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4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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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專訴字第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44號民國102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原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黃瑞賢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謝文元
古朝璟
參加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銀樹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複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1年3月27日經訴字第10106103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5年2月1日以「導流裝置」向被告原處分機關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88年11月5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5469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限至97年2月1日屆滿,嗣參加人於同年11月12日以其具專利法第6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以100年9月
5日(100)智專三(二)04099字第100207888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總計11項,僅第1項為獨立項
,其餘皆為附屬項。一種導流裝置,其係可導引氣流至一離心方向,該導流裝置包括:一輪葉結構,藉由其轉動而將氣流導引入該導流裝置中,並使引入之氣流依該特定方向行進;一導流結構,設置於該氣流之行進路線中,藉由其導流而使氣流流場可因應入風之環境而改變,俾以維持該導流裝置之氣流流量。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
⑴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本創作之目的係在於提供一可增
加風壓特性且確實可同時實施於單面入風型以及雙面入風型之鼓風機中;本創作之次一目的係在於減低流場中之死角,增進鼓風機之效能。本創作之再一目的係在於降低鼓風機運作時所產生之噪音。本創作之又一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導流裝置,其係可於不增加輪葉結構之尺寸之情況下,提供顯著之風壓增加。」⑵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中,亦已說明在習知雙面入風型鼓風
機之情況,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為何,以及明確標示系爭專利之「導流結構」位置,係位於輪葉結構之中央,就雙面入風型鼓風機而言:①習用之雙面入風型鼓風機中係分為兩種設計,其一係採用單側葉片均佈型輪葉,所以此類雙面入風鼓風機同樣存在如一般單面入風型鼓風機之缺點,因此,亦可應用本創作之該輪葉結構31與該導流結構32而獲得改善;②習用之雙面入風型鼓風機中之第二種設計係採用雙面對插式葉片的輪葉,此類雙面入風型鼓風機因雙面入風之條件往往處於雙面阻抗不均的環境中,且由雙面入風之氣流被區隔成兩股不相干之氣流流場,因此,造成一部份之輪葉效用降低或失效,因此,雙面入風型鼓風機係可採用本創作設計之該輪葉結構31與該導流結構32,並藉由該輪葉結構31中央之該導流結構32之導流效應,延續與連貫雙面入風型鼓風機之雙面氣流流場,且可將雙面入風口的氣流流場,於應用時將隨著雙面入風條件不均之環境,而形成氣流流場之自我調整,有效地發揮雙面對插式葉片之該輪葉結構31的雙面效用而若欲增加風壓大小僅需再增一列之葉片,在特定之使用範圍內,毋須改變輪葉結構之尺寸與大小,也毋須更改馬達之規格與出力,就可達成性能升級,且改善習用雙面入風型鼓風機應用上所造成之效率之損失,進而增進鼓風機之效用。
㈡證據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導流結構」之位置與證據3不同:
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系爭專利導流結構係「該導流結構亦可設置於單側均佈葉片型輪葉結構之中央位置處」。此外,雙面入風型鼓風機係可採用本創作設計之該輪葉結構31與該導流結構32,並「藉由該輪葉結構31中央之該導流結構32之導流效應,延續與連貫雙面入風型鼓風機之雙面氣流流場」。
職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導流結構,設置於該氣流之行進路線中」,係指導流結構位於輪葉結構之中央位置處。證據3之攪動葉片組41,則係位於圓筒形風扇4之進風口,兩者在位置上完全不同。就系爭專利之第三圖、第四圖與證據3之第一圖,可知兩者「導流結構」位置不同,系爭專利之導流結構32係位於輪葉結構31之中央位置處;證據3之攪動葉片組41,則位於圓筒形風扇4之進風口。
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與證據3不同:
⑴系爭專利之導流結構係可「延續氣流流場,並將入風口氣
流進一步導向該輪葉結構31之底部」;再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以提升輪葉底部葉曲面效用,改善一般單面入風型鼓風機(如第一圖及第二圖所示)輪葉所造成氣流流場的死角」及「該導流結構32所產生之導流效應亦可改善於第七圖中所產生之該死角71」內容,可知設置於輪葉結構中央位置之導流結構,可改善輪葉底部所形成氣流流場之死角。簡言之,系爭專利係採取將導流結構設置於該氣流之行進路線中(即輪葉結構之中央)之技術手段,以達到藉由導流裝置之導流而使氣流流場可因應入風之環境而改變,俾以維持該導流裝置之氣流流量,透過垂直方向之行進,以減低流場中之死角,增進鼓風機之效能。
⑵次按證據3說明書所述:「利用攪動葉片組41由所述環殼
6之進風口65抽吸外界空氣進入風扇4內,再由風扇4之轉動能作用使之形成具高速能之強風而由通風孔44排出」可見證據3係揭示攪動葉片組41由所述環殼6之進風口65抽吸外界空氣進入風扇4內。反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氣流係藉由輪葉結構轉動,以導引入導流裝置中,而導流結構則設置於此氣流之行進路線中。故證據3全部的氣流均經過位於進風口65之攪動葉片組41的抽吸,氣流的流量受限於攪動葉片組41的抽吸能力。而系爭專利之導流結構,僅有接近輪葉底部之部份氣流受其導流,氣流係藉由輪葉結構轉動以導引入導流裝置中,才受到導流裝置的引導,故導流結構可有效地降低氣流流場的死角,且增進效能。
⑶再者,按證據3說明書所述:「此時由於環形導流筒5與
驅動馬達3之軸心33間具有軸承連結,故其經軸承517及
524之傳動而使環形本體51作慢速之轉動,以將風扇4送出之強風經由導風孔516導出,再經由環殼6周圓之柵狀送風口63作360度之送風工作」,即證據3之圓筒形風扇
4所送出之風仍需經由環形導流筒5之轉動,始可「獲得
360度攪動氣流之送風功能」。更何況,證據3說明書內容,其係利用驅動馬達3帶動圓筒形風扇4及環形導流筒
5,以產生360度之攪動氣流送風功能,消除傳統風扇位處於葉片組背面之範圍之送風死角。亦即,證據3係指水平360度攪動氣流之送風功能,並非指深入輪葉底部所形成氣流流場之死角,與系爭案垂直行進方式亦不相同。
⑷就系爭專利第十圖與證據3之第一圖,比較說明證據3之
攪動葉片組41並不具有「導流」之功效,不得將其視為系爭專利之導流結構,可知系爭專利之導流結構32可維持導流裝置之氣流流量,透過垂直360度之行進方式減低流場中之死角,增進鼓風機之效能;證據3之攪動葉片組41係用於輔助環殼6之進風口65進行抽吸外界空氣之用,無法擾動圓筒型風扇4內之氣流流場,且其係達水平360度攪動氣流之送風功能。
⒊證據3並未揭露雙面入風型鼓風機之類型:
證據3所揭露之風扇結構,係一種單面入風之風扇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與第11項所限定之雙面入風型鼓風機之結構完全不同。且證據3之攪動葉片組41係位於圓筒形風扇4之進風口,且其圓筒形風扇4之底端面中心形成有一具中心軸孔412之凸緣42,使風扇4可藉軸孔412及42
1穿套定位在驅動馬達3的軸心33上,故其下方係採封閉狀設計(證據3係單面入風)。因此,證據3之攪動葉片組41係位於圓筒形風扇4之進風口,其另一側採密封設計,非如系爭專利之導流結構係位於雙面入風型鼓風機之輪葉結構之中央,可雙面進風,足認證據3根本無法達成系爭案之使雙面入風型鼓風機之二氣流流場相互連通之技術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揭露之導流裝置具有可雙面進風之輪葉結構,其係為一環狀結構,包含複數個葉片,並為一馬達驅動而轉動,該輪葉結構更包括一主軸環,而該複數個葉片係可設置於該主軸環上,且該複數個葉片係可排列成複數個層次,俾使該導流裝置增加其所導引氣流之風壓,而該複數個葉片係非對稱式地分佈於該主軸環上,且對插式地分設於該主軸環之兩側,故其具有專利法中所要求之新穎性與進步性。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揭露之雙面入風型鼓風機,亦具有專利法中所要求之新穎性與進步性。
