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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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國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
觸法,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603號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603號被告黃國基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基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8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以90年度桃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其通緝案件時,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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