係因黃家騏說沒錢吃飯,心軟而給錢,或係因恐嚇而給錢,許智豪前後證述不一;且許智豪車係跟在我車後方,可見其行動自由未被壓制,許智豪隨時可以離開,足認其並非遭我恐嚇取財云云。經查:㈠證人許智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8月7日當天我是
早上7點半下班,我走到我汽車旁,就發現黃家騏站在我車子旁邊等我,一開始用軟的,說他很可憐沒有錢吃飯,求我拿些錢給他。我跟他說我身上沒有錢,黃家騏就作勢要搶我汽車的鑰匙,但我一直拿在手上不肯給他,後來黃家騏就用硬的,跟我說:「沒有關係,我再向你媽媽要就好」。我彰化老家僅有老人而已,我聽到這裡因為擔心家人安危,及前1個月我才剛被逼簽下本票,前2天黃家騏還去我老家騷擾我母親討錢,害怕日後黃家騏會一直到公司找我或找我母親要錢,害怕如果這天不配合拿錢給黃家騏會遭遇不測,所以才不得不給他錢。我想拿錢給黃家騏後,找機會趕快開車跑掉,我就跟黃家騏說我會去超商領錢給他,請他跟著我的車,不要上我的車,如果要拿錢就這樣,不然就不要,所以黃家騏就答應並上他弟弟黃躍廷的車,跟在我車子後面一起到超商。到超商後,我就下車進入超商領錢,黃家騏也馬上跟進來監視我,我就逼不得已領了1萬元並立刻拿給黃家騏,就是監視器畫面所示我拿東西給黃家騏的畫面。因為我看到黃家騏有拿東西排隊準備結帳,所以我拿錢給黃家騏後,就立刻利用此機會逃掉。當時我已經搬離我原來的租屋處,我怕被黃家騏跟蹤,發現我新的租屋處,所以我就急著開車離開。後來我也辭去這家公司的工作,因為黃家騏之後還陸陸續續到我公司外面停車處等我,我至少還被黃家騏堵過3次,我真的很害怕下班就看到黃家騏,所以我只好辭職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31頁反面至232頁反面、234頁正面、236頁反面至237頁正面)。
㈡證人黃躍廷確實有於上揭事實欄二所載時間,與被告黃家騏
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往許智豪所任職之公司,且被告黃家騏下車與許智豪交談後,即再上車,渠2人並駕車跟隨許智豪所駕駛之車輛至附近之統一超商,許智豪、黃家騏下車進入該超商後不久,許智豪先匆忙走出來,開車離開,隨後黃家騏拿著1罐飲料上車,並要黃躍廷開車追許智豪等情,業據證人黃躍廷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571卷第6頁、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03號影卷第19頁)。衡以證人黃躍廷為被告黃家騏之弟,與許智豪並無親屬關係或特殊情誼,自無故為不利被告黃家騏證詞之理;其於偵查中,並經檢察官告以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而證述甚詳,苟非被告黃家騏確有上揭行為,證人黃躍廷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無端杜撰誣陷被告黃家騏有上揭行為,且其所證述之內容,核與證人許智豪所述因在公司停車處遭被告黃家騏恐嚇取財而前往超商提款,於交款給被告黃家騏後,利用被告黃家騏結帳之機會,立即駕車逃離之客觀情形相符,甚至被告黃家騏於上車後,猶要求黃躍廷駕車追上許智豪,足認證人許智豪前揭證述被告黃家騏有於上揭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對其恐嚇取財一節,確屬實情。
㈢又證人許智豪於100年8月6日晚間7時27分許打卡上班後,係
隔日(7日)上午7時50分許打卡下班,且許智豪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於100年8月7日上午8時24分59秒,在新竹縣湖口鄉○○村○○○0○0號之統一超商,有提領1萬元之紀錄,此有許智豪上下班打卡紀錄、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4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許智豪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跨行提款列印明細各1份(見原審卷第90、144至145、212頁)存卷足按,是證人許智豪確有於當日下班後,即在公司附近之統一超商內提領出1萬元之情亦屬實在。
㈣再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裝設於上開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見原審卷第171頁反面、173頁正反面):
1.鏡頭拍攝超商大門、騎樓、前方馬路畫面:許智豪自畫面左方出現,通過超商騎樓、大門後走進超商,續往店內移動,隨後離開畫面。許智豪離開畫面後,被告黃家騏隨即從畫面左側出現,通過超商騎樓、大門後走進超商,續往店內移動。
2.鏡頭拍攝統一超商櫃檯前方及部分賣場畫面:被告黃家騏背對、站立於收銀櫃檯前,朝畫面右上方之賣場方向張望(畫面中無法確認提款機位置),嗣後,畫面右上方有一成年男子(因影像模糊不清,無法確認是否為許智豪)走動,被告黃家騏轉身面向櫃檯後隨即朝畫面左上方張望,隨後許智豪自被告黃家騏張望之處(即畫面左上方之飲料冷藏櫃前)步行出現,以右手持形狀似一疊紙鈔之物交付被告黃家騏後,欲繼續向超商大門移動,被告黃家騏以右手接受該物後,對許智豪稍做阻攔,並有向許智豪說話之狀,隨後,許智豪做出雙手伸入長褲口袋取物,並低頭查看之動作,待被告黃家騏轉身面對收銀櫃檯結帳之際,許智豪旋步行移動至畫面右方,自超商大門離去。
