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子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施用毒品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於民國104年6月9日17時許,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可為佐證(見警卷第2頁),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惟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且犯後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承煌」部分(警卷第2頁),經本院向承辦分局員查詢偵辦情形,承辦人員回稱「資料不足,未繼續偵辦」,有本院電話紀錄
1紙在卷可稽,並無破獲毒品來源情事,無法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