㈢鈞院100年度民專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未將證據3列為獨立之審酌證據:
⒈查系爭判決雖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系爭判決所判定
之依據為證據1(即系爭判決所指之證據2)及證據2(即系爭判決所指之證據3),然並未獨立就證據3(即系爭判決所指之證據4)予以審酌。由系爭判決理由中得知,系爭判決係分別將證據1(即系爭判決所指之證據2)、證據2(即系爭判決所指之證據3)列為獨立之審酌證據,證據3(即系爭判決所指之證據4)僅作為相結合之輔助證據,其並未將證據3(即系爭判決所指之證據4)列為獨立之審酌證據。準此,若證據1(即系爭判決所指之證據2)、證據
2(即系爭判決所指之證據3)等獨立審酌之證據,不足以作為判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則相結合之輔助證據3(即系爭判決所指之證據4)失其附麗,亦無法援以作為判定之依據。
⒉原處分之認定與系爭判決內容顯不一致,原處分係將證據3
列為獨立之審酌證據,據以判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否定證據1、證據2之證明力。準此,原處分之認定顯與系爭判決內容不一致,甚至有相互矛盾之處,原處分係以證據3作為判斷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據,否認證據1、證據2之證明力;系爭判決則肯認證據1、證據2之證明力,證據
3僅列為相結合之輔助證據。若以系爭判決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否認證據1、證據2之證明力,難謂其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命被告做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證據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3比較,證據3第1圖已揭示圓筒形風扇4,等同於系爭專利之一輪葉結構,證據3亦揭示攪動葉片組41由所述環殼6之進風口65抽吸外界空氣進入風扇4內,因此,證據3攪動葉片組41相當於系爭專利導流結構,設置於該氣流之行進路線中的結構,難稱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導流結構,設置於該氣流之行進路線中,藉由其導流而使氣流流場可因應入風之環境而改變,俾以維持該導流裝置之氣流流量,故原告主張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案所欲解決之問題,與證據3不同,系爭專利
所欲解決「死角71」之氣流流場,證據3欲解決「360度」之氣流流場,二者解決氣流流場「死角」位置不同,故功效亦不同云云。查原告主張之內容仍舊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搭配圖式與證據3比較,不符進步性判斷原則已如前述,縱使退一步而言,證據3揭示攪動葉片組41由所述環殼6之進風口
65抽吸外界空氣進入風扇4,由上述技術內容可知證據3所揭示之技術特徵乃係「攪動葉片組41」構件係安裝於圓筒形風扇4上端面,其同樣抽吸外界空氣維持氣流流場垂直方向(即軸向)作用與效果,故系爭專利之「一導流結構,設置於該氣流之行進路線中,藉由其導流而使氣流流場可因應入風之環境而改變,俾以維持該導流裝置之氣流流量」功效為證據3所能預期,故原告主張不足採。
㈢查100年10月5日訴願理由書均未對「證據3並未揭露雙面
入風型鼓風機之類型」提出任何爭執,原告卻於起訴始提出上述主張,前後理由予盾,並且基於訴願前置的情況下,能再一次佐證原處分理由「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進一步界定僅為證據3第1圖筒形風扇4葉片設計,在系爭專利說明書均未強調,有何特有功效的情況下,因此,此種差異,就熟悉該項技術者,均可知悉為簡單改變,另證據4第2圖元件符號20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該複數個葉片係對插式地分設於該主軸環之兩側均涉及輪葉結構的技術領域,因此,單獨由證據3,或證據3及4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與原處分理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係包含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係可為一雙面入風型鼓風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進一步界定之進一步界僅為證據
3圓筒形風扇4簡單的改變,另證據4第1圖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雙面入風型鼓風機』,又證據3、
4均涉及輪葉結構的技術領域,因此,單獨由證據3,或證據3及4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並未不當或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第7至9項以及第11項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此業經系爭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判決理由中所述「‧‧‧又證據4(即本件舉發案﹝證據3﹞)說明書第6頁第11行亦揭示攪動葉片組(41)由環殼
(6)之進風口(65)抽吸外界空氣進入風扇(4)內,由通風孔
(44)排出,此部分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藉由輪葉結構轉動而將氣流導引以及導流結構,是證據2、4之組合(即本件舉發案﹝證據1﹞、﹝證據3﹞之組合),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第7至9項以及第11項不具進步性」。判決理由亦說明「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導流結構設置於該氣流之行進路線中,藉由其導流而使氣流流場可因應入風之環境而改變,俾以維持該導流裝置之氣流流量』有關對導流結構之功能性描述,與證據3(即本件舉發案﹝證據2﹞,以下同)之肋(9、14)係為調整主板(2)與側板(5)之剛性(參證據3之說明書第4至5頁)之記載相較,證據3形式上固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惟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結構,已為證據3所揭露,已如前述,故證據3之肋(9、14)雖與系爭專利之導流結構(32)之文義並不一致,惟二者與其它構件之結合關係相同。‧‧。是以,證據3固未明文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導流結構設置於該氣流之行進路線中,藉由其導流而使氣流流場可因應入風之環境而改變,俾以維持該導流裝置之氣流流量』此一導流結構之功能性描述部分,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前揭有關論究導流結構之功能性描述部分,若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於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3之後,可得知悉前述未揭露之部分實為證據3本質上所固有的或必然存在者,則前述未經證據3揭露之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即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直接推導者,不具新穎性。」。且證據3所揭示之「攪動葉片組41」構件,同樣由環殼6之抽風口65抽吸外界空氣進入風扇4內,證據3之「攪動葉片組41」亦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導流結構」設置於該氣流之行進路線中,系爭專利該「導流結構,設置於該氣流之行進路線中」,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未增進功效。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其第1項(獨立項)之間接
附屬項,該間接附屬項固包括有其獨立項及被附屬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技術特徵在於:
「其中該複數個葉片係非對稱式地分佈於該主軸環上」。
⒉證據4第2圖已揭露「輪葉葉片201係非對稱式地分佈於該
分隔面21」。證據1、2、3及4均同涉及輪葉結構技術領域,因此,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據證據4所教示而經由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於證據1、2或3,以及,將證據3之「葉片43」形成非對稱式地分佈於該分隔面設計,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技術特徵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又,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說明該請求項所載技術特徵可以達成何種無法預期功效,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技術特徵亦未能增進功效。