並有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7頁正面至182頁反面)。且據證人許智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準備程序時所述「監視錄影畫面當中右上方就是超商店裡提款機的位置,提款機剛好被柱子擋住,所以沒有拍攝到。我領錢完後就從飲料櫃繞到櫃臺,要將錢交給黃家騏。畫面中黃家騏接到我的錢轉身就放進他的口袋。後來我看黃家騏在結帳,我就趕快離開到我車上,開車離開」等語,都是實在的(見原審卷第174頁正反面、237頁正面)。而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適足以佐證證人許智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黃家騏尾隨許智豪進入超商後,有監視確認許智豪操作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且許智豪領款1萬元交給被告黃家騏後,擔心被告黃家騏會再度跟隨至其新租屋處,趁被告黃家騏結帳之際,立即逃離被告黃家騏並駕車離開等情,均屬事實。
㈤至被告黃家騏原審雖另辯稱:當天我跟許智豪是在公司警衛
室旁邊遇到,如果我有其他動作,警衛就會馬上反應;且是許智豪提議要去統一超商買飲料,許智豪有去領錢,並把錢交出來給我看,我伸手剛摸到錢時,我的手就縮回來,我沒有拿許智豪的錢。我跟許智豪接近時只有講話,我沒有向許智豪拿錢云云。惟證人許智豪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我的車子跟警衛室是間隔1條雙線道馬路,當天我走到警衛室附近時,被告黃家騏就逆向開車過來,等我走到我車子旁邊,被告黃家騏就過來跟我說話(見原審卷第237頁反面)。復參以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實有攝錄到許智豪右手持形狀似一疊紙鈔之物交付被告黃家騏後,被告黃家騏即以右手接受該物,且許智豪不待被告黃家騏結帳完畢,旋即快速步出超商,駕車離去;及被告黃家騏隨後搭上黃躍廷車輛後,竟仍要求黃躍廷追上許智豪,亦據證人黃躍廷上揭證述在卷。則若許智豪是與被告黃家騏相約一同前往超商購買飲料,何以僅為提領1萬元之舉動,而無任何購買飲料行為?且交給被告黃家騏1萬元後,為何不等待被告黃家騏結帳完畢,一同離開,反係利用被告黃家騏正在結帳之際,快速駕車離開?甚至被告黃家騏上車後,仍要黃躍廷追上許智豪?堪認被告黃家騏前揭所辯,顯然有違常情,且與客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不符,不足採信。本案當係被告黃家騏在許智豪公司停車處時,有對許智豪恐嚇要求交付金錢,許智豪才前往超商提領出1萬元交給被告黃家騏,且利用被告黃家騏正在結帳之際,立即快速駕車離開,自堪認定。
㈥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被告黃家騏有於上揭事實欄二所載
時、地,欲奪取許智豪汽車鑰匙,並對其恫稱:「我沒飯吃,你拿錢給我。如果不給,我再向你媽媽要就好」等語,而許智豪甫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被告黃家騏恐嚇取財不久,仍心有餘悸,且害怕如果不給錢,黃家騏會對其及家中老母不利,因而心生畏懼,遂聽命前往超商提款1萬元交給被告黃家騏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家騏、黃雪如前揭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家騏、黃雪如就上揭事實欄一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黃家騏就上揭事實欄二之恐嚇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之心,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此,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固然屬之,即使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恐嚇取財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被害人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被害人之行為,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告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本票為權利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質,而得為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又發票日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是許智豪簽發上開面額20萬之本票1紙未記載發票日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為無效之票據。
㈠查被告黃家騏、黃雪如及「阿林仔」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先毆打許智豪,並以許智豪若不配合,將要對許智豪開槍之方式,逼迫許智豪上車,先後載往INEED旅館及IDO旅館,期間又以許智豪若不配合,不讓許智豪離去等語恫嚇告訴人許智豪交付財物、簽發本票(惟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於取得本票後,始將許智豪載回,足見被告黃家騏等人已以非法之方法剝奪許智豪之行動自由;又被告黃家騏等人雖無拿出槍枝作勢對許智豪開槍,尚未達使許智豪不能抗拒之程度,然已足以使許智豪心生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因而交付財物及簽發本票【被告黃家騏等人以上述恐嚇方式使許智豪簽發上開本票,雖因許智豪未記載發票日而無效,但與前述命交付現金、提款卡密碼之行為,為接續行為,只受一罪名之評價,仍為既遂】。