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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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407號

原告 謝燕堂

被告 黃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處,因倒車時未注意安全,不慎擦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17,399元(含零件950元、工資費用16,44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99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伊倒車時有擦撞系爭車輛,惟具體碰撞部位未能確認,然應僅有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系爭車輛其餘損害並非因伊所致,後視鏡亦屬原告先前受損之部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時未注意安全,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關資料核閱相符(見本院卷第39至5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據證明,被告固抗辯後視鏡屬於原告先前受損之範圍,事發當時並未發生碰撞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提出足資證明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情況之證據供本院評估,故其抗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㈢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7,399元(含零件950元、工資費用16,449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12月(見本院卷第19頁),迄系爭車輛發生損害之113年7月13日,已逾5年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即950元÷(5+1)=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6,449元,實際之損害額共16,607元(計算式:158元+16,449元=16,60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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