⒊小結:組合證據1、3,或組合證據2、3,或證據1至4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其第1項(獨立項)之間接
附屬項,該間接附屬項固包括有其獨立項及被附屬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技術特徵在於:
「其中該複數個葉片係對插式地分設於該主軸環之兩側」。
⒉證據4第2圖已揭露「輪葉葉片201係對插式地分設於該分
隔面21之兩側」。證據1、2、3及4均同涉及輪葉結構技術領域,因此,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據證據4所教示而經由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於證據1、2或3,以及,將證據3之「葉片43」形成對插式地分設於該分隔面21之兩側設計,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技術特徵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又,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說明該請求項所載技術特徵可以達成何種無法預期功效,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技術特徵亦未能增進功效。
⒊小結:組合證據1、3,或組合證據2、3,或證據1至4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為其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
項,該附屬項固包括有其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技術特徵在於:「其係可為一單面入風型鼓風機」。
⒉證據4第1圖已揭露:「就單面入風型鼓風機而言,‧‧‧
」。證據1、2、3及4均同涉及輪葉結構技術領域,因此,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據證據4所教示而經由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於證據1、2或3,以及,將證據3之「風扇4」形成一單面入風型鼓風機設計,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技術特徵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又,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說明該請求項所載技術特徵可以達成何種無法預期功效,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技術特徵亦未能增進功效。
⒊小結:組合證據1、3,或組合證據2、3,或證據1至4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技術特徵為「其係可為一雙面入風型鼓風機」。證據4第2圖揭示:「雙面入風型鼓風機」。證據1、2、3及4均涉及輪葉結構的技術領域,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技術特徵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因此,組合證據1、3,或組合證據2、3,或組合證據1至4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㈦結論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確實不具進步性,故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㈠組合證據1、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
10、11項不具進步性?㈡組合證據2、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
10、11項不具進步性?㈢證據1至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
、10、11項不具進步性?㈣證據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六、爰依據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參酌上開爭點內容,就各項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而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依法得提起舉發;又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復為專利法第68條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前於85年2月1日以「導流裝置」向被告原處分機
關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88年11月5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54690號專利證書。
經查,原告系爭專利主要係關於一種導流裝置,其係可導引氣流至一離心方向,該導流裝置包括:一輪葉結構,藉由其轉動而將氣流導引入該導流裝置中,並使引入之氣流依該特定方向行進;以及一導流結構,設置於該氣流之行進路線中,藉由其導流而使氣流流場可因應入風之環境而改變,俾以維持該導流裝置之氣流流量(參附件圖示P-1、P-2所示)。而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有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1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至第11項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分別為:
1.一種導流裝置,其係可導引氣流至一離心方向,該導流裝置包括:一輪葉結構,藉由其轉動而將氣流導引入該導流裝置中,並使引入之氣流依該特定方向行進;以及一導流結構,設置於該氣流之行進路線中,藉由其導流而使氣流流場可因應入風之環境而改變,俾以維持該導流裝置之氣流流量。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導流裝置,其中該輪葉結構係為一環狀結構,包含複數個葉片,並為一馬達驅動而轉動。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導流裝置,其中該輪葉結構更包括一主軸環,而該複數個葉片係可設置於該主軸環上。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導流裝置,其中該複數個葉片係可排列成複數個層次,俾使該導流裝置增加其所導引氣流之風壓。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導流裝置,其中該複數個葉片係非對稱式地分佈於該主軸環上。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導流裝置,其中該複數個葉片係對插式地分設於該主軸環之兩側。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導流裝置,其中該導流結構係可連接於該輪葉結構之內側。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導流裝置,其中該導流結構係可為一曲面型、斜面型、弧面型或平面型之結構物。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導流裝置,其中該導流結構係可為一鐶空之輪輻。
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導流裝置,其係可為一單面入風型鼓風機。
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導流裝置,其係可為一雙面入風型鼓風機。
㈢而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主要係援引下列證據為證,分別為:
⒈證據1,此為西元1984年9月11日公告之美國0000000號「
用於車輛加熱器或空調系統之徑向鼓風機」專利案及其中譯本,按證據1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5年2月1日),自可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相關先前技術,毋庸待言。
