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69號聲請人甲○○
乙○○丙○○庚○○○○○○己○○○○○○丁○○勝弘汽車修護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前列七人共同
共同送達代收人 周志峰 律師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1年度訴字第4127號),聲請人為停止本院90年度執字第1696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前遵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397號(本院92年度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民事訴訟聲請人業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敗訴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影本1紙、存證信函(含回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397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91年度訴字第412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217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3號民事卷,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99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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