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創明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創明(綽號「三樓」)因 詹仁欽 (綽號「 阿欽仔 」)、 林瑞峯 (綽號「黑面」)知悉其等之友人 陳泓明 (綽號「 小陳 」)之財務狀況頗佳,詹仁欽、林瑞峯乃興起歹念而邀集 張登堯 (綽號「 阿堯 」)、 巫嘉雄 (綽號「 六佰 」)對陳泓明進行擄人勒贖(詹仁欽、林瑞峯、張登堯、巫嘉雄所為共同擄人勒贖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42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8年6月、7年6月、7年10月在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由楊創明之友人巫嘉雄邀同行為時因另案遭通緝中之楊創明參與,楊創明遂與詹仁欽、林瑞峯、張登堯、巫嘉雄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共謀強押陳泓明以勒贖朋分花用,並按計劃先由詹仁欽於民國97年5月5日晚上10時許,以電話佯約陳泓明至詹仁欽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案發時為改制前之臺中縣大里市○○○○里區○○○街○○○號0之0之住處維修電腦,以便讓事先埋伏在詹仁欽住處樓下之楊創明、巫嘉雄及張登堯得以確認陳泓明之容貌及掌握其行蹤,其後待陳泓明離開詹仁欽之住處時,楊創明、巫嘉雄及張登堯隨即攜帶張登堯事先備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枝及束繩、膠帶等物(僅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空氣槍2枝扣案,其餘之物均未扣案),由巫嘉雄駕車尾隨在後,至翌日(即同年月6日)凌晨1時許,楊創明、張登堯及巫嘉雄見陳泓明甫自臺中市霧峰區(案發時為改制前之臺中縣霧峰鄉,下○○○區○○○路○○○號之「時代廣場撞球場」內消費完畢,正步出店門,欲赴詹仁欽喝酒之邀約時,楊創明、巫嘉雄及張登堯(張登堯於犯案過程,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聲寶廠牌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與林瑞峯聯繫)見時機成熟,即由楊創明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1枝與張登堯下車攔住陳泓明,楊創明並拉動手中所持前開槍枝之滑套抵住陳泓明頭部,使陳泓明不能抗拒而任其等強押至巫嘉雄所駕駛之銀色三菱自小客車上(車號不詳),且於陳泓明上車後,旋以束繩綑綁陳泓明之雙手,及以膠帶矇住陳泓明之眼睛,將陳泓明載往臺中市○里區○○路詹厝園段之中投公路下方,途中楊創明不斷以所持前開槍枝之槍托毆打陳泓明,致陳泓明受有右肩挫傷、左足跟、臉頰腫脹之傷害。楊創明、巫嘉雄及張登堯到達前開中投公路下方處時,即告知陳泓明聽說其販賣毒品量大,應讓其等分紅,且要求陳泓明指定他人代交付毒品以贖己身,陳泓明隨即想到詹仁欽,並告知楊創明、張登堯及巫嘉雄其原本與詹仁欽有約,楊創明、張登堯及巫嘉雄即假意要陳泓明撥打電話予詹仁欽,要詹仁欽在其住處樓下等待,再前去接他,林瑞峯遂依巫嘉雄指示,駕駛陳泓明停放在「時代廣場撞球場」附近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去搭載詹仁欽至前開中投公路下方處,約1小時後,詹仁欽、林瑞峯到場,楊創明、張登堯及巫嘉雄乃佯裝將詹仁欽押到,之後楊創明、張登堯及巫嘉雄並依計向陳泓明稱只要毒品不要錢,陳泓明遂詢問詹仁欽可找何人幫忙,詹仁欽此時即按勒贖計劃,假意與楊創明、巫嘉雄及張登堯達成由陳泓明交付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各1公斤方式之贖人協議,並向陳泓明告知可立即向綽號「黑面」之林瑞峯調度毒品贖人,詹仁欽遂以陳泓明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瑞峯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調毒品求援,而於該日(即同年月6日)凌晨2時18分許,林瑞峯亦依計劃與陳泓明在電話中談妥代為調取毒品,其價格分別為毒品1顆粗的(即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90萬元、1塊細的(即海洛因)120萬元之交易,總價計310萬元後,佯裝代為送交楊創明、張登堯及巫嘉雄所指定在臺中市太平區(案發時為改制前之臺中縣太平市)之收貨人,楊創明、張登堯及巫嘉雄等人方釋放陳泓明,並先行駕車離開,詹仁欽再於現場解開陳泓明之手上束繩及眼部膠帶後,2人分頭離去。嗣自陳泓明獲釋之翌日起,林瑞峯即不斷向陳泓明追討該筆購買毒品贖人之310萬元價款,陳泓明因無力支付且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由張登堯之引導下,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張登堯所有之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枝,並經警方於詹仁欽、林瑞峯、張登堯等人涉犯陳泓明擄人勒贖案件查緝過程中,分別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上開分屬張登堯、林瑞峯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原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創明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有證據能力及證人 朴旋鳴 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亦不具證據能力。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從而,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㈡證人林瑞峯於距案發日不久之97年7月30日下午3時25分起
至3時40分許止之警詢筆錄及證人張登堯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起至3時10分許之警詢筆錄,均一致指證被告即為共同參與本案擄人勒贖之綽號「三樓」之共犯等語,有前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憑(見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右上角編頁第11頁正反面、第26頁正反面、第62頁正反面、第66頁正反面);惟證人林瑞峯於被告經通緝到案後之原審102年6月21日、103年5月30日審理時改稱:綽號「三樓」之人不像在庭的被告,其對「三樓」的印象不是很深 云云 (見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
9號卷㈠第165頁反面、卷㈡第199頁),證人張登堯於原審102年6月21日審理時則稱:其不認識被告,無法確認被告是否係綽號「三樓」之共犯云云(見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㈠第181、182頁)而有所不符。查證人林瑞峯、張登堯製作上開警詢指認筆錄時確有錄影,已據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㈠第167頁反面、第182頁),並經證人即製作證人林瑞峯、張登堯上開指認警詢筆錄之承辦小隊長 郭生杰 、朴旋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㈡第13頁反面、第19頁反面)。雖前開錄影紀錄因時隔已久而未能尋獲,此據證人朴旋鳴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㈡第72頁反面、第239頁反面),然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於原審審理時均確認其等有製作上開警詢指認筆錄無訛,證人林瑞峯甚且明確證稱係其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指認(見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㈠第178頁反面)。