經查,證據1乃一種用於車輛加熱器或空調系統之徑向鼓風機,藉由扇輪(15)經由隔柵(26)吸入空氣。該徑向鼓風機之出風口(14)對位於一牆(27)之開口(14),且該開口(14)位於一汽車儀器板,以便將空氣導入該車輛之乘客位。由證據1之說明書所示,其揭示一殼體(7)設有一入風口(13)及一出風口(14)。一扇輪(15)具有一輪轂(11)及一扇環(9),該輪轂及扇環係藉由一間隔件l(spacer)相互連接,該扇環(9)設有數個扇葉(20),該間隔件l具有數個開口(2)且設有數個輪輻(8),該扇葉(20)對應該殼體(7)之後側牆(5)的部分係暴露於來自入風口(13)之氣流,以便所吸入之空氣不僅受到對應該驅動馬達(6)之區域的限制。該間隔件1之開口(2)於該部分氣流及/或部分扇輪15之間的吸入側產生一壓力平衡,以便藉由輸入之氣流恢複該扇輪(15)中之對稱性(參附件圖示1-1、1-2所示)。
⒉證據2,此為西元1978年11月4日公開之日本昭00-000000
號「西洛可型風扇之扇輪」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亦可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相關先前技術,自不待言。經查,證據2乃揭示一種西洛可型風扇之扇輪,圓盤形主板係由中心部固設在旋轉軸上,該主板之外周緣上具一定間隔的固設複數片葉片,且該主板上係軸對稱的開設複數個扇形透孔,藉由在該透孔上貼設薄板以封閉該透孔。另揭示一扇輪,具旋轉軸(1),旋轉軸上以輪轂(3)固設圓盤形主板(2),主板(2)外周緣係以一定間隔固設呈圓弧狀的複數葉片(4),於主板(2)上開設軸對稱之(4)個扇形透孔(6),各葉片(4)之前端另連結環狀側板,側板(5、13)設有與輪轂(3)相連接之肋(9、14)(參附件圖示2-1、2-2所示)。
⒊證據3,此為78年11月1日公告的我國00000000號「具360
度攪動氣流送風功能及霓虹燈光效果之新穎風扇結構」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亦可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經查,證據3乃一種具360度攪動氣流送風功能及霓虹燈光效果之新穎風扇結構設計,其構成包括殼座:係呈碗狀而於底端面中心部位設有一伸縮支桿,伸縮支桿之下端結合有一盤狀腳座;殼座之上端面為形成有一凸出之環面,並於環面上設有一環卡槽;殼座之內部底端面另設有數個螺絲孔;燈管固定架:係由兩圓板片藉數片支板撐立其間結合而成,其下方板片之周圓設有多數個貫穿之螺絲孔;上方板片於中心具有一選定直徑之內徑,並由內徑壁向上凸起一環凸緣,其另在環面上以等間距固鎖有數個弧形定位片,俾供一環形燈管從事定位者;驅動馬達:係採垂直方式承置在燈管固定架之內徑中,其底部周圓設有數個鎖定片,各鎖定片上設有貫穿孔,可與燈管固定架下方板片上之選定螺絲孔相對正,再以固鎖螺絲和所述殼座上設有之螺絲孔從事固鎖,以使驅動馬達與燈管固定架同時鎖定在殼座之內部;圓筒形風扇:係呈圓筒形而在上端面設有一攪動葉片組(41),該葉片組之中心具有一轂部,轂部中心設有軸孔;圓筒形風扇之下端面中心形成有一具中心軸孔之凸緣,俾供所述驅動馬達之軸心貫穿所述上、下軸孔而可從事圓筒形風扇之驅動工作;圓筒形風扇之周圓係以多數片呈同向偏斜一角度設置之葉片(43)連結於上、下環面間,其各相鄰之兩葉片間保持有一間隔,以構成多數個通風孔(44)者;環形導流筒(5):係由一環形本體及一上端蓋所構成,該環形本體之上環面設角數個螺孔,上環面與下環面間設有多數片呈同向偏斜一角度之葉片,每一葉片並沿環面周圓弧度連結固定一反光鏡片,該反光鏡片與葉片間存有一角度而非處於同一平面者;又,各相鄰兩葉片間係保持一間隔,以構成多數個導風孔者;環形本體之下環面係呈封閉設計,並於中心處設有一軸孔以承置一軸承;上端蓋之周圓係設有數個螺孔,俾以螺絲和環形本體從事固鎖,其上端面中心形成有一環壁,並由內壁設有數支輻射狀之支板連結一轂部,該轂部具有一軸承;所述之圓筒形風扇係承置在環形導流筒之內部,並使所述驅動馬達之軸心由下向上穿置著,而使環形導流筒與圓筒形風扇處於同軸設置之狀態;環殼:係呈環筒狀而於底端面形成有一環較小徑圓之凸壁,俾與所述殼座上環面設有之卡槽從事承合定位,環殼之上端面形成有階級狀環形弧壁,並具有一進風口,再以一網罩予以封閉著;環殼之周圓設有多數片呈輻射狀之板片,以構成多數個柵狀送風口(參附件圖示3所示)。
⒋證據4,此乃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第1、2、7及9圖所提及
之習用單面入風型鼓風機及雙面入風型鼓風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習知導流裝置中之鼓風機,依入風型式不同,可分為單面入風型鼓風機,以及雙面入風型鼓風機。就單面入風型鼓風機而言,其輪葉結構(10)皆採用單側葉片均佈型之輪葉結構(10),該單側葉片均佈型之輪葉結構(10)亦即為將其上之葉片(101)設置於一固定面(102)之一側,由一馬達(12)驅動該固定面(102)而帶動該輪葉結構(10)旋轉。上開單側葉片均佈型之輪葉結構(10)其缺點有三:其一,如欲提高單面均佈型輪葉結構之風壓特性,則可由增加輪葉結構中葉片之數量以求得較高之風壓,但受輪葉尺寸大小以及空間的限制,單面均佈型輪葉結構中之葉片之數量增加有一定限度,因此,於風壓特性上,該單側葉片均佈型之輪葉結構(10)難有突破性之特性改進;其二,由於該輪葉結構(10)中葉片數量受限,輪葉結構旋轉係產生集中於低頻之噪音;其三,一般單面入風型鼓風機往往受限於該馬達(12)與入風口尺寸,以致阻礙氣流流場,入風氣流未能流向輪葉底部(71),使輪葉全部葉片之效用無法發揮,而於輪葉底部(71)造成氣流流場之死角。而就雙面入風型鼓風機而言,其若採用如第一圖所示之該單側均佈葉片型輪葉結構(10),則此類雙面入風型鼓風機產品同樣存在有上述之三項缺點;因此,有少數之雙面入風型鼓風機將其輪葉結構改進為雙面對插式分佈葉片之輪葉結構(20),該雙面對插式分佈葉片之輪葉結構(20)之設計使輪葉葉片(201)之數量倍增,有效地突破了如第一圖所示之該單側均佈型之輪葉結構(10)高風壓特性需求的瓶頸,然而,該雙面對插式分佈葉片之輪葉結構(20)係具有一分隔面(21),該分隔面(21)係將雙面入風之氣流流場分隔成各自獨立之氣流流場,因此,該雙面對插式分佈葉片之輪葉結構
(20)僅能適用於雙面入風型鼓風機,事實上在實際使用狀況下,因雙面入風之條件往往處於雙面阻抗不均的環境中,造成一部份之輪葉效用降低或失效,所以習用之雙面入風型鼓風機在實際應用上反而常造成其風壓特性上極大之損失(參附件圖示4所示)。
㈣承前所述,本件參加人主要係援引證據1、2、3、4主張系爭
專利不具進步性,以下擬就參加人所主張之證據組合,與系爭專利之比對結果說明如下:
⒈證據1、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
第11項不具進步性?⑴有關系爭專利與證據1、3所揭露之技術特徵部分,業經
說明如上,茲不再贅。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1互為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輪葉結構(31)將氣流導引入該導流裝置並使引入之氣流依該特定方向行進之技術特徵,已經證據1之扇環(9)將氣流導引入該鼓風機並使引入之氣流依該特定方向行進所揭露。另系爭專利之導流結構(32)設於馬達(12)及輪葉結構(31)間,而證據1則揭示間隔件(l)具有數個開口(2)且設有數個輪輻(8),設於輪轂(11)及扇環(9)間,茲比對兩者,可知證據1之間隔件(l)與輪轂(11)及扇環(9)之結合關係與系爭專利之導流結構(32)與馬達(12)及輪葉結構(31)之結合關係呈相對應狀態,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結構已為證據1所揭露。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導流結構設置於該氣流之行進路線中,藉由其導流而使氣流流場可因應入風之環境而改變,俾以維持該導流裝置之氣流流量」等對導流結構之功能性描述,與證據1之間隔件l具輪輻(8)係為減少扇葉(20)震動
(參證據1之說明書第5欄第30至53行)、及開口(2)於該部分氣流及/或部分扇輪(15)之間的吸入側產生一壓力平衡(參證據1之說明書第6欄第14至23行)之記載相較,其功能性描述文字雖未為證據1形式上所揭露,惟證據1之間隔件(l)與系爭專利之導流結構(32)與其它構件之結合關係相同已如前述,且證據1之間隔件(l)設置於扇環(9)轉動所引入之氣流之行進路線,另查證據1之說明書第6欄第14至23行記載間隔件(l)之開口(2)於該部分氣流及/或部分扇輪(15)之間的吸入側產生一壓力平衡(參證據1圖5、6所示之第2實施例),換言之,證據1間隔件(l)之開口(2)本質上即當然具有可供氣流流通而使氣流之壓力平衡之功能,是以,縱使證據1並未明文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導流結構設置於該氣流之行進路線中,藉由其導流而使氣流流場可因應入風之環境而改變,俾以維持該導流裝置之氣流流量」等技術特徵,惟因上開未明文揭露部分係證據1本質上所具有之功能,且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進一步界定之導流結構係可為一鏤空之輪輻,其文義與證據1之間隔件(l)具輪輻(8)及開口(2)相同,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結構及其功效已為證據1所揭露,且並未增進功效,是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況證據3說明書第6頁第11行所揭示之攪動葉片組(41)由環殼(6)之進風口(65)抽吸外界空氣進入風扇(4)內,由通風孔(44)排出一節,亦相當於系爭專利所揭示之輪葉結構轉動而將氣流導引特徵。
⑵原告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導流結構
