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71號
聲請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
6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37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載明同意返還意旨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04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何明昌