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79號聲請人 陳素月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陳金能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死亡,聲請人於109年5月27日始知悉繼承開始(原因:被繼承人陳金能遺產新臺幣5,224元,依法免納遺產稅,不宜訴訟,浪費國家資源),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9年7月1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陳金能之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8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於109年5月27日列印之開庭通知書等為證。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查報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何以迄至109年5月27日始知悉繼承開始,經聲請人於陳報狀中表示,聲請人於108年11月19日始知悉被繼承人陳金能死亡,於109年5月27日收到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其上日期為109年5月27日,據此日期始知悉繼承開始。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兒,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則聲請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既於108年11月19日便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之時(108年11月19日)起3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聲請人於109年7月1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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