而證人林瑞峯固另曾於原審審理時一度提及警察說他們調查清楚就是這個人,且其知道綽號「三樓」於案發時有被通緝,其問警察被告有無被通緝,警察說有、就是被告沒錯而以此方式誘導其指認被告云云(見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㈠第178頁、第165頁反面),證人張登堯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其於警詢指認被告時,是警察說就是這個人,警方是用手勢比,其才指認被告云云(見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㈠第182頁、第188頁正反面);惟證人即承辦偵查人員郭生杰、朴旋鳴於原審審理作證具結後一致堅詞否認上情(見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㈡第13頁反面、第20頁反面),且衡以郭生杰、朴旋鳴於製作證人林瑞峯、張登堯前開警詢指認筆錄時既有錄影,則證人郭生杰、朴旋鳴當無可能於明知有錄影之情形下,猶刻意做出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所指述之誘導行為,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指陳承辦偵查人員郭生杰、朴旋鳴有前開誘導指認之情事,尚非可採;復徵以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於97年7月30日警詢指認被告即為綽號「三樓」之人之共犯時均已自白犯行【證人林瑞峯於上開警詢筆錄供承:「我們五人所犯之擄人勒贖案時,巫嘉雄叫楊創明來的,亦是巫嘉雄介紹綽號「三樓」之楊創明予〈註:應為「與」字之誤〉我認識」等語(見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右上角編頁第11頁反面),證人張登堯則於同日警詢筆錄供認:「(問:案發當時,楊創明擔任何工作?)楊創明和我押被害人上車,我坐右邊,楊創明坐左邊押住被害人,到達中投公路下面案發地點時,楊創明有拉槍機要嚇被害人之用。(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補充?)均實在。無。」等語(見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右上角編頁第26頁反面)】,且本案係由證人林瑞峯帶同警方前往綽號「三樓」藏身所在之巫嘉雄所經營址設臺中市○○路○段○○號之邱檳榔攤(店面兼住家)追查綽號「三樓」之共犯,亦據證人林瑞峯及證人即承辦偵查人員朴旋鳴、 廖俊庸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
9號卷㈡第17頁正反面、第22頁正反面、第73頁、第68至74頁反面),證人張登堯更於製作上開警詢指認筆錄前之97年
6月26日已帶同警方起獲如附表一所示供本案擄人勒贖所用不具殺傷力之槍枝2枝,有原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中縣00000000000000000號影卷右上角編頁第
103至105頁),則依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於97年7月30日製作前開警詢指認筆錄時均已自白犯行,證人張登堯復偕同警方起獲作案之非列管槍枝及係由證人林瑞峯帶同警方前往邱檳榔攤追查綽號「三樓」之共犯等當時所存在之外部客觀情狀,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於97年7月30日製作前開警詢筆錄時,並無不實虛偽指認、或受警方誘導、或僅以被告通緝中即加以率然指認之動機及必要,蓋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指認何人為其等所稱綽號「三樓」之共犯,對於證人林瑞峯、張登堯己身罪責之成立已不生影響,又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復無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反觀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於原審審理係因被告經通緝到案審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其等作證,證人林瑞峯、張登堯初次於原審102年6月21日審理作證時,距離其2人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時間,已有相當時日之間隔而足使證人林瑞峯、張登堯考量被告涉案之利害情事,是否得以期待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陳不利於在庭被告之事實,已殊值疑,復參以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於原審審理作證或有前後不一、或與常情不符之情,足稽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於原審審理所述均存有迴護被告之心態(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二、㈡、⒋所述),又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於其等自身涉案經原審以97年度重訴字第4222號案件審理之過程中,未曾提及先前於警詢指認被告為綽號「三樓」之共犯部分,有何指認不實或不確定之情,反對於其等所為歷次之供述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前揭證人林瑞峯、張登堯前後於警詢、原審審理之外在客觀陳述情狀,證人林瑞峯、張登堯前開警詢指認筆錄,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
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有關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於警詢之指認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於被告經通緝到案後之原審審理時陳稱其等於警詢指認時有受警方之誘導云云,並非可採等情,均已敘明如前,而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為綽號「三樓」之共犯之指認程序,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有前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右上角編頁第62頁正反面、第66頁正反面),且證人林瑞峯、張登堯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施以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林瑞峯證稱前開警詢之指認係其出於自由意識(見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㈠第178頁反面),證人張登堯於97年7月30日警詢指認時亦已證稱所述內容實在(見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右上角編頁第26頁反面),是有關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於上開警詢時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亦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㈣有關證人朴旋鳴於原審審理所證述其係經由證人林瑞峯帶同
前往巫嘉雄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段○○號邱檳榔攤查證綽號「三樓」之人,並經由該檳榔攤之人告知綽號「三樓」者之真實姓名即為被告楊創明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㈡第19至27頁、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第239至242頁),係證人朴旋鳴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親自經歷、見聞之事實而為證述,自非所謂之傳聞證據,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朗讀結文後具結,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
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97年度偵字第14882號影卷㈠第16
