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2號

原告 徐國軒

涂嘉成

被告 許又仁 即九月科技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國軒新臺幣99,11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涂嘉成新臺幣123,94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9,110元、123,945元依序為原告徐國軒、涂嘉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徐國軒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工資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計算,加班費則以1.34倍計算,並固定給付手機資費津貼、伙食費等,被告積欠原告徐國軒112年10、11月工資等費用,共計99,509元。原告涂嘉成自111年7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工資以日薪2,000元計算,加班費則依時數分別以1.34至2.67倍計算,並固定給付全勤津貼、住宿補貼等工資,被告積欠原告涂嘉成112年10、11月工資等費用,共125,611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國軒99,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涂嘉成125,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徐國軒、涂嘉成主張受僱於被告,約定薪資、津貼、加班計算方式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惟被告未依約定給付112年10、11月工資等費用等情,並提出薪資單、出勤記錄表、勞保異動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31-47、51-55、59-75頁)。而被告公司業據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及提出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因此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真。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出勤記錄表所示,原告徐國軒、涂嘉成於112年10月及11月實際工作天數、工作形態(日、夜班)、延長工時(加班時數),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故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工資給付計算方式,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⑴原告徐國軒112年10、11月合計之工資99,110元;⑵原告涂嘉成112年10、11月合計之工資123,945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⑴徐國軒、⑵涂嘉成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之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給付⑴99,110元、⑵123,9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如主文第6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林幸萱

附表一:原告徐國軒部分

編號

月份

薪資

加班費

手機資費津貼

勞保自負額

健保自負額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1

10月

47,500元

(2,500元×19日)

1,197元

(399元×3小時)

398元

607元

409元

48,079元

(47500+1197+000-000-000=48079)

2

11月

51,250元

(2,500元×20.5日)

399元

(399元×1小時)

398元

607元

409元

51,031元(51250+399+000-000-000=51031)

合計

99,110元(48079+51031=99110)

附表二:原告涂嘉成部分

編號

月份

薪資

加班費

全勤+住宿津貼

勞保自負額

健保自負額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夜班薪資

夜班加班費

假日薪資

假日加班費

1

10月

32,000元

(2,000元×16日)

1,675元

(335元×5小時)

6,000元

607元

409元

57,371元(32000+9520+6000+1675+3192+0000-000-000=57371)

9,520元

(2,380元×4日)

3,192元

(399元×8小時)

6,000元

(3,000元×2日)

0元

2

11月

19,000元

(2,000元×9.5日)

1,340元

(335元×4小時)

6,000元

607元

409元

66,574元(19000+21420+6000+1340+7182+3976+2672+0000-000-000=66574)

21,420元

(2,380元×9日)

7,182元

(399×18小時)

3,976元

(497元×8小時)

6,000元

(3,000元×2日)

2,672元

(668元×4小時)

合計

123,945元(57371+66574=123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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