是核被告黃家騏、黃雪如上揭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黃家騏、黃雪如與「阿林仔」就前開犯行,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又按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家騏、黃雪如等人於INEED旅館、IDO旅館,以上述方式恐嚇許智豪,命其交付現金、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開立本票(無效票據)之恐嚇取財行為,均係在同一剝奪許智豪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下所為,時間密接,且係基於對許智豪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為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是起訴意旨認上揭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黃家騏、黃雪如等人分別在INEED旅館、IDO旅館之恐嚇取財行為,應為數罪之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
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家騏、黃雪如及「阿林仔」剝奪許智豪之行動自由乃意在恐嚇取財,且於妨害許智豪自由過程中亦對許智豪著手實行恐嚇取財,是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自得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㈣至起訴書雖記載「許智豪係簽立面額5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
本票數張予被告黃家騏」等語。惟本案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調查過程中,僅出現上開20萬元之本票影本1張,已如前述,是除告訴人許智豪片面指述尚簽發有其他本票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尚有其他本票存在,告訴人許智豪此部分所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除上開20萬元之本票外,自不得認定被告黃家騏等人,尚有取得告訴人許智豪所簽發之其他本票,惟起訴書所指其他本票部分之事實,與上揭事實欄一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家騏於許智豪欲下班開車離去時,出手欲強奪許智豪汽車鑰匙,並對其稱:「我沒飯吃,你拿錢給我。如果不給,我再向你媽媽要就好」等語,以此方式恐嚇許智豪,使許智豪心生畏懼,而前往統一超商提款1萬元給被告黃家騏,被告黃家騏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是核被告黃家騏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且依前揭說明,許智豪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應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且其使許智豪前往提款交付1萬元之行無義務之事,亦不再成立強制罪。是起訴意旨認上揭事實欄二,被告黃家騏係構成強制罪,亦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黃家騏上開罪名及法條,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肆、原審法院認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家騏、黃雪如均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且被告黃家騏前於10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夥同被告黃雪如、「阿林仔」恐嚇許智豪交付財物、簽發本票,使許智豪心生恐懼並受有財產損害,更造成許智豪精神上恐怖之陰影,終日惶惶不安,被告黃家騏另再單獨對許智豪恐嚇取財1次,被告黃家騏等人漠視法紀,嚴重傷害許智豪身心且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並衡酌本案被告黃雪如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案僅分擔看守許智豪之行為,其涉案角色及情節不若被告黃家騏為重,及被告黃家騏、黃雪如犯後均未坦承犯行、企圖脫詞合理化自身犯行、未見渠等具體悔意展現,犯罪後態度尚無從為渠等有利之考量;兼 衡渠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被告黃家騏、黃雪如均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黃家騏、黃雪如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其2人現為夫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家騏有期徒刑11月、9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量處被告黃雪如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黃家騏、黃雪如事實欄一部分,得上訴。
黃家騏事實欄二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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