7至171頁),已載明鑑驗之方法、數據及各該檢驗、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聯紀錄,均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等資料,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品,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見附表一、二、三卷證欄所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五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創明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本案的被告伊都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朴旋鳴3人各自之證述先後不一,證人林瑞峯、張登堯2人在被告通緝到案之前案審理期間,曾經指證被告相關之照片,說被告就是綽號「三樓」之人;惟其2人於本案證述時已說明先前一開始在警詢時,已明確向警方表示他們沒有辦法確認「三樓」這個人的外型及長相,當時是由警方以任何一種,不管是暗示或誘導之方式,表示被告的照片就是綽號「三樓」之人,他們是配合警方的暗示或誘導才會去指證被告的照片,故證人林瑞峯、張登堯在警詢中因為受到警方的誘導或是受到錯誤的暗示,在這樣錯誤的狀態會壓迫他們在後續審理期間,對於綽號「三樓」此人指證之真實性。再者,證人林瑞峯、張登堯在前案本身的案件中,主要是對於自己是否涉案,以及自身之犯行是否構成擄人勒贖分別提出辯解,對於共犯究竟是誰,由於當時綽號「三樓」之人並未到案,其等指認是否錯誤,跟其等自己所涉犯行完全無關,並非其等所關心之點,因此在這樣錯誤的誘導、暗示之下或漠不關心之情況下,所做出指證之真實性,實值存疑。另本案原審也先後3度訊問當時承辦之員警朴旋鳴,雖然根據朴旋鳴之說詞是經由事後查訪的結果得知綽號「三樓」之人就是被告,朴旋鳴固然證稱係檳榔攤的老闆娘 王淑卿 寫楊創明的名字告知,然王淑卿否認有做這樣的陳述,甚至表示根本沒有接受過警方的詢問,因此就本案而言,證人朴旋鳴所謂有查訪,有人告訴他「三樓」就是被告楊創明的說詞,自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另由證人詹仁欽、巫嘉雄、王淑卿3人之證述,可證其等3人所指綽號「三樓」之人並非被告。㈡被告並未參與本案之擄人勒贖行為,亦不認識證人詹仁欽、林瑞峯、張登堯、巫嘉雄及被害人陳泓明等人,又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於被告經通緝到案審理作證時已陳稱被告不是綽號「三樓」之共犯,且證人林瑞峯、張登堯均稱與綽號「三樓」之人並非熟識,則其等於警詢之指認是否真確,有所疑義。雖證人林瑞峯於前案審理時指認被告為共犯,惟證人林瑞峯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之主要陳述,係針對自己有無成立擄人勒贖,其重點並非被告是否綽號「三樓」之共犯,是其指認仍值斟酌。再證人巫嘉雄亦稱被告並非綽號「三樓」之共犯,證人詹仁欽則未指證被告犯罪,證人即巫嘉雄之配偶王淑卿亦否認有見過被告及告知警方被告姓名。另被告其住所在臺中市烏日區、93年間曾在臺南涉犯槍砲案等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臺中市大里、霧峰有地緣關係,復無被告於案發期間曾與證人詹仁欽、林瑞峯、張登堯、巫嘉雄或被害人陳泓明聯絡之通聯資料可得證明被告與其等相識。又未在查獲扣案之槍枝上查得有被告之指紋。此外,無證據堪認被告在場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實難認被告即為綽號「三樓」之共犯。㈢退萬步言,縱然仍認為綽號「三樓」之人即係被告,然觀本案所有共犯於審理中之證述,足見林瑞峯、張登堯、詹仁欽、巫嘉雄4人於犯本案前並無擄人勒贖之意思,縱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本案共犯,被告與林瑞峯、張登堯、詹仁欽之前並不認識,證人林瑞峯、張登堯、詹仁欽、巫嘉雄等人上開犯案前之了解,只是要教訓陳泓明,被告如何與其等人產生不同之犯意聯絡?故被告縱使有參與本案犯行,應僅止於妨害自由之意思聯絡。㈣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然綜觀本案應係共犯等人欲以妨害自由之手段達到詐騙之目的,是否該當於擄人勒贖罪嫌,亦有探討之空間。再者被害人陳泓明於98年2月10日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當時只想趕快脫身」,是否被害人於當下被控制行動自由時,只想趕快脫身,所稱應允共犯等人交付毒品之事,根本是虛偽應付,與最高法院判決中所述達成籌湊贖款之意思合致後釋放被害人乙節不合,故縱然認為被告仍不免於共犯擄人勒贖,被告行為是否亦僅止於未遂階段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被害人陳泓明於97年5月6日凌晨1時許,甫自臺中市
○○區○○路○○○號之「時代廣場撞球場」內消費完畢正步出店門,欲赴詹仁欽喝酒之邀約時,隨即遭2名男子攔住,其中一名男子手持1把槍枝抵住被害人陳泓明頭部,強押其上車,上車後,被害人陳泓明復遭束繩綑綁雙手及以膠帶矇住眼睛,並被載至臺中市○里區○○路詹厝園段之中投公路下方,途中曾遭車上男子以上開槍枝槍托毆打,致其受有右肩挫傷、左足跟、臉頰腫脹之傷害;該等男子並告知被害人陳泓明聽說其販賣毒品量大,應讓 伊等 分紅,且要求被害人陳泓明指定他人代交付毒品以贖己身,被害人陳泓明隨即想到詹仁欽,並告知該等男子其原本與詹仁欽有約,該等男子即要被害人陳泓明撥打電話予詹仁欽,約一小時後,詹仁欽到場,該等男子並向被害人陳泓明告知只要毒品不要錢,被害人陳泓明遂向詹仁欽詢問可找何人幫忙,詹仁欽此時即與該等男子達成由被害人陳泓明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
1公斤方式之贖人協議,並向被害人陳泓明告知可立即用電話向綽號「黑面」之林瑞峯調度毒品贖人,而林瑞峯在電話中與被害人陳泓明談妥以190萬元、120萬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顆、海洛因1塊,總價共310萬元後,該等男子先行駕車離開,詹仁欽才在現場解開被害人陳泓明之手上束繩及眼部膠帶,此後2人才分頭逃跑離去;又自被害人陳泓明獲釋之翌日後,林瑞峯即不斷向被害人陳泓明追討該筆購買毒品贖人之310萬元價款,被害人陳泓明因無力支付且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陳泓明先後於偵查、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4222號及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5013號卷影卷第34至36頁、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4222號影卷㈡第27至35頁、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㈡第5至12頁反面),復有蒐證相片6張及診斷書1紙在卷可參(見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右上角編頁第57至60頁反面)。而證人張登堯為警查獲之後,於97年6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臺中市○里區○○路底(公園旁草叢)起出強押被害人陳泓明作案時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2枝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中縣00000000000000000號影卷右上角編頁第103至第10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⑴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7.4mm、重量7.8g)最大發射速度為6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5.8焦耳/平方公尺,未達具殺傷力之標準數據;⑵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
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槍枝欠缺撞針、槍管內具阻鐵且扳機連動功能損壞,無法攻擊發射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
9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4882號影卷㈠第167至171頁)。
㈡有關詹仁欽、林瑞峯、張登堯、巫嘉雄及綽號「三樓」之人
共同對被害人陳泓明所為前開擄人勒贖犯行,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4222號案件審理認定明確,並對詹仁欽、林瑞峯、張登堯、巫嘉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
6月、8年6月、7年6月、7年10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案件審理並就此部分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提起上訴後,已於99年4月24日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97年度重訴字第4222號、98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㈠第38至92頁)。查本案之主要重點乃在於被告是否為上開與詹仁欽、林瑞峯、張登堯、巫嘉雄共犯擄人勒贖行為之綽號「三樓」之共犯。雖被害人陳泓明遭強押時,因被矇眼而無法指認被告是否為本案擄人勒贖之行為人,此業據證人陳泓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
