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博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90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博豪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2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票是 史明潔 所開立的,史明潔最後要把公司資料還給 柯文釵 時,叫我打電話給柯文釵,我從未碰過及看過本案發票,我在上訴時有提出我的字跡跟史明潔的字跡,證明這些發票不是我開立的,附表中的公司只要上司法院的法學網跟史明潔的名字就可以查到這些都是跟史明潔有關的,犯罪行為人既然是史明潔,被告理當無罪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與「 陳建元 」及柯文釵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業已詳載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敘明「被告所稱發票都是證人史明潔開立之情,經證人史明潔否認,被告提出之各判決書其中雖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判決認定證人史明潔填載勁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而判處史明潔罪刑之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至第101頁;本院審訴卷第81頁至第101頁),然證人史明潔縱然有開立勁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此與本案林園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係屬獨立不同二事,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證人史明潔所開立,且本案亦非認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被告本人親自開立」等語。換言之,原判決並非認定被告開立本案之發票進而認定被告之犯行。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上情,被告均已於原審辯解,原判決業已詳述其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唐奇燕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