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被告 朱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4日與其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另於100年7月24日與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以從事有價證券普通交易及融資融券信用交易等證券投資事項。嗣原告分別於104年8月20及同年月21日受被告委託向證券交易所融資買進綠能股票及台灣50股票型基金,惟被告均未依規定於104年8月21日、同年月25日支付股票交割價金以辦理交割手續,業已構成違約,經原告代墊交割價金,於次一營業日反向處分股票及擔保品股票,再加計稅費、違約金,合計被告依約應賠償原告新臺幣70萬7,411元。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7626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惟觀諸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3條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6條約定,分別記載:「委託人與貴證券經紀商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得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之規定提交仲裁或向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申請調處。前項爭議,當事人一方如提付仲裁且他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本契約即為仲裁協議;如未提付仲裁或進行中之仲裁未能達成仲裁判斷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進行訴訟。」、「…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融資融券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原告之訴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陳筱蓉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