109號卷㈠第12頁),惟本院基於以下之事證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說明,認為證人林瑞峯、張登堯先前指證被告即係前開綽號「三樓」之人而與其等共同對被害人陳泓明擄人勒贖之共犯等語,係屬可信,茲分別詳述如下:
⒈證人林瑞峯、張登堯確曾於案發日(即97年5月5、6日)
後不久之97年7月30日警詢時,分別於不同時間、一致同為指證被告即為共同參與本案擄人勒贖犯行、綽號「三樓」之共犯,有證人林瑞峯、張登堯之前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右上角編頁第11頁正反面、第26頁正反面、第62頁正反面、第66頁正反面),又證人林瑞峯於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4222號案件之98年2月10日審理作證時,經提示自法務部「刑案知識庫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電腦網站查詢列印之被告刑事檔案個人詳細資料(含放大照片、下稱被告個人詳細資料照片)訊問證人林瑞峯是否為其所指之共犯時,證人林瑞峯亦同為證稱表明前開刑事檔案資料照片上所示之人(指本案被告)即為其所指之共犯無訛(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4222號卷㈡第39頁),且有前開被告個人詳細資料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㈡第129-1至131頁)。依上揭警方提供予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4222號案件審理提示予證人林瑞峯指認之被告個人詳細資料照片,均足以使人一望即知而辨識係被告本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問:提示97年度重訴字第4222號卷㈠原卷第212頁、
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㈡第131頁,緝字卷所影印的照片較原卷多所不清,就原卷的照片是否清晰可見是你本人?甚至髮型也跟你現在髮型一樣?)是的,是的」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㈡第140頁),足認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於前開警詢及證人林瑞峯於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4222號審理之證述、指認,並無因照片內容無法辨識而就對象指認錯誤之可能。
⒉又衡諸常情,詹仁欽、林瑞峯、張登堯、巫嘉雄及綽號「三
樓」之人對被害人陳泓明共同犯擄人勒贖之罪,其等既決定共犯此一重罪,則對於同為共犯之彼此,於案發前理當先行有相當之認識與瞭解,以免共謀之犯行事先遭洩漏、出賣,或於犯案過程中突生紕漏,是其等間對於共犯之長相,實無不知或不熟悉之可能,其理甚明。由此可知,證人詹仁欽於原審審理時未明確指認被告是否為綽號「三樓」之共犯(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4222號影卷㈡第47頁、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㈠第191頁),容係為避免徒生己身之困擾,非可憑信。而依證人林瑞峯所述,其係透過巫嘉雄介紹而結識綽號「三樓」之人(見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㈡第197頁反面),雖證人林瑞峯於97年7月30日警詢指證被告為共犯之際,曾一度陳稱其與綽號「三樓」之人並不熟識,惟證人巫嘉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差 不多於案發半年前認識綽號「三樓」,伊曾帶綽號「三樓」之人與林瑞峯見面2次,第1次是案發前1個禮拜至10天左右,第2次是作案的時候,綽號「三樓」與林瑞峯第1次見面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紅茶店,伊與林瑞峯、綽號「三樓」之人坐在外面騎樓的桌子旁,大約見面1、20分鐘,林瑞峯當時與綽號「三樓」面對面,雖然是晚上,但騎樓旁邊有店的燈光,他們可以看清楚對方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㈠第175頁、第173頁正反面、第174頁反面、卷㈡第202頁反面),證人林瑞峯於原審審理時亦同證稱:伊於作案前有與巫嘉雄、綽號「三樓」之人在茶坊見面,當時的燈光可以看到彼此,好像有談到要如何把被害人陳泓明綁出來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㈠第177頁、卷㈡第19
8頁正反面),足認證人林瑞峯與綽號「三樓」之男子於案發前已有互動,對於綽號「三樓」之人之容貌足以辨識。又於97年5月6日凌晨1時許,在時代廣場撞球場前,詹仁欽、林瑞峯、巫嘉雄等人係推由張登堯及綽號「三樓」之人,分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各1枝,下車將被害人陳泓明強押上車至後座中間之位置,且由張登堯及綽號「三樓」之人分坐在被害人陳泓明之2旁,以控制被害人陳泓明等情,業據證人張登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㈠第185至186頁反面),又張登堯、巫嘉雄及綽號「三樓」之人在上開時代廣場撞球場前等候被害人陳泓明之時間約計半個小時,在上揭非短之等候期間內,張登堯係與綽號「三樓」之男子講話、交談,綽號「三樓」之人並交待張登堯等一下看到被害人陳泓明的時候,一個人先下車,之後看怎樣再隨機應變等語,亦經證人張登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㈠第18
7至188頁),故證人張登堯對於在案發過程與其近距離接觸之綽號「三樓」之共犯之長相,自亦應熟知。依上開證人林瑞峯、張登堯之證述內容,證人林瑞峯於案發前已與綽號「三樓」之共犯在某紅茶店(茶坊)面對面商談許久,證人張登堯於案發過程須與綽號「三樓」之人緊密配合強押被害人陳泓明,並於等候被害人陳泓明出現之過程中,與綽號「三樓」之人談話長達約半個小時之久,則證人林瑞峯、張登堯對於共犯即綽號「三樓」之人,理當已熟識並確知對方之面貌、長相,足認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於前開警詢及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4222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指認,均屬有據,足為採信。
⒊再自被告遭查獲之過程觀之,本案係因被害人陳泓明報案後
,為警循線調取通聯紀錄過濾分析始循線查獲林瑞峯、張登堯、詹仁欽等人,並經證人林瑞峯向警方指證巫嘉雄及綽號「三樓」之人亦為共犯,且帶同警方前至巫嘉雄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邱檳榔攤查證,乃查悉曾住居在該處之共犯巫嘉雄及綽號「三樓」之被告,且被告之姓名係警方詢問邱檳榔攤之小姐而得知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偵查人員朴旋鳴、廖俊庸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㈡第19至27頁、第68至72頁、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第239至242頁),並經證人林瑞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確有帶同警方至上開邱檳榔攤追查綽號「三樓」之人等語明確(見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㈡第17頁正反面),且有證人林瑞峯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右上角編頁第50頁)、被害人陳泓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右上角編頁第56頁反面)及偵查報告(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3110號影卷第3頁)在卷可稽。又證人巫嘉雄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綽號「三樓」之人於案發前曾借住在其上開所經營之邱檳榔攤,當時檳榔攤沒有僱用其他小姐,只有其與太太王淑卿一同看顧檳榔攤,且其有告知林瑞峯綽號「三樓」之人與其一起住在前開檳榔攤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㈡第201頁正反面),足稽證人朴旋鳴、廖俊庸前開所證述查獲被告之經過,並非虛妄。而依證人巫嘉雄前開有關案發前僅有其與配偶王淑卿一同看顧邱檳榔攤,檳榔攤當時未僱用其他小姐等語觀之,堪認提供警方被告姓名之人,應即為巫嘉雄之配偶王淑卿,雖證人朴旋鳴、廖俊庸2人均因時隔已久而無法確認提供綽號「三樓」姓名之人,是否為王淑卿,且證人王淑卿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有見過被告或告知警方被告之姓名為楊創明乙節(見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㈠第206頁正反面),然參以倘被告之真實姓名果係由證人王淑卿提供告知警方,則要求洩漏被告姓名予警方追查之證人王淑卿於原審審理時、當著被告面前證述上開實情,依一般經驗法則,實無期待可能性,且徵以證人巫嘉雄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綽號「三樓」之人曾與其一起住在上開邱檳榔攤,其太太王淑卿亦知道綽號「三樓」之人住在檳榔攤樓上等語(見原審10
