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67號

聲請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相對人 陳何阿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第3號、108年度抗字第416號、107年度上字第30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6926號、112年度北簡字第3334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判決確定,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70元(含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戶政規費15元及第二審上訴費用2,655元,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參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即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戶政規費

15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2,655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合計

4,440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陳何阿快負擔,相對人應負擔4,440元(計算式:1,770元+15元+2,655元=4,44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4,440元。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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