,設置於該氣流之行進路線中」,係指導流結構位於輪葉結構之中央位置處,而證據3之攪動葉片組41,則係位於圓筒形風扇4之進風口,兩者在位置上完全不同云云(參起訴理由參、一)。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既未明文界定「導流結構位於輪葉結構之中央位置」之技術特徵,自難以此未界定之技術特徵與證據3相較。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導流結構,設置於該氣流之行進路線中」者,其中「該氣流」所引用者應為第1項前述之「輪葉結構轉動所引入之氣流」,原告亦自認證據
3之攪動葉片組位於圓筒形風扇之進風口,則證據3之攪動葉片組當位於圓筒形風扇轉動所引入之氣流之行進路線中,是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內容與證據3所揭露者比對,尚難稱導流結構與攪動葉片組兩者在位置上完全不同,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結構已為證據3所揭露,證據3自亦具有使氣流流場可因應入風之環境而改變以維持該導流裝置之氣流流量之功效,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準此,證據1與證據3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
解釋其技術特徵時,除包含第1項全部技術特徵外,其進一步界定其輪葉結構係一環狀結構,包含複數個葉片,並為一馬達驅動而轉動。經查,證據1已揭示一殼體(7)設有一入風口(13)及一出風口(14),一扇輪(15)具有一輪轂(11)及一扇環(9),該輪轂及扇環係藉由一間隔件(l,spacer)相互連接,該扇環(9)設有數個扇葉(20),該間隔件(l)具有數個開口(2)且設有數個輪輻(8),該扇葉(20)對應該殼體(7)之後側牆(5)部分係暴露於來自入風口(13)之氣流,以便所吸入之空氣不僅受到對應該驅動馬達(6)之區域之限制;另證據3則已揭示圓筒形風扇(4)由驅動馬達(3)驅動等。茲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輪葉、葉片及馬達結構,可與證據1之扇環(9)、扇葉(20)及馬達(6)或證據3之圓筒形風扇(4)為一環狀結構且包含複數個葉片(43)並為一馬達(3)驅動等結構相對應,按相對應之結構理論上而言自有相應之功效產生,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自難謂有功效上之增進。而證據1或證據3各別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
1與證據3之組合當然更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不具進步性。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依於第2項之附屬項,間
接依附於第1項,除包含第1、2項全部之技術特徵外,第3項更進一步界定其輪葉結構更包括一主軸環,而該複數個葉片係可設置於該主軸環上。茲與證據1、3相較,其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主軸環、葉片已揭示於證據1之扇環(9)或環(42)、扇葉(20),或證據
3之圓筒形風扇之周圓係以多數片呈同向偏斜一角度設置之葉片(43)連結於上、下環面間,按相對應之結構自能產生相應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揭露之上開技術特徵既為證據1、3所揭露,且證據1、3已具有相對應之功效,自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而證據1或證據3各別既皆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3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直接依附於第3項,間接
依附於第1、2項之附屬項,解釋其技術內容時,除包含第1、2、3項全部技術特徵外,其更進一步界定其複數個葉片係可排列成複數個層次,俾使該導流裝置增加其所導引氣流之風壓。經查,證據1已揭示環狀平盤(41)二側設有數個扇葉(20),使扇輪(15)為雙流式,而呈二層排列。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複數個葉片係可排列成複數個層次,與證據1相較,此部分顯然已為證據1之環狀平盤41二側設有數個扇葉20而呈二層排列所揭示,而相對應之結構自具有相應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難謂具有功效上之增進。再者,系爭專利第二圖所示習知導流裝置中之鼓風機已揭示複數個葉片係可排列成複數個層次,而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既係包含第3項全部之技術特徵,而其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復為系爭專利自承之習知技術,則證據
1或證據3各別自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其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直接依附於第4項、間接
依附於第1、2、3項之附屬項,除包含前開各請求項全部技術特徵外,再進一步界定其複數個葉片係非對稱式地分佈於該主軸環上。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揭露之複數個葉片係非對稱式地分佈於該主軸環部分,已為證據1之環狀平盤(41)二側設有數個扇葉(20)而呈非對稱式排列所揭示,按相對應之結構應具有相對應之功效,就此而言,自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具有功效上之增進。再依系爭專利第二圖所示習知導流裝置中之鼓風機已揭示複數個葉片係可排列成複數個層次而呈非對稱式地分佈於該主軸環上,以及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既係包含第4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其進一步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復為系爭專利自承之習知技術,則證據1或證據3各別皆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其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直接依附於第5項,間接
依附於第1、2、3、4項之附屬項,除包含前開各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外,第5項再進一步界定其複數個葉片係對插式地分設於該主軸環之兩側。經查,證據1揭示環狀平盤(41)二側設有數個扇葉(20),而呈對插式排列,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揭露之上開技術特徵,業經證據1之環狀平盤(41)二側設有數個扇葉20而呈對插式排列所揭示,按相對應之結構當具有相應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顯難謂具有功效上之增進。其次,系爭專利第二圖所示習知導流裝置中之鼓風機亦已揭示複數個葉片係可排列成複數個層次而呈對插式分佈於該主軸環上之特徵,而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復為系爭專利自承之習知技術,換言之,證據1或證據3皆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3之組合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⑻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係直接依附於第2項,間接
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其包含第1、2項全部之技術特徵外,再進一步界定其導流結構係可連接於該輪葉結構之內側。茲與證據3比對,證據3之攪動葉片組係位於圓筒形風扇之進風口,非位於圓筒形風扇之內側,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限定之導流結構係可連接於該輪葉結構之內側可達成減低流場中之死角或延續與連貫氣流流場,確有功效之增進,證據3因此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有關導流結構係可連接於該輪葉結構之內側部分,已為證據1之輪轂及扇環(42)係藉由一間隔件l相互連接,且間隔件(l)連接於該扇環(42)之內側所揭露,而相對應之結構應有相應之功效產生,就此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技術特徵自難謂具有功效上之增進,換言之,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是證據1、3之組合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係直接依附於第7項,間接
依附於第1、2項之附屬項,除包含前開各請求項全部之技術特徵外,更進一步界定其導流結構係可為一曲面型、斜面型、弧面型或平面型之結構物。經與證據1比對,證據1之間隔件(l)可為一曲面或弧面型、斜面型等結構顯然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上開技術特徵,而相對應之結構自有相對應之功效,是以證據1、3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係直接依附於第7項,間接