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㈡第201至202頁反面),而證人王淑卿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其未看過綽號「三樓」之人,其和巫嘉雄、綽號「三樓」者都沒有住在邱檳榔攤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㈡第206頁反面),可見證人王淑卿有刻意迴避其曾與綽號「三樓」之人見面、綽號「三樓」曾住居在邱檳榔攤事實之情,自不能以證人王淑卿此部分之證述,即質疑證人朴旋鳴、廖俊庸前揭於原審審理所證述警方查悉綽號「三樓」即為被告之過程之證詞真實性。
⒋另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於被告經原審通緝到案審理之期間,
經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聲請作證時,距離97年5月5、6日案發日已逾5年之久,證人林瑞峯於102年6月21日、103年5月30日原審審理時改證稱:綽號「三樓」之人不像在庭之被告,其對「三樓」的印象不是很深云云(見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㈠第165頁反面、卷㈡第199頁),證人張登堯於102年6月21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無法確認被告是否係綽號「三樓」之共犯云云(見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㈠第181、182頁);惟考以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於97年7月30日製作前開警詢指認筆錄時均已自白犯行,證人張登堯復偕同警方起獲作案槍枝及係由證人林瑞峯帶同警方前往邱檳榔攤追查綽號「三樓」之共犯等情狀,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於97年7月30日製作前開警詢筆錄時,已無不實虛偽指認或受警方誘導指認之必要,蓋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指認何人為其等所稱綽號「三樓」之共犯,對於證人林瑞峯、張登堯己身罪責之成立已不生影響,且其2人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復無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自較可信(此部分詳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一所示證據能力之論述,於此不再重複贅述),且證人林瑞峯其後於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4222號案件審理過程,固有部分之辯解,然不論證人林瑞峯於庭訊過程是否著眼於己身擄人勒贖罪責之成立,然其對於被告即為其所指證之綽號「三樓」之共犯乙節,實無率然為不實指證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於其等被訴擄人勒贖案件之主要陳述,係針對自己有無成立擄人勒贖,其焦點並非被告是否綽號「三樓」之共犯,是其指認仍值斟酌而為辯稱,尚非可採。復觀以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不確定綽號「三樓」之共犯是否係被告,被告不像綽號「三樓」之人云云(見原審
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㈠第165頁反面、第182頁),然證人林瑞峯於原審審理時同時仍證稱:其在警詢筆錄指證綽號「三樓」之人時,確有向警方稱所提示之被告照片「有像」、「應該是他」,且其先前歷次供述均屬實在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㈠第167頁反面、第17
0頁反面),證人林瑞峯於原審審理時甚且證述:警方製作之指認筆錄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指認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㈠第178頁反面),而證人張登堯於原審審理翻異前詞,忽而陳稱其不認識被告云云、忽而又稱「我也無法很明確的說是不是這個人」云云(見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㈠第181、182頁),證人林瑞峯、張登堯上開於原審審理之證詞,因存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及瑕疵存在,堪認證人林瑞峯、張登堯容係因被告經原審通緝到案後在庭之壓力,出於迴護被告方不得已動搖其等先前指證被告為共犯之證述,當非可採。
⒌又證人巫嘉雄於其被訴擄人勒贖案件之檢、警調查階段,未
曾到案,迄檢察官起訴後,始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而於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4222號案件、於97年12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始提解到庭,且其於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上揭擄人勒贖之犯行而辯稱:「當初是林瑞峯來找我,叫我幫忙出面,幫忙跟陳泓明要錢,說詹仁欽與陳泓明(小陳)之間有金錢糾紛,要我出面幫忙,我就與『楊創明』出面,我與『楊創明』到詹仁欽住處樓下,詹仁欽原本說,小陳在他那裡,但我們到的時候,小陳已經離開了,詹仁欽還有下來說,陳泓明已走了,還說他等一下要去霧峰的撞球場,結果到那裡的時候,陳泓明在撞球場裡面,但是那時裡面人很多,我們就在外面等,等到一點的時候,我覺得有點晚了,我就先離開了,後來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4222號影卷㈠第116頁),且證人巫嘉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確曾為上開辯解之內容無訛(見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㈡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衡以證人巫嘉雄於該案已否認自身所為之擄人勒贖犯行,理當無可能指證被告即為綽號「三樓」之共犯,是證人巫嘉雄事後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並非綽號「三樓」之共犯云云(見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㈠第171頁反面),自非可採。復參以證人巫嘉雄於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4222號案件之調查過程中,除於上開第1次準備程序曾提及「楊創明」之被告姓名外,另於98年2月10日審理時亦證稱:「(問:後來你有無把陳泓明抓到中投公路下嗎?)沒有。我是開車到希望廣場那裡,被害人上車後就不是我開車了,到場的人有我、『楊創明』」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4222號影卷㈡第48頁正反面、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㈡第
