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67號
聲請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相對人 陳何阿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第3號、108年度抗字第416號、107年度上字第30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6926號、112年度北簡字第3334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判決確定,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70元(含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戶政規費15元及第二審上訴費用2,655元,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參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即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戶政規費
15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2,655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合計
4,440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陳何阿快負擔,相對人應負擔4,440元(計算式:1,770元+15元+2,655元=4,44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4,440元。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