依附於第1、2項之附屬項,除包含前開各請求項全部之技術特徵外,再進一步界定其導流結構係可為一鏤空之輪輻。經與證據1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技術特徵顯然已為證據1之間隔件(l)具輪輻(8)及開口(2)所揭露,自難謂有功效上之增進,是證據1、3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
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
除包含第1項全部技術特徵外,再進一步界定其導流裝置係可為一單面入風型鼓風機。經查,證據1已揭示一扇輪
(15)具有一輪轂(11)及一扇環(9),該輪轂及扇環係藉由一間隔件(l,spacer)相互連接,以為一單流扇輪等特徵;再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習用單面、雙面入風型鼓風機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單面入風型鼓風機既已為證據1之單流扇輪所揭示,自難謂其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而單面入風型鼓風機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且原告復自承證據3已揭示單面入風型風扇(參起訴理由參、三所載),另證據3業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1或證據3既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3之組合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亦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
除包含第1項全部技術特徵外,再進一步界定其導流裝置係可為一雙面入風型鼓風機。經查,證據1已揭示一環狀平盤(41)二側設有數個扇葉(20),使扇輪(15)為雙流式之特徵,其結構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呈對應狀態,而相對應之結構當有相對應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自難謂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又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載明習用單面、雙面入風型鼓風機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加以證據3已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1或證據3各別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3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
第11項不具進步性?⑴有關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特徵部分,業經說明如上,亦不
再贅。茲以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互為比對,可知證據2所揭露之扇輪將氣流導引入該鼓風機並使引入之氣流依該特定方向行進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輪葉結構(31)將氣流導引入該導流裝置並使引入之氣流依該特定方向行進之特徵;另證據2之肋(9、14)與輪轂(3)及葉片(4)之結合關係與系爭專利之導流結構(32)與馬達(12)及輪葉結構
(31)之結合關係,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導流結構(32)設於馬達(12)及輪葉結構(31)間(參系爭專利之圖3所示)呈對應狀態,由是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結構已為證據2所揭露。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導流結構設置於該氣流之行進路線中,藉由其導流而使氣流流場可因應入風之環境而改變,俾以維持該導流裝置之氣流流量」等對導流結構之功能性描述,與證據2之肋(9、14)係為調整主板(2)與側板(5)之剛性(參證據2之說明書第
4至5頁)之記載相較,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上開功能性描述文字並未為證據2明文揭露,惟查證據2係一種西洛可型風扇之扇輪,可知該扇輪必能轉動而引入氣流,其肋(9、14)當設置於扇輪轉動所引入之氣流之行進路線中,換言之,證據2所揭露之肋(9、14)其間隔或鏤空處本質上必然可供氣流流通而流向該扇輪之底部,是證據2雖未明文揭露導流結構之功能性描述,然因該等功能為證據2本質上所固有或必然存在者,任何熟習此技術領域之人士於審視證據2之結構特徵後,自然可得知證據2具有上開功能,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亦進一步界定導流結構可為一鏤空之輪輻,實質上與證據2之肋(9、14)及其間隔或鏤空處並無差異,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結構及其功效已為證據2所揭露,故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再以證據3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互為比對,證據3說明書第6頁第11行亦揭示攪動葉片組(41)由環殼(6)之進風口(65)抽吸外界空氣進入風扇(4)內,由通風孔(44)排出之技術特徵,此部分亦相當於系爭專利所揭露之輪葉結構轉動而將氣流導引特徵。
原告雖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導流結構,設置於該氣流之行進路線中」,係指導流結構位於輪葉結構之中央位置處,而證據3之攪動葉片組41,則係位於圓筒形風扇4之進風口,兩者在位置上完全不同云云(參起訴理由參、一)。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界定「導流結構位於輪葉結構之中央位置」之技術特徵,自難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未界定之技術特徵與證據3相較;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導流結構,設置於該氣流之行進路線中」特徵,其中「該氣流」應指「輪葉結構轉動所引入之氣流」,原告亦認證據3之攪動葉片組位於圓筒形風扇之進風口,換言之,證據3之攪動葉片組當位於圓筒形風扇轉動所引入之氣流之行進路線中,是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者與證據
3所揭露者比對,尚難稱系爭專利之導流結構與證據3之攪動葉片組兩者在位置上完全不同,證據3確有使氣流流場可因應入風之環境而改變以維持該導流裝置之氣流流量之功效,是證據3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益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
除包含第1項全部技術特徵外,更進一步界定其輪葉結構係為一環狀結構,包含複數個葉片,並為一馬達驅動而轉動。經查,證據2係揭示一種西洛可型風扇之扇輪,具旋轉軸(1),旋轉軸上以輪轂(3)固設圓盤形主板(2),主板(2)外周緣係以一定間隔固設呈圓弧狀之複數葉片(4),另證據3揭示圓筒形風扇(4)由驅動馬達(3)驅動(參其圖1所示);茲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比對,可發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輪葉、葉片已揭示於證據3之圓筒形風扇(4)為一環狀結構且包含複數個葉片(43)並為一馬達(3)驅動,以及證據2之扇輪、葉片(4)。至證據2雖未記載以馬達驅動扇輪,惟由證據2扇輪具旋轉軸,參酌當時既有之技術知識,應可導出證據2係以馬達驅動扇輪,換言之,馬達即「相當於證據2有記載之事項」,而相對應之結構自有相應功效產生,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界定之特徵顯難謂具有功效上之增進,換言之,證據2或證據3皆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之組合當益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依附於第2項之附屬項,
除包含第2項全部之技術特徵外,進一步界定其輪葉結構更包括一主軸環,而該複數個葉片係可設置於該主軸環上。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主軸環、葉片已揭示於證據2之環狀側板(5、13)、葉片(4)或證據
