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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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炳勳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炳勳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3年9月16日確定在案。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2月29日通知被害人與受刑人到案說明,受刑人未依本院103年度司附民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迄今僅支付新臺幣(下同)68萬元,尚餘134萬元未支付,被害人表示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核受刑人已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其,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13日以10
3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審酌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觸犯刑典,於該案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信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衡酌被告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大部分金額係採分期給付方式而尚未清償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成立筆錄即:於簽訂調解筆錄同時給付120,000元;另於103年7月30日給付100,000元,並自103年8月起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200,00
0元,至清償完畢止等內容履行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調解成立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㈡而受刑人自調解成立之日起,陸續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支付
款項予告訴人,迨上揭偽造文書案件之判決於103年9月16日確定後,並分別於103年9月30日支付200,000元、同年11月6日支付30,000元、同年12月1日支付30,000元、104年1月5日支付30,000元,迄今共計支付710,000元乙情,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7紙、及存款簿內頁1件,受刑人顯未依前揭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應先堪認定。㈢查受刑人同意與告訴人成立與其經濟能力顯不相當之調解內
容固係為求告訴人原諒併不予追究其刑事責任,然受刑人於調解成立後確實盡力履行每月200,000元之調解內容達2月,縱其已無力支付每月200,000元之調解內容,其仍持續於每月匯款30,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復有前揭卷附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暨存款簿內頁影本可參,顯見受刑人並未逃避履行義務甚明。而受刑人對於其未遵守上開緩刑判決所定負擔乙情,一再表示其有誠意履行,並積極提出履行之計畫,且亦確實依承諾,分別於104年3月2日、同年4月1日再匯款30,000元予告訴人,則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均影本各1件在卷足佐,益見其仍積極履行調解內容,而無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難謂受刑人就上開負擔之違反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況受刑人迄今未再有犯罪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已因緩刑之宣告受有心理壓力,知所警惕,而難謂無收緩刑預期之效果。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