204頁反面),證人巫嘉雄於原審審理時並證述其於該案調查過程中曾看過被告之照片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㈠第172頁),則證人巫嘉雄於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4222號案件中,不僅於該案開庭過程自行提及共犯為被告楊創明,且未曾表示綽號「三樓」之共犯並非其所看過照片所示之被告;又證人林瑞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綽號「三樓」之男子是巫嘉雄的朋友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㈠第165頁反面),證人巫嘉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與綽號「三樓」之人於案發前認識已有半年之久,且期間陸續有見面,綽號「三樓」之人於案發前曾借住在其所經營之邱檳榔攤而與其同住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㈠第175頁、卷㈡第201頁),則依證人巫嘉雄與綽號「三樓」之男子為友人之關係,且曾提供住處與綽號「三樓」之人借住之交情,證人巫嘉雄對於綽號「三樓」之人是否為被告,當無誤認之可能,然證人巫嘉雄對於其所見照片所示之被告並非綽號「三樓」之人乙節,未曾於97年度重訴字第4222號案件中提出異議,足見證人巫嘉雄事後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被告並非綽號「三樓」之人云云,顯係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可信;證人巫嘉雄於原審審理時另稱:伊係因於97年度重訴字第4222號案件審理時,順著別人的話才提到「楊創明」,伊根本不知道「楊創明」是誰云云(見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㈡第205頁),亦無可採。再證人巫嘉雄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看到共犯『三樓』的人就可以明顯的看出不是今日在庭的被告楊創明」云云(見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㈡第203頁反面),然此不惟已與證人林瑞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警詢指認綽號「三樓」之人時,有向警方提及「有像」其所指認之被告、「應該是他〈指被告〉」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㈠第167頁反面),有所不同,且證人巫嘉雄於原審請其說明其所述綽號「三樓」之人與被告之長相有何明顯之差異時,證人巫嘉雄卻又無法詳為陳明而僅泛稱「三樓長得比較沒有那麼溫馴、他的臉看起來比較兇」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㈡第203頁正反面),是證人巫嘉雄前開證稱綽號「三樓」與被告之長相有顯然之不同云云,自非可信,且證人巫嘉雄上開所稱綽號「三樓」之人與被告長相有明顯不同一情,果若屬實,則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於警詢時當無可能於不同之時間恰巧均一致指認綽號「三樓」之人即為被告之理,足認證人巫嘉雄於原審審理時之前開證述:被告並非綽號「三樓」之人云云,係屬臨訟杜撰之詞,非可憑採,自非可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前因在臺南另涉槍砲案件,於93年4月5日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本案之案發期間,係屬通緝中之人犯,嗣於102年4月3日始為警緝獲,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經判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緝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55號起訴書(見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㈠第
8、16、235至236頁、卷㈡第172至173頁),核與證人林瑞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知道綽號「三樓」之人於案發時被通緝等語相合(見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㈠第
165頁反面)。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你之前所涉嫌的槍砲案件,是否因為持槍在台南被查獲?)是。(問:你當時為何會在臺南?)我下去找朋友,那位朋友就是去通報警察抓我的那個人,他要害我另外一個朋友,結果害到我。(問:你帶槍下去找這位朋友做何事?)沒有,就想說看有沒有朋友需要,想要賣掉。(問:那陣子人是否都在臺南?)都在臺南,來來去去大約十年,我有住在臺南,我十幾歲的時候就在臺南、臺北、嘉義住。(問:你與臺南、臺北、嘉義有何地緣關係?)之前認識的朋友要跑路,我就跟著他這樣子跑。(問:你從何時開始待在臺南?)出社會開始,學壞的時候。(問:是否記得從哪一年開始?)當兵前,大約十七、八歲。(問:你是000年出生?)是。(問:所以你從八十七年開始待在臺南到何時,陸陸續續都待在臺南?)差不多二年,就又跟別人跑到別的地方,然後過一段時間又過去住。(問:最後在臺南住的時間是哪一年?)出事前...我有住嘉義,也是從當兵前...(問:
你是臺中人,為何在臺南、嘉義跑?)因為我認識的大哥哥,他們認識很多人,他們已經在跑路,我就跟他們在一起,我所指的大哥哥是指江湖中的大哥,不是我的親大哥。」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㈡第247頁反面至第248頁反面),與證人巫嘉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與『三樓』如何認識?)道上朋友介紹認識的。(問:當時認識的原因為何?)當時就說『三樓』從『南部』上來,他到台中要住幾天,我說好,如果行李準備好再帶上來,後來他就陸陸續續來找我...(問:他是南部哪裡人?)我不曉得,就說是南部人」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㈡第203頁反面至第204頁),亦有不謀而合之處,被告雖設籍在臺中市烏日區,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然依被告前開所述,其自17、18歲起即長期居住在臺南,另亦曾住居在嘉義等地,易使人誤認其係南部人,凡此益可證明證人林瑞峯、張登堯分別於警詢、原審97年度訴字第4222號案件中指認被告即為綽號「三樓」之共犯,並非虛妄之詞,益足採信。
⒎被告確為本案與林瑞峯等人共同擄人勒贖之綽號「三樓」之
共犯,既據證人林瑞峯、張登堯分別於警詢及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4222號案件中指認明確,且證人林瑞峯、張登堯前揭指認均屬可信等情,業已詳述如前,而犯罪行為人與犯罪地點非必具有地緣之關係,二者並不具有必然之關聯性,且綽號「三樓」之人係經由巫嘉雄之介紹而加入參與本案擄人勒贖犯行,並曾住居在巫嘉雄所經營之邱檳榔攤而與巫嘉雄同住,而林瑞峯又早已與巫嘉雄熟識,並曾前往巫嘉雄經營之邱檳榔攤多次等情,已據證人林瑞峯、巫嘉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㈠第165頁反面、第171頁反面、卷㈡第197、201頁),則被告得以透過巫嘉雄、林瑞峯與其餘共犯聯繫,而與被害人陳泓明熟識者為林瑞峯、詹仁欽,於犯案過程亦係由詹仁欽佯約被害人陳泓明,再由林瑞峯假意在電話中與被害人陳泓明談妥代調毒品事宜,此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泓明證述如前,是綽號「三樓」之被告實無一定要以電話與共犯或被害人陳泓明聯絡之必要,雖被告與案發地點之臺中市大里、霧峰區並無地緣關係,且卷內亦無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被害人陳泓明聯絡之通聯紀錄,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2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均未發現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㈠第247頁),依上開鑑定書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枝,不惟未檢驗出被告之指紋,亦未檢驗出已自承持槍強押被害人陳泓明之張登堯或其他共犯之指紋,而上開槍枝2枝確係張登堯所有、供以犯本案所用之物,且於案發時分別由張登堯與綽號「三樓」之人持用等情,業據證人張登堯證述明確在卷,衡以被告與詹仁欽、林瑞峯、張登堯、巫嘉雄共謀對被害人陳泓明擄人勒贖,為免遭被害人陳泓明發現行為人及遭警追查,事先既已設想於強押被害人陳泓明之初即將其矇眼,此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泓明證述在卷(見原審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卷㈡第12頁),渠等自亦不可能於所持用之犯罪工具留下指紋,以利警方追查,此乃顯而易見之道理,是被告之辯護人以本案扣案之槍枝上未查獲被告之指紋,資為辯稱被告並無在場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云云,並不足採。