3之圓筒形風扇之周圓係以多數片呈同向偏斜一角度設置之葉片(43)連結於上、下環面間,而相對應之結構自有相應之功效,是證據2或證據3各別皆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更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依附於第3項之附屬項,
除包含第3項全部之技術特徵外,進一步界定其複數個葉片係可排列成複數個層次,俾使該導流裝置增加其所導引氣流之風壓。經查,證據2已揭示複數個葉片係可排列成複數個層次,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複數個葉片係可排列成複數個層次之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示;另系爭專利第二圖所示之習知導流裝置中其鼓風機已揭示複數個葉片係可排列成複數個層次,而證據3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包含第3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而其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復為系爭專利自承之習知技術所揭露,換言之,證據2或證據3各別皆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之組合更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依附於第4項之附屬項,
除包含第4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外,進一步界定其複數個葉片係非對稱式地分佈於該主軸環上。經查,證據2已揭示側板(5、13)設有與輪轂(3)相連接之肋(9、14),主板(2)與側板(5)間、或側板(5、13)間固設呈圓弧狀之複數葉片(4),而呈對稱式排列之結構特徵,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複數個葉片係非對稱式地分佈於該主軸環,惟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習用雙面入風型鼓風機即為複數個葉片呈非對稱式地分佈,換言之,葉片呈對稱式排列修改為非對稱式乃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乃屬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其次,系爭專利第二圖所示習知導流裝置中之鼓風機已揭示複數個葉片係可排列成複數個層次而呈非對稱式地分佈於該主軸環上,而證據3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包含之第4項全部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所揭露,其再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復為系爭專利自承之習知技術,換言之,證據2或證據3各別皆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之組合更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依附於第5項之附屬項,
除包含第5項全部之技術特徵外,進一步界定其複數個葉片係對插式地分設於該主軸環之兩側。經查,證據2已揭示側板(5、13)設有與輪轂(3)相連接之肋(9、14),主板(2)與側板(5)間、或側板(5、13)間固設呈圓弧狀之複數葉片(4)而呈對插式排列,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複數個葉片係對插式地分設於該主軸環兩側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2所揭示;其次,系爭專利第二圖所示習知導流裝置中之鼓風機已揭示複數個葉片係可排列成複數個層次而呈對插式分佈於該主軸環上,而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包含之第
5項全部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所揭露,其再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復為系爭專利自承之習知技術,換言之,證據2或證據3各別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之組合更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係依附於第2項之附屬項,
除包含第2項全部之技術特徵外,再進一步界定其導流結構係可連接於該輪葉結構之內側。茲與證據3比對,雖證據3之攪動葉片組位於圓筒形風扇之進風口,非位於圓筒形風扇之內側,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限定之導流結構則係可連接於該輪葉結構之內側可達成減低流場中之死角或延續與連貫氣流流場而具有功效上之增進,證據3因而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導流結構係可連接於該輪葉結構之內側,此部分業已揭示於證據2之肋
(14)連接於該扇輪之內側,是以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⑻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係依附於第7項之附屬項,
除包含第7項全部之技術特徵外,進一步界定其導流結構係可為一曲面型、斜面型、弧面型或平面型之結構物。經查,證據2已揭露其間隔件(l)可為一曲面或弧面型(參證據2圖6所示),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上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則證據2、3之組合自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係依附於第7項之附屬項,
除包含第7項全部之技術特徵外,進一步界定其導流結構係可為一鏤空之輪輻。經查,證據2已揭露有關肋(9、
14)之結構(參證據2圖6所示),此一結構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上開進一步界定之特徵,是證據2、3之組合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
除包含第1項全部之技術特徵外,進一步界定其導流裝置係可為一單面入風型鼓風機。茲與證據2互為比對,雖證據2未記載其入風型態,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已然記載習用之單面入風型鼓風機(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至3頁及圖1、7所示)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準此,將證據2所揭露之葉片排列修改或應用於單面入風環境,自亦係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且能輕易完者;再者,證據3亦已揭示單面入風型風扇,此為原告所自承(參起訴理由參、三所載),而證據3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包含之第1項全部技術特徵既為證據3所揭露,而其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復為系爭專利自承之習知技術,是證據2或證據3各別皆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更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
除包含第1項全部之技術特徵外,進一步界定其導流裝置係可為一雙面入風型鼓風機。茲與證據2互為比對,雖證據2未記載其入風型態,惟系爭專利說明書既已載明習用雙面入風型鼓風機(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至3頁及圖2所示)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熟知之一般技術知識,則將證據2葉片排列修改或應用於雙面入風環境,亦係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且能輕易完成者;而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包含之第1項全部技術特徵既已被證據3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復為系爭專利自承之習知技術,可知證據2或證據3各別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1至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1
項不具進步性?⑴按不論係證據1、3之組合抑或證據2、3之組合皆可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11項不具進步性,業經詳細說明如上,而證據4係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習用單面、雙面入風型鼓風機(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至3頁及圖1、2所示),是證據1至證據4之組合當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導流結
