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建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賴建治所犯之罪,係屬單純施用毒品之案件,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2年8月,施用毒品都是同性質之案件,不能用加乘之方式定執行刑,原審裁定之執行刑過高,不符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賴建治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曾經同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曾經同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定應執行刑,除考量其犯罪次數外,其罪質、數量、前科等均為重要審酌因素,本件抗告人前科累累,其前科表多達28頁,原審法院參酌前述各種情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仍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因抗告人前科甚多(其前科表多達28頁),所犯又是竊盜及吸毒,足見屢犯不改,又一般吸毒花費不眥,向父母長輩要索錢財,或偷家裏財物者,或偷他人財物,甚為常見,有些吸毒者討錢不遂,還對父母暴力相向,家人不堪其擾,父母家人也希望關久一點,是對吸毒者判較長之刑期,也符合家人之期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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