㈢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4222號案件審理時,共犯林瑞峯雖曾辯
稱:伊抓被害人陳泓明,僅是要教訓陳泓明,並沒有要跟陳泓明拿錢,且也沒有真正交付毒品,只是在陳泓明面前佯裝交付毒品,伊也沒有打電話向陳泓明要錢,而是陳泓明主動打電話給伊云云。然證人詹仁欽就上開擄人勒贖之犯行於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4222號案件已為認罪之陳述,且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述而自白陳稱:本案是林瑞峯提議的,擄走被害人陳泓明即小陳之人的目的是要錢,97年5月5日約被害人陳泓明前來修電腦,就是要下手擄走陳泓明,綁走陳泓明之後,伊與林瑞峯聯繫由陳泓明出資購買毒品都是事先套好的,目的只是想要拿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882號影卷㈠第18頁正反面);又依據被害人陳泓明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於97年5月6日凌晨2時15分40秒許、同日凌晨2時18分49秒許,被害人陳泓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瑞峯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臺中市○里區○○路詹厝園段處確有通話情形,有被害人陳泓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右上角編頁第56頁反面),益徵證人即被害人陳泓明證述其於案發時以電話向證人林瑞峯調取毒品粗的(即甲基安非他命)1顆、細的(即海洛因)1塊方得脫身等情應屬真實,由此可知證人林瑞峯其後於其被訴擄人勒贖一案審理時改為辯稱伊只是要教訓被害人陳泓明云云,不足採信。再者,林瑞峯事後確有再撥打被害人陳泓明之電話4、5次,要被害人陳泓明出來處理上開調毒品的錢,並說不處理就要找被害人陳泓明輸贏,此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泓明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5013號卷影卷第35頁),是共犯林瑞峯否認此情,亦不足採信。又既無所謂毒品糾紛之事,證人張登堯、詹仁欽、巫嘉雄等人在原審上開案件以證人身分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詞,無非係同為飾卸己責之詞,均不足為有利共犯林瑞峯之認定。
㈣共犯張登堯於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4222號案件審理時雖辯稱
:其僅是參與擄人,並無勒贖情事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林瑞峯、綽號「三樓」之人、巫嘉雄、詹仁欽參與本案,由其等將「小陳」(即被害人陳泓明)押到中投公路時,詹仁欽才出面負責演一齣佯裝交易毒品來贖「小陳」的戲,事後所有參與的人都可以拿到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882號影卷㈠第20頁),則其等既強行擄走被害人陳泓明,期間並有毆打被害人陳泓明,並喝令被害人陳泓明交出毒品以贖己身之行為,共犯張登堯亦知悉事後林瑞峯有向被害人陳泓明追討310萬元款項情事,顯見其對於整起擄人事件在於向被害人陳泓明勒贖該交易毒品款項,其辯稱並無計畫勒贖情事,實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共犯巫嘉雄於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4222號案件審理時雖辯稱
:其僅到時代廣場撞球場後就離開,並無參與擄走被害人陳泓明云云,然共犯巫嘉雄如何開車搭載張登堯、被告,並跟蹤被害人陳泓明至時代廣場撞球場,再由張登堯、被告下車強押被害人陳泓明上車等情,已據證人張登堯於偵查中及證人林瑞峯、張登堯於97年度重訴字第4222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4882號影卷㈠第125至126頁、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4222號影卷㈡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且證人林瑞峯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97年5月6日是巫嘉雄要伊去開「小陳」的車到中投公路下面的河堤,到該處時,伊有見到巫嘉雄、張登堯及綽號「三樓」的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013號影卷第5頁),益見共犯巫嘉雄確有參與強押被害人陳泓明至上開中投公路下方的行為,否則其他共犯張登堯、林瑞峯又何能明確指出其確實在場,共犯巫嘉雄又何能告知林瑞峯將被害人陳泓明之車輛開至前開中投公路下方處停放。再者,證人即被害人陳泓明雖無法指認巫嘉雄是否有在時代廣場撞球場時參與強押其上車之行為,然其於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4222號案件審理時已明確指出其警詢中陳述當初強押他上車,與他一起在後座的共有2名男子,另外1名男子坐在前方駕駛座係屬真實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4222號影卷㈡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張登堯所陳述係其與被告下車強押被害人陳泓明,共犯巫嘉雄負責開車之情相符,益徵共犯巫嘉雄上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與事實相違,無法採信。而共犯巫嘉雄在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案件審理時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黃正雄 ,對於巫嘉雄在本案案發時之行蹤並無法證明,其證詞不足為有利於巫嘉雄之證明。
㈥按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故共同正犯除須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外,尚須2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2人以上之人相互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犯者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本案被告與共犯詹仁欽、林瑞峯、張登堯及巫嘉雄等人間,就本案擄人後勒贖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被告、張登堯、巫嘉雄下手擄人,再由詹仁欽配合演出向林瑞峯調取毒品贖人戲碼,事後由林瑞峯向被害人陳泓明催討310萬元之勒贖款項,彼此在場分工協力,且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其等相互補充共享而完成犯罪,是被告、詹仁欽、林瑞峯、張登堯及巫嘉雄等人為共同正犯無疑,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縱使參與本案犯行,亦僅止於妨害自由之意思聯絡云云,自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未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擄人勒贖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7條之擄人勒贖罪,已於103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7條規定:「(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3項)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第4項)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5項)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47條則規定:「(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3項)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4項)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5項)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而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刪除死刑之法定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擄人勒贖罪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
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被告先前之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為其擄人勒贖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楊創明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47條第1項(起訴書贅載「前段」2字)之擄人勒贖罪。被告與詹仁欽、林瑞峯、張登堯、巫嘉雄等人間,就上開擄人勒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擄人勒贖過程中對被害人陳泓明之妨害自由、傷害犯行,皆應為擄人勒贖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347條第5項(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未有更動)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犯擄人勒贖之罪,未經取贖,行為人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釋放被擄人而言,如已取得部分贖款,或與被擄人談妥條件,將被擄人釋放,限令其於一定期間籌款交付者,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即與該條項規定不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8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共犯詹仁欽、林瑞峯、張登堯、巫嘉雄等人雖未實際取得贖款,然其等釋放被害人陳泓明乃係因由林瑞峯與被害人陳泓明談妥代為交付毒品所致,被害人陳泓明遭釋放後,林瑞峯仍不斷向之追討該筆毒品款項310萬元,本案既係與被害人陳泓明談妥取贖之條件後,始將被害人陳泓明釋放,足認被告等人釋放被害人陳泓明顯非係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與被害人陳泓明是否有履行該贖款之能力或事後有無償付該贖款無涉,被告所為尚難認符合此項減刑之規定,又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害人陳泓明應允交付毒品乃虛偽應付而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未遂之階段云云,惟被告等既已強行擄走被害人陳泓明,並喝令被害人陳泓明交出毒品以贖己身之行為,被告之行為顯已達既遂之階段,至於是否取贖與既、未遂無涉,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認,自無可採。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28條、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為一己之私利、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時之生活狀況、共同擄人勒贖之犯罪手段、其與共犯林瑞峯、詹仁欽、張登堯、巫嘉雄圖謀不法利益,竟思強行擄走被害人陳泓明,要之以交付毒品之不法方式換取自由,並於此期間毆打被害人陳泓明,造成被害人陳泓明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其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及考以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經發布通緝始行到案,並衡酌共犯詹仁欽、張登堯、巫嘉雄及林瑞峯分別業經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
6月、7年10月、8年6月確定,考量共犯罪刑之衡平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枝、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枚),均為共犯張登堯所有,供本案擄人勒贖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共犯林瑞峯所有,供犯擄人勒贖聯絡所用之物(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4222號影卷㈡第43頁反面、卷㈢第176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束繩、膠帶等物,雖係用以擄走被害人陳泓明所用之物,然前開物品均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故均不予諭知沒收之;至於其餘之扣案物,因查無與本案有關之事證,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故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查獲時│查獲地│扣押物品│備註│卷證││號│間│點││││├─┼───┼───┼────┼───────┼──────┤│1│97年6│臺中市│空氣槍1│1.空氣槍1枝(│扣押筆錄、扣│││月26日│大里區│枝│編號0000000000│押物品目錄表│││下午3│永隆路││):認係氣體動│,見中縣警刑│││時30分│底(公││力式槍枝,以小│大偵五字第09││││園旁草││型高壓氣體鋼瓶│00000000號影││││叢)││內氣體為發射動│卷第103至105││││││力,經以金屬彈│頁;鑑定書見││││││丸測試3次,其│97年度偵字第││││││中彈丸(直徑17│14882號影卷││││││.4mm、重量7.│㈡第167至17││││││8g)最大發射速│1頁反面││││││度為6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5.│││││││8焦耳/平方公│││││││尺。│││││││2.張登堯所有││├─┼───┼───┼────┼───────┼──────┤│2│同上│同上│空氣槍1│1.空氣槍1枝(│同上│││││枝│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槍枝欠缺撞針│││││││、槍管內具阻鐵│││││││且扳機連動功能│││││││損壞,無法攻擊│││││││發射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2.張登堯所有││└─┴───┴───┴────┴───────┴──────┘附表二:97年6月18日下午11時15分,在臺中市○里區○○街
○○○號「立煒遊戲場」,查獲共犯林瑞峯並扣得如下之物品:
┌──┬───────┬───────┬──────┐│編號│物品│備註│卷證│├──┼───────┼───────┼──────┤│1│三星牌行動電話│共犯林瑞峯所有│搜索、扣押筆│││1支(含門號09│供擄人勒贖所用│錄、扣押物品│││00000000號SIM│之物│目錄表,見中│││卡1張)││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2號影卷右上│││││角編頁第17至│││││20頁反面│└──┴───────┴───────┴──────┘附表三:97年6月19日下午10時35分許,在共犯張登堯位於臺○○○區○○○路○○○號0樓00室之住處搜索下述之物:
┌─┬─────────┬────────┬───────┐│編│扣押物品│備註│卷證││號││││├─┼─────────┼────────┼───────┤│1│SAMPO牌行動電話1│共犯張登堯所有供│搜索、扣押筆錄│││支(含門號0000000│擄人勒贖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000號SIM卡)││表,見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70│││││009495號影卷第│││││14至17頁│├─┼─────────┼────────┼───────┤│2│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共犯張登堯所有供│同上│││1支(含門號0000000│擄人勒贖所用之物││││000號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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