構,設置於該氣流之行進路線中」,係指導流結構位於輪葉結構之中央位置處,而證據3之攪動葉片組(41),則係位於圓筒形風扇(4)之進風口,兩者在位置上完全不同云云(參起訴理由參、一)。惟查,本院就原告有關此部分之主張不採之理由,業經迭次說明於理由欄㈣⒈⑵及㈣⒉⑴中;原告雖又稱系爭案所欲解決之問題,與證據3不同,且系爭專利「輪葉結構中央位置之導流結構」可改善氣流流場之「死角」云云(參起訴理由參、二)。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既未界定「導流結構位於輪葉結構之中央位置」之技術特徵,自難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未界定之技術特徵與證據3相較進而宣稱二者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至於所謂「死角」一節,雖證據3攪動葉片另具抽吸外界空氣功能,惟原告自認系爭專利之導流結構係設置於輪葉結構轉動所引入之氣流行進路線中,而證據
3之攪動葉片組亦位於圓筒形風扇轉動所引入之氣流行進路線中,兩相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導流結構與證據3之攪動葉片並無不同,自難以證據3因另具抽吸外界空氣功能作為與系爭專利區別之理由,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顯未界定「導流結構位於輪葉結構之中央位置」之技術特徵,自難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未界定之技術特徵與證據3相較而宣稱其功效有所增進。
⑶原告另稱依證據3說明書第6頁第13至第16行所載,證據
3之圓筒形風扇(4)所送出之風仍需經由環形導流筒(
5)之轉動,始可「獲得360度攪動氣流之送風功能,其係達水平360度攪動氣流之送風功能,而系爭專利之導流結構(32)可維持導流裝置之氣流流量,透過垂直360度之行進方式減低流場中之死角,證據3攪動葉片不具導流功效云云(參起訴理由參、二(三)、(四))。經查,證據3雖係由環形導流筒(5)轉動達水平360度攪動氣流功能,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界定「氣流之行進方式呈垂直360度」之技術特徵,自不能以其未界定之技術特徵作為與證據3相較之依據進而宣稱其功效有所增進。
⑷原告復稱證據3所揭露之風扇結構,係一種單面入風之風
扇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與第11項所限定之雙面入風型鼓風機之結構完全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與第11項具進步性云云(參起訴理由參、三)。經查,證據3雖係一種單面入風之風扇結構,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至3頁所載「習知導流裝置中之鼓風機,依入風型式不同,可分為單面入風型鼓風機,以及雙面入風型鼓風機…就雙面入風型鼓風機而言,其若採用如第一圖所示之該單側均佈葉片型輪葉結構10,則此類雙面入風型鼓風機產品同樣存在有上述之三項缺點;因此,有少數之雙面入風型鼓風機將其輪葉結構改進為雙面對插式分佈葉片之輪葉結構20(請參閱第二圖所示),該雙面對插式分佈葉片之輪葉結構20之設計使輪葉葉片201之數量倍增,有效地突破了如第一圖所示之該單側均佈型之輪葉結構10高風壓特性需求的瓶頸,然而,該雙面對插式分佈葉片之輪葉結構20係具有一分隔面21,該分隔面21係將雙面入風之氣流流場分隔成各自獨立之氣流流場(請參閱第九圖),因此,該雙面對插式分佈葉片之輪葉結構20僅能適用於雙面入風型鼓風機,事實上在實際使用狀況下,因雙面入風之條件往往處於雙面阻抗不均的環境中,造成一部份之輪葉效用降低或失效(請參閱第九圖(b)與(c)所示),所以習用之雙面入風型鼓風機在實際應用上反而常造成其風壓特性上極大之損失。」等語,可知習用之雙面入風型鼓風機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系爭專利所改良者僅係將習用之雙面入風型鼓風機之分隔面(21)修改為鏤空之輪輻,是縱使證據3未揭露雙面入風型鼓風機,惟因證據1與證據3之組合或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或證據1至4之組合皆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第1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皆不足採。
七、原處分認定不當之處:㈠原處分認為證據1之間隔物(1)上之開孔(2)主要係將
流經馬達之熱氣流排出,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導流結構(32)係設置於氣流之行進路線中,藉由其導流而使氣流流場可因應入風之環境而改變」結構特徵云云(參原處分第6頁)。惟查,證據1間隔件(l)之開口(2)本質上已具有可供氣流流通而使氣流之壓力平衡之功效,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有關對證據1之認定非無可議之處。
㈡原處分另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進一步界定已
揭露於證據3之「圓筒形風扇4係呈圓筒形而在上端面設有一攪動葉片組41」,因此,單獨由證據3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云云(參原處分第11頁),惟查,證據3之攪動葉片組係位於圓筒形風扇之進風口,非位於圓筒形風扇之內側,已如前述,二者結構仍有不同,原處分對證據3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比對認定,顯有不當。
㈢原處分又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
術內容已揭露於證據3之「圓筒形風扇4係呈圓筒形而在上端面設有一攪動葉片組41」,因此,單獨由證據3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云云(參原處分第11頁),惟查,證據3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7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既係包含第7項全部技術特徵後再進一步界定其技術內容,則僅依證據3自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是原處分認為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云云,確有不當。
㈣原處分復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進一步界定者
僅為證據3第1圖攪動葉片組(41)之簡單設計,在系爭專利說明書均未強調有何特有功效之情況下,因此,此種差異就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均屬可知悉之簡單改變,故單獨證據3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云云(參原處分第12頁)。惟查,單以證據
3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既係包含第7項全部之技術特徵後再進一步界定其技術內容,則單以證據3自仍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上開所稱單以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之認定,亦有未洽。
㈤原處分又認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
11項不具進步性,故其組合皆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11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本院經審酌證據
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認為證據3雖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第10項、第11項不具進步性,惟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至9項不具進步性(兼說明爭點㈣之結論),僅在與其他證據組合之條件下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1不具進步性。
八、綜上所述,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1至4之組合皆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11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雖有上列所述不當之處,惟仍不影響原處分之結論,是被告於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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