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宇倫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二、其他保護被害人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二)、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
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67號),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核受刑人係犯成年人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參酌法務部矯正署109年2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號核准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妨害性自主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受刑人人相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教誨記錄表、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STATIC--99等量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MnSOST-R等量表、高雄監獄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2款